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5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刑初30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打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未检办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烈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6日中午,被告人刘某伙同同案人刘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黄色猴仔摩托车携带钳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澄海区广益街道北陇老爷宫山脚附近,见被害人吴某1的一辆黑色鬼火摩托车(无法估价)停放在该处,由刘某在附近望风,刘某上前将摩托车推走,该摩托车后由刘某使用。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2、2016年12月8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刘建挺驾驶一辆黑色鬼火摩托车携带作���工具窜至澄海区莲下镇程洋岗村金库池一横巷,见被害人郑某的一辆白色三阳牌鬼火摩托车(无法估价)停放在该处,由刘某在附近望风,刘某上前将摩托车推走,后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销赃给胡某(另案处理)。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3、2016年12月12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刘建挺驾驶一辆黑色鬼火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澄海区莲下镇管陇村名臣仓库门口,见被害人吴某2的一辆白色鬼火摩托车(无法估价)停放在该处,两人上前将摩托车盗走。由刘某通过手机QQ、微信发布卖车信息,经谢某2(另案处理)介绍,刘某、刘某将该摩托车驾驶至澄海汽车总站,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男子,谢某2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50元。4、2016年12月16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驾驶一辆黑色鬼火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澄海区北陇菜市场附近一出租屋门口,见被害人赖某的一辆白色喜马鬼火摩托车(无法估价)停放在该处,两人上前将摩托车盗走,后在澄海区莲下镇南湾路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男子。5、2016年12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刘建挺驾驶一辆黑色鬼火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澄海区莲上镇兰苑村春兰园7号出租屋门口,见被害人姜某的一辆黑色鬼火摩托车(无法估价)停放在该处,两人上前将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2016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国道324线澄海区安澄公路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销赃人员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刘某、谢某2、胡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吴某1、赖某、吴某2、姜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谢某1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和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销赃人员,确有悔罪表现,故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和楷代理审判员 陈永思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