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3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县支行与龚益武、卢芙蓉、贾孝文、陈丽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县支行,龚益武,卢芙蓉,贾孝文,陈丽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3民初11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县支行,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南街110、112号。负责人:王洪,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男,生于1969年2月17日,住四川省盐亭县,系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龚益武,男,生于1968年6月1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卢芙蓉,女,生于1972年9月1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贾孝文,男,生于1956年4月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陈丽琼,女,生于1977年4月2日,住四川省盐亭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盐亭支行)与被告龚益武、卢芙蓉、贾孝文、陈丽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盐亭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洪、被告龚益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芙蓉、贾孝文、陈丽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盐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龚益武、卢芙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2033.79元,及至2017年5月4日止的资金利息及逾期利息30786.76元,并根据合同约定,按年利率20.358%承担起诉次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贾孝文,陈丽琼对上述借款资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龚益武、卢芙蓉向邮政银行盐亭支行提出贷款申请,并由被告贾孝文、陈丽琼作为贷款担保,申请贷款20万元,被告龚益武、卢芙蓉与邮政银行盐亭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保证人贾孝文、陈丽琼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邮政银行盐亭支行于2014年10月4日向其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为15.66%,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借款人在第11期偿还本息时出现逾期行为,2015年12月开始拖欠贷款不还,原告多次向四位被告进行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龚益武、卢芙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借款金额及利息没有异议,现因被告出现资金紧张情况,希望原告给予时间予以清偿,同时不要执行担保人相关资产。被告贾孝文、陈丽琼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4日,被告龚益武、卢芙蓉与邮政银行盐亭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主要载明:被告龚益武、卢芙蓉向邮政银行盐亭支行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0月4日至2016年10月4日,年利率为15.66%,逾期年利率为20.3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前三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三条,担保方式,由贾孝文、陈丽琼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同天,原告与被告贾孝文、陈丽琼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内容主要载明:为确保龚益武与甲方于2014年10月4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乙方与甲方双方经协商一致,乙方愿意为主合同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10月4日至2016年10月4日。保证范围,1、债务人在主合同下各项债务本金的100%。保证方式,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贾孝文、陈丽琼自愿为龚益武、卢芙蓉在原告处贷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当天向被告龚益武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中(帐号:6221886590025411559)发放人民币20万元。借款后,被告已偿还本金97966.21元,下欠本金102033.79元,偿还利息30855.8元,至起诉之日2017年5月4日下欠利息30786.7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龚益武、卢芙蓉向原告邮政银行盐亭支行借款20万元,原告向被告龚益武发放了贷款,被告龚益武、卢芙蓉与原告邮政银行盐亭支行构成金融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被告龚益武、卢芙蓉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贾孝文、陈丽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贾孝文、陈丽琼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担保期限为履行期满后两年,故被告贾孝文、陈丽琼两人人的担保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合同约定被告贾孝文、陈丽琼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100%,故被告贾孝文、陈丽琼只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贷款的利率标准问题,因双方在贷款时已约定按年利率15.66%计算,违约责任中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利息,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利率标准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龚益武、卢芙蓉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县支行借款本金102033.79元及利息30786.76元;并以102033.79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12日起以年利率20.358%为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贾孝文、陈丽琼对前项借款本金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956元,由被告龚益武、卢芙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份,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