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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喻开福与王和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开福,王和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1099号原告:喻开福,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王和洲,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原告喻开福与被告王和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蒲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丽、程碧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开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和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开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元整以及支付借款占用资金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月利息2%,共计65400元;其中2014年1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息1.5%计算)。事实和理由: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当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300000元现金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但借款到期时,因被告资金困难,原告与被告协商延长借款时间并调整其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借款及利息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和洲未到庭答辩应诉,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喻开福经朋友介绍与王和洲认识后,王和洲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2月4日向喻开福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喻开福人民币现金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喻开福于2013年2月4日以个人银行转卡给四川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上转款凭证视为我已全部收到该笔借款,并开始计取利息,借款月利息按借款总额的3%计取,不足一月按天计取,借款截止时间为2013年8月3日,借款到期时我连本带息全部归还给喻开福。还款方式,以喻开福个人银行卡收到为准。开户银行:成都银行,姓名喻开福,卡号:622×××034,否则到期未归还,我自愿承担每天400元(肆佰元)的违约金。现时还要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包括喻开福聘请律师的相关费用,以上见喻开福与律师签订的合同为准)”。喻开福按照王和洲的要求,于2013年2月4日分两次转账支付共计300000元给四川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王和洲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双方协商,喻开福(甲方)与王和洲(乙方)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了《借款利息协议》。《借款利息协议》约定:关于甲方借款利息的调整,经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条款:1、甲方于2013年2月4日借支给乙方的借款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从2014年1月1日起,借款利息现调整为月利息按1.5%计取。2、乙方借款时间推迟到2014年12月30日止归还,若未到期乙方提前归还本金和利息,利息按天计取,到期时乙方必须连本金和利息一起全部归还,否则违反,由乙方承担违约金每天按300(叁佰元)计算,同时还要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3、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借款利息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然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喻开福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借款利息协议、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和洲向喻开福借款300000元后,以借条的形式确认了双方的借贷关系,喻开福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王和洲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内容履行还款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于喻开福要求王和洲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期内的利息进行了约定,本院结合双方利息的约定及法定利息上限规定,确定本案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2014年1月1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被告王和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程序、实体权利的处分,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和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喻开福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2014年1月1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9元,由被告王和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 均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程 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婷速 录 员 邢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