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7行审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绥宁县林业局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游庆广林业行政处罚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绥宁县林业局,游庆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527行审79号申请执行人绥宁县林业局,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东正路8号。法定代表人蒋运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助宴,绥宁县森林公安局红岩派出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游庆广,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绥宁县林业局于2017年5月19日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游庆广林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绥林林行决字[2016]第0072号绥宁县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游庆广于2015年10月期间,在没有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请谢昌保挖机在其购买的谢家村“中家堂”和“泥鳅冲”两块山场内采挖山砂,经鉴定,游庆广在中家堂”和“泥鳅冲”两块山场共计损毁占用林地面积2630平方米,折3.49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以构成违法。申请执行人绥宁县林业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列》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绥林林行决字[2016]第007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游庆广处以下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责令限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恢复原状,并罚款39450元。并限被执行人游庆广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绥宁县林业局局对被执行人游庆广作出的绥林林行决字[2016]第007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二、限被执行人游庆广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3日内自动履行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小忠审判员 杨朝友审判员 阳享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葛 昊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讼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