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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8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伍启祥与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乐县恒盛达竹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启祥,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乐县恒盛达竹木有限公司,吴长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民初747号原告:伍启祥,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法定代表人:吴建荣,总经理。被告:将乐县恒盛达竹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法定代表人:李发明,总经理。被告:吴长发,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伍启祥与被告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乐县恒盛达竹木有限公司、吴长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伍启祥委托代理人付婧,将乐县恒盛达竹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发明、吴长发到庭参加诉讼,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启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恒盛达竹木有限公司、吴长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8万元,支付自2016年9月1月起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14.04万元,此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本金止;2.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2000元;3.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恒盛达竹木有限公司、吴长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向伍启祥借款,双方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伍启祥借款100万元给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在每月的1-3日之前,按每月实际天数和月利率2.6%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约定,延期支付利息还应向原告支付所欠月份违约金5.2万元。欧通集团神威电源科技(将乐县)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此后偿还了20万元,仍欠本金80万元。2014年11月13日,伍启祥与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乐县恒盛达竹木有限公司又达成还款协议,由将乐县恒盛达竹木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此后偿还了2万元本金,仍欠本金78万元。2015年10月6日,伍启祥与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乐县恒盛达竹木有限公司、吴长发就尚欠的借款本息达成调整利息和还款协议书,由吴长发于2015年10月30日付清拖欠的4.8万元利息,并从同月1日起每月支付1.2万元利息,及每月偿还5万元本金,直至还清借款本息。若将乐县恒盛达竹木有限公司、吴长发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则伍启祥有权按照之前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还款协议书的规定执行。此后,利息付至2016年8月30日止。之后就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故提出起诉。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将乐县恒盛达竹木有限公司、吴长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利息应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尚欠伍启祥借款本金78万元及利息,将乐县恒盛达竹木有限公司、吴长发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约定若将乐县恒盛达竹木有限公司、吴长发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则伍启祥有权按照之前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还款协议书的规定执行,而先前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6%,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伍启祥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吴长发承诺每月利息付1.2万元,因此其承担的利息为每月按1.2万元计算。将乐县恒盛达竹木有限公司、吴长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借款协议书约定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伍启祥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2000元由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伍启祥借款78万元;二、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伍启祥自2016年9月1月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及借款本金78万元计算);三、福建恒盛达竹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吴长发对上述借款本金78万元及利息(在每月1.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伍启祥律师费用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4元,减半收取6512元,保全费5000元,由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恒盛达竹木有限公司、吴长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成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珺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