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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11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马天佑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保安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天佑,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保安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11民初243号原告:马天佑,男,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保安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郊区。法定代表人:赵卫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华萍、刘永波,工作人员。原告马天佑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保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天佑、被告保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天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4年工资21689.98元、经济补偿金45504.96元、2016年2月份扣除的安全账户本金200元、代通金差额1720元、误工费2192.31元及补交原告149个月的五险一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庭审期间,原告马天佑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代通金差额为1712.08元、变更要工资期间的误工费为2187.73元,并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安全账户本金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马天佑从2006年3月21日至2016年2月25日在被告保安公司井下干活。至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21689.98元,一直不予支付。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付原告12个月的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以及其他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保安公司辩称,1、2006年保安公司是筹建处,当时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009年至2016年原告才与被告有了劳动关系;2、2012年至2014年的工资欠原告14180.7元,已开工资7509.28元;3、矿上有规定,井下男职工是50周岁解除合同,原告是到了年龄2016年3月解除的,原告对此规定也知情,在清退原告时也给了补偿金;4、安全账户200元已返还本人,代通金不清楚;5、对要工资的误工费不予认可;6、对原告要求补交的五险一金,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已48周岁,超出矿里男职工45周岁以下交纳保险的规定。对被告保安公司的意见,原告陈述:1、对欠工资14180.7元无异议;2、大概2016年1月被告口头告知我解除合同,但没有给我书面通知,我上班至2016年2月25日才回家,再没有上班,我现在也同意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被告给过我2080元(80元/天×26天),被告未书面通知我解除合同我认为是给的代通金;3、安全账户金200元也没有给我;4、我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92.08元,除被告已支付的2080元,代通金差额变更为1712.08元;5、要工资期间的误工费变更为2187.73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及月平均工资;原告陈述,从2006年3月至2016年2月25日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792.08元,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没有给过我,2006年是和保安煤矿筹建处签订的劳动合同,2009年之后是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质证后辩称,我们认为原告在保安公司工作是从2009年4月开始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3月份清退的原告,当时2016年1月份原告没有上班,2月份原告才上班,上班才告知原告解除合同,故原告将2月份的班上下来了。对月平均工资同意按3500元/月计算。对原告马天佑到被告保安公司工作的起算时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故应以被告保安公司认可的2009年4月份起算,关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终止时间,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均为2016年2月份,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的工作期限为2009年4月至2016年2月,关于原告解除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庭审中原告同意按被告认可的3500元/月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代通知金2080元的性质及差额;被告陈述解除合同时给原告的2080元是原告到年龄解聘和合同到期的补偿。原告质证后辩称,解除合同时给过我2080元,我认为是代书面通知解除合同的款项,所以我讲的是代通金。对上述事实,被告关于其向原告支付的2080元是原告到年龄解聘和合同到期的补偿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保安公司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时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原告认为该款项是被告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的款项,且认可双方的劳动合同已解除,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用人单位通知劳动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因本院认定的原告月平均工资按3500元/月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420元。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支付;1、原告陈述,我在被告保安公司工作十年十个月,经济补偿金应按3792.08元/月×10个月计算为37920.8元。被告质证后辩称,对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不予认可,我们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从2009年4月开始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3月份清退的原告,2016年1月份原告没有上班,2月份原告才上班,上班才告知原告解除合同,故原告将2月份的班上下来了。2、被告保安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被告公司关于部室合并、减员增效方案(试行)一份,证明井下男职工解聘年龄为50周岁,原告已达到解聘年龄。原告质证后辩称,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从2009年4月至2016年2月在被告保安公司工作,工作期限为六年零十一个月,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3500元/月×7个月=24500元。四、关于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要工资期间的误工费;对上述主张原告无证据提供,但陈述因为我现在在太原工作,一个月回来两次,找被告要过十五次工资,计算方法同上;被告辩称,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上述主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无相应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交五险一金应否支持;1、原告主张,我工作十年共计120个月,被告应按120个月交纳五险一金;2、被告提供保安公司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试行办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已超过45周岁,不符合办理条件。原告质证后辩称,应按《劳动法》、《社保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对原告的此项请求,因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保安公司所欠原告马天佑工资数额,经双方确认为14180.7元,对该款项,被告保安公司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的代通知金差额,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420元;关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计算为24500元,对该经济补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要工资期间的误工费,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情况,也未提供任何计算依据,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交五险一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合并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保安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天佑支付所欠工资14180.7元、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工资差额1420元、经济补偿金24500元,上述共计40100.7元;二、驳回原告马天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天佑承担3元,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保安煤业有限公司承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军人民陪审员  王生辉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