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2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朝军与王孝飘、肖素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军,王孝飘,肖素阳,林宣将,王小平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2709号原告:黄朝军,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现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钞,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孝飘,男,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肖素阳,女,195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第三人:林宣将,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第三人:王小平,女,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上列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叶雄,浙江泽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朝军与被告王孝飘、肖素阳、第三人林宣将、王小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朝军及其诉讼代理人黄万钞、第三人林宣将及其与第三人王小平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易叶雄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肖某、王某、林宣成、张某出庭作证。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第三人名下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韩桥北街16号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王孝飘、肖素阳与第三人林宣将、王小平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的苍南县××××号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承担原告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代理费5000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第三人承担。庭审中,原告更正第1项诉讼请求中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明确该项请求撤销的是房屋买卖行为。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孝飘、肖素阳因于2015年3月23日及2015年5月7日收取原告委托费159000元,后其不能办理委托事项,且拒不归还款项,2016年9月30日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159000元。王孝飘、肖素阳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温州中院,温州中院于2017年2月23日判决维持原判。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已经于2015年10月21日将苍南县××××号房屋过户给其女儿、女婿,即本案第三人,且现欲再次转移。综上,被告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转移财产,纯属恶意,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王孝飘、肖素阳书面答辩称:一、其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本案第三人,系有偿转让,价格合理,并无恶意。二、该转让行为发生于原告起诉被告的他案诉讼之前,且他案本身被告对原告就不存在债务义务,被告也是受骗。因此,被告转让房屋前,原告没有起诉更没有申请保全。且对他案的原审判决,上诉法院将审查再审。因此,不存在恶意转移,也不属逃避债务。三、第三人出资受让房屋为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四、法律对撤销权的主张及成立有明确规定,涉案房屋转让行为不具有可撤销情形。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林宣将、王小平陈述称:一、涉案房屋转让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并不存在原告诉请中称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的合同,其与被告王孝飘于2015年10月21日并没有签订任何房屋买卖合同,因此原告诉讼请求错误。二、涉案房屋转让为有偿转让,原告不能以林宣将系被告的上门女婿而认定为无偿转让。且被告王孝飘有女儿三个,并不是两个,原告这是道听途说。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证实其已知道合同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但其收到举证通知书后也未变更其诉讼请求,显然原告已丧失行使撤销权。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及2015年5月7日,王孝飘因接受黄朝军委托办理土地证及房产证,收取黄朝军钱款总计159000元。此后,因王孝飘未能为黄朝军办理土地证及房产证,黄朝军要求王孝飘退还前述款项。双方未能协商解决,黄朝军于2016年6月2日起诉王孝飘、肖素阳两夫妻,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浙0327民初5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孝飘、肖素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朝军159000元。王孝飘、肖素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浙03民终6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王孝飘、肖素阳至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坐落于苍南县××××号原属王孝飘、肖素阳所有的房屋(原权证号00065496),王孝飘于2015年10月20日将其转让给女儿王小平、女婿林宣将两夫妻,双方当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总售价30万元,于2015年10月20日前付清。该《房屋买卖合同》在苍南县住建局灵溪房屋登记中心存档备案。对此,林宣将庭审中称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是为避税所签,实际上双方当日另行签订了一份契约,约定购房款为50万元,其也已当即现金付清。2015年10月26日,林宣将、王小平缴纳了税费后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其名下,权证号为温房权证苍南字第××号、温房权证苍南字第××号。另查明:1.坐落于苍南县××××号原属王孝飘、肖素阳所有的房屋(原权证号为温房权证苍南字第××号、温房权证苍南字第××号),庭审中林宣将称王孝飘已将其无偿赠与给林宣将、王小平,该房屋产权也已过户登记至林宣将、王小平名下。上述房屋赠与发生于韩桥北街16号房屋转让之后。2.黄朝军为本案纠纷支出诉讼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浙0327民初5466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3民终6172号民事判决书、编号为D20170323-0005080的苍南县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发票号码为NO.00970619的诉讼代理费发票、王孝飘与王小平、林宣将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发票号码为00304081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三人提供的契约、收条,因第三人系被告的女儿、女婿,该契约、收条载明的交易价格与房屋交易登记部门备案的合同不一致,在没有可信赖的交付凭证佐证下,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第三人申请的证人肖某、王某、林宣成、张某的证言,因证人与第三人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的借款金额较大又均系现金交付、至今未偿还、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借款至今没有催讨等情形,不符合常理,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下,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王孝飘在明知应履行对原告黄朝军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林宣将、王小平,致使其陷于经济不足境地,在没有其他可供法院执行的财产情况下,客观上已造成(2016)浙0327民初54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159000元债务履行发生困难,可见其主观上存在为逃避履行义务的恶意。第三人林宣将、王小平与被告王孝飘发生该转让行为时,林宣将、王小平作为转让行为的当事人,其应当知道出让人王孝飘的明显低价或无偿转让行为是一种非正常的交易,与通常交易习惯相悖,交易的结果必然会损害转让人的利益,且第三人系被告的女儿、女婿,足以表明第三人在房产转让交易时主观上具有恶意。被告与第三人间的上述转让行为,显然已危及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第三人辩称其双方买卖支付合理对价、属善意取得,但其未能提供款项支付有效凭证,且其陈述的购房款资金来源、支付方式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庭审中提出其与被告之间签订合同是在2015年10月20日,而非2015年10月21日,原告要求撤销2015年10月21日合同属诉讼请求错误。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已明确合同签订时间,并对诉讼请求涉及的时间进行了更正,且本案审理的是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撤销的问题,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合同转让涉案房屋属实,故第三人的上述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行使撤销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行使撤销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王孝飘、肖素阳与林宣将、王小平之间关于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韩桥北街16号房屋的买卖行为;二、王孝飘、肖素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朝军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040元,均由王孝飘、肖素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正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苏秀镜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