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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2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德兰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兰,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2418号原告:王德兰,女,195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理人:穆某(系原告丈夫),男,1954年1月8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创智大厦23层1-2301至2311。主要负责人:刘小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顺鹏,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兰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兰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顺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2万元,超出部分原告另行主张。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5日12时30分,海兆昆驾驶津K×××××宝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北辰区天重道大通绿岛小区北门前,遇王德兰骑行电动自行车进入小区,双方均未提前发现情况,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德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海兆昆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德兰负事故同等责任。海兆昆系津K×××××号肇事车辆所有人,其向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本事故在该保险理赔范围。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保险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认可非指定医院医疗费。医疗费保险公司前期垫付80584.52元,剩余医疗费扣除非医保和自费增负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认可25元每天。护理费不认可。护理依赖诉求不认可,原告主张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赔偿2万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事故车辆保险单、户卡,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组证据: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住院大票及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用血互助金,医用床及床垫票据,建休证明;第4组:证据户口本信息;第5组证据:原告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第7组证据:交通票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保险公司垫付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主张的不认可原告陪护证,家政服务合同,护理费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出具体质证意见和相关证据佐证,原告提出的证据足以证实护理费的真实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主张的不认可非指定医院医疗费的质证意见,原告在非指定医院的医疗费用是用于治疗本次事故所受伤情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15日12时30分,海兆昆驾驶津K×××××宝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北辰区天重道大通绿岛小区北门前,遇王德兰骑行电动自行车进入小区,双方均未提前发现情况,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德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海兆昆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德兰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德兰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2日在天津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52天,支付医疗费403779.51元,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2017年5月11日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德兰为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伤残等级Ⅱ级。2017年6月2日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德兰颅脑损伤,评定为Ⅰ(1)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评定为14个月。原告王德兰系城镇非农业户籍。另查,津K×××××机动车所有人和事故时驾驶人均为海兆昆。津K×××××机动车在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584.52元。原告王德兰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王德兰与侵权人海兆昆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以外部分已另案达成和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所诉的由被告承担的交强险12万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是否应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一节,根据本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403779.5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和自费增幅部分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受害人无从自主选择用药,且被告未提出非医保用药、自费增幅部分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一节,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Ⅰ(1)级伤残。原告系城镇非农业户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天津市2016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伤残赔偿指数为100%,自定残之日起按19年计算,原告诉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647919元(34101元/年×100%×19年)。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及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2,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海兆昆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德兰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案原、被告均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50万元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不再由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承担。被告亚太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只承担50%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王德兰与侵权人海兆昆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以外部分已另案达成和解,故本案不再确定侵权人海兆昆赔偿部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德兰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二、原告王德兰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590000元。综上,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德兰62000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584.52元,折抵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德兰539415.4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计1850元,由原告王德兰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志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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