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陈振均、陈世永破坏生产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振均,陈世永,陈彬,陈浩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刑终34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振均,男,1971年3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萧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2日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5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6月22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2017年1月4日被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世永,男,1992年5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萧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2日到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投案,同年3月5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6月22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2017年1月4日被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系上诉人陈振均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彬,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萧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2日到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投案,同年3月5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6月22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2017年1月4日被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浩,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萧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2日到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投案,同年3月5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6月22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2017年1月4日被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审理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振均、陈世永、陈彬、陈浩犯破坏生产经营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皖1322刑初2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振均、陈世永、陈彬、陈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皖13刑终5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萧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皖1322刑初6号刑事裁定、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萧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起诉。原审被告人陈振均、陈世永、陈彬、陈浩不服,以萧县人民法院准许萧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判决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萧县人民法院准许萧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陈振均、陈世永、陈彬、陈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从 前审判员 李建军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延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