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范生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生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69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生军(绰号“小伟”),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6月17日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1月15日被传唤),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生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范生军在吴江区黎里镇莘塔社区、金家坝社区、上海市青浦区商榻镇等地,先后6次向张某、陈某(均另行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范生军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超市附近桥边,以1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范生军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超市附近桥边,以2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3.2016年12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范生军在上海市青浦区商榻镇一路边,以4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4.2017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范生军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饭店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5.2017年1月9日,被告人范生军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KTV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6.2017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范生军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宾馆对面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被告人范生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范生军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生军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生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范生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生军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生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生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范生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生军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生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丽代理审判员 任远航人民陪审员 王群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