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3执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郭春合与钱铜江、张立红、郑文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春合,钱铜江,张立红,郑文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3执236号申请执行人:郭春合,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执行人:钱铜江,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执行人:张立红,女,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执行人:郑文巨,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春合与被执行人钱铜江、张立红、郑文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郭春合依据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3民初318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钱铜江、张立红和连带责任人郑文巨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48000元,案件受理费460元及迟延利息。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钱铜江、张立红给付申请人郭春合欠款48000元,分别于2017年7月6日给付欠款20000元,2017年11月30日给付欠款28000元,其它款项申请人郭春合自愿放弃,连带责任人郑文巨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由钱铜江、张立红承担执行费627元。询问申请人郭春合同意执行完毕。被执行人钱铜江、张立红若未按约定时间履行,申请执行人郭春合可持本裁定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内0723执23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龚昌里审判员 包 健审判员 张林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