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8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田明秀与田伯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明秀,田伯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8民初549号原告:田明秀,女,1963年10月2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谢炎山,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伯云,女,1970年1月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祖国(系被告田伯云之夫),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农民,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田明秀与被告田伯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舒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明秀的委托代理人谢炎山,被告田伯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祖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明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1788.52元、误工费1896元、护理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350元等损失共计4584.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田明秀请求适用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田伯云赔偿损失共计5124.5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5日,被告田明秀乘坐其丈夫刘祖国的摩托车从原告房前经过,以人行走路旁放置石头影响其骑摩托车通行为由,在原告家门口质问、威胁并导致争吵,后将原告打伤。原告在资丘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致医疗费、误工费损失。经资丘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田明秀提起诉讼。被告田明秀辩称:双方发生纠纷起因的是原告田明秀家破坏村民自发修建的2.5米宽土坯公路,并在现已不足0.5米宽的路上放置石头,影响摩托车的正常通行,被告丈夫刘祖国因摩托车无法通过与原告田明秀商量时,原告恶语伤人,导致原、被告争吵。被告并未打伤原告,原告诉状称在资丘卫生院住院8天,被告不知道是因何住院,不应负担原告主张的损失。本次纠纷由原告故意挑起事端引发矛盾,且资丘派出所民警进行了调解,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诉讼费不应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伯云及其丈夫刘祖国与原告田明秀同为本县资丘镇西阳坡村2组村民,双方系远房亲属关系。2017年1月15日下午,被告田伯云及其丈夫刘祖国与原告田明秀及其丈夫刘光付因道路通行问题引发口角,继而发生为双方手持竹棍互殴。纠纷发生时被告刘祖国母亲田科菊、被告刘祖国之弟刘祖清夫妻在场劝解。原告田明秀及其丈夫刘光付在纠纷中受伤,遂租车到本县资丘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100元。原告田明秀入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及轻型脑外伤;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田明秀自行租车到本县人民医院进行诊疗花费租车费600元。原告田明秀的丈夫刘光付次日到本县资丘水陆派出所报警,该所民警分别对刘光付、田明秀、刘祖国、田伯云、刘祖清制作询问笔录。原告田明秀在资丘中心卫生院住院8天共支出医药费1788.52元(含在本县人民医院CT检查费204.3元),出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和轻型脑外伤”,医嘱“带药巩固治疗,院外休息一周。不适随诊”。上述事实有本县资丘水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存在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田明秀的伤情与被告田伯云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月15日,原告田明秀夫妻与被告田伯云夫妻纠纷发生后,被告田伯云丈夫刘祖国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我跟刘光付各自拿着竹棍对打,是他先拿的竹棍打的我,我才拿竹棍还打的,他没有打中我,我朝他打了几下,不知道打到没有”;被告田伯云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刘光付头上有伤我不知道是怎么搞的,开始我只是用手抓了一下刘光付的左肩膀,没有打他,后来我就在与田明秀两人互相搞,刘祖国与刘光付两人搞”;原告田明秀丈夫刘光付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刘祖国用手指我的脸,我就去拿竹棍朝他打,他(刘祖国)把棍夺去朝我头上刷了一棍”,“事发时,她(田明秀)和田伯云互相打,我(刘光付)和刘祖国相互打”。通过上述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原告田明秀与被告田伯云之间有互殴行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田明秀与被告田伯云为同村村民且具有亲属关系,在发生纠纷时理应更加互谅互让。通过本县资丘水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因道路通行发生口角纠纷后引起肢体冲突,原告田明秀在与被告田伯云发生纠纷后受伤入院,被告田伯云虽辩称原告田明秀受伤与其无关,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田伯云的辩称不予支持,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田明秀在本次纠纷中未克制自身行为并先拿竹棍挑起事端,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田伯云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被告应各负5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原告田明秀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经核对认定如下:1、医疗费1788.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3、误工费1293元[(住院期间8天+医嘱全休7天)×86.2元/天];4、护理费689.6元(8天×86.2元/天);5、交通费106元。在纠纷发生当日,原告田明秀与其丈夫刘光付两人从家中租车到资丘卫生院花费100元,应认定原告田明秀的交通费为50元;住院期间,原告田明秀自行租车到本县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无证据证实该项检查系医嘱载明事项,故本院对该项600元租车费不予支持,认定从资丘卫生院到本县人民医院检查按28元/趟/人标准予以计算,一人往返56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277.1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伯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田明秀支付2138.56(4277.12×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田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0元,本院决定由原告田明秀负担125元,被告田伯云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舒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为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