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223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何某1与宕昌县金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宕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宕昌县金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宕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3民初392号原告:何某1,住甘肃省宕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2,男,1982年5月17日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住址同上,系宕昌县公安局职工,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宕昌县金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宕昌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系该公司陇南支公司理赔经理。原告何某1与被告宕昌县金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宕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1、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宕昌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未出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2、陈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宕昌县金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陇南支公司理赔经理梁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为197987.96元;2.诉讼费119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13时50分许,被告宕昌县金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闫永忠驾驶的×××号公共汽车由人民桥至民生广场方向行驶,行至民生广场路段,原告何某1在下车时,公交车驾驶员闫永忠违规起步,致使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在宕昌县人民医院初步检查,次日,原告入住四川绵阳404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胫骨骨折,行左全髋关节置换术。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回家休养。2016年9月5日,宕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一般第201601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公司驾驶员闫永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1月4日,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甘科信[2016]司鉴字第1113号《临床司法医学鉴定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63218.28元。被告宕昌县金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宕昌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宕昌县金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口头辩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对于何某1发生的事故,我公司均认可,而且出事后,宕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让我公司垫付了10万元,我公司把钱给了原告,现在我的意见就是肇事车辆是买了全险,让保险公司把我公司垫付的10万元赔出来。至于保险公司说的肇事车辆与投保车辆不一致的问题,那是公安机关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时从公安交通管理综合查询系统中查询的车辆识别代码及发动机型号,事故认定书中×××,车辆识别代码为×××,发动机号为N7087530A的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辆在2015年7月9日已报废,但是车牌号仍旧继续使用。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车牌号已换到了新的车上,但是因为新车的车辆识别代码及发动机型号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查询系统中未更新,导致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查询到报废车辆的车辆识别代码及发动机型号。肇事车辆与投保车辆实际上完全一致,这个交警部门可以认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宕昌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辩称,首先,依据宕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一般第201601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肇事车辆属×××,车辆识别代码为×××,发动机号为N7087530A,但是在2016年7月29日8时59分,给我公司报案的出险肇事车辆为×××,车辆识别代码为×××,发动机号为NG22CYC50539,这与实际行驶证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不符;其次,依据宕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一般第201601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肇事时:”、、、、、、在肇事车辆停车下人,在起步的过程中将乘车人何某1摔出车外,造成乘车人何某1受伤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可以体现本起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最后,本公司不是侵权人,故对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综上,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不属于本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各项损失应依法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项目、赔偿数额以及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主张在宕昌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相关费用以及原告在绵阳治疗期间购买的药品费用共计1045.73元,被告质证意见是出事后,宕昌县金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在宕昌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要求下已垫付了10万元,因此不需要再支付医疗费。本院认为以宕昌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为准,被告宕昌县金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抢救费、医疗费总计10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在宕昌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费用的发票5张金额为781.53元以及在药店购买的治疗需要的药品,以实际发票为准,有发票的票据为绵阳太极大药房产生的两张发票以及购买座垫的一张发票共计三张发票金额为147.5元,对于原告提交的安康连锁十二店2张小票以及百信源大药房1张小票,三张药店药品明细小票不属于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在绵阳四〇四医院住院的1张医疗发票,金额为84735.73元,原告何某1的医疗费总计为85664.76元(84735.73+781.53+147.5),被告垫付的10万元足够使原告治疗伤情,并有剩余。因此原告主张医疗费1045.73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033.33元,原告主张虽然已退休,但是在宕昌县羌藏文化旅游传媒有限公司担任出纳一职,月薪3500元,时间计算为住院当日至定残前一日。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系宕昌县运管局正式退休职工,有固定的退休金,因此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即便原告在社会上就职,应当有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及近几个月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基于以上两点,故其不承担原告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正式退休职工,有固定的退休工资,原告退休后在企业就职,原告提交了工作证明及劳动合同书,但是原告还应书面提交宕昌县羌藏文化旅游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的时间、数额、工作天数、签字等情况,并提供工资清单,故原告对误工费主张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468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住院天数为29天。护理费以卫生行业工资标准58946元/年计算(58946元/年÷365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省外50元/天计算(50元/天×29天),被告质证意见是费用过高。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护理费用468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予以支持。4.原告提交的若干张交通费发票,有飞机票、客车票、加油票以及车辆通行费收费专用票,主张交通费5053.04元,被告宕昌县金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是交通费一部分是家属产生的票据,原告何某1去绵阳时是救护车拉过去的,救护车费用是5000元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对于交通费,只承担一个护理人员的费用,其他的家属朋友的费用不予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宕昌支公司质证意见是只承担5000元救护车费用。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在原告提交的众多各式交通票据来看,本院只支持一种交通方式,即客车形式产生的交通费票据,且只支持一名直系亲属作为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护理人员宕昌至绵阳来回的交通费用以及原告何某1本人出院后的返回宕昌的交通费用,何某1去时是由宕昌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送往四川绵阳四〇四医院的,因此不存在原告往返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客车票的票面显示,宕昌至武都的客车票为35元,武都至绵阳的客车票为150元,因此,一个护理人员(原告儿子为护理人员为准),其往返费用为370元(185元×2),原告何某1返程的交通费为185元,本院支持交通费用共计55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飞机票、加油票及车辆通行费等费用不予支持。5.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13张,主张费用为3943元,被告宕昌县金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是住宿费只承担一个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用应当与住院地点相吻合,陪护人员应当在就医医院附近住宿,原告何某1在绵阳四〇四医院住院29天,考虑到原告系省外就医,当地没有住所,会产生陪护人员的住宿问题的实际情况,因此对于甘肃陇南市的7张住宿费用不予支持,本院只支持在绵阳的住宿费用,6张住宿发票金额总计为2708元。6.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被告认为费用过高,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出院医嘱虽未注明加强营养,但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90元(10元/天×29天)。7.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主张根据其鉴定意见书中的IⅩ(九)级伤残等级,主张残疾赔偿金85561.2元(23767元/年×20%×18年),后续医疗费63218.28元以及鉴定费65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均持异议,但是并未提出重新鉴定,因此本院采信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85561.2元、后续医疗费63218.28元及鉴定费6500元的诉讼请求,但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8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实际就是残疾赔偿金,本院已经支持了残疾赔偿金,故不再重复支持。综上,原告各项费用为医疗费85664.76元、护理费468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555元、住宿费2708元、营养费290元、残疾赔偿金85561.2元、后续医疗费63218.28元以及鉴定费6500元,总计250630.62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13时50分许,宕昌县金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司机闫永忠驾驶×××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由人民桥至民生广场方向行驶,行至××县段处时,车辆停车下人时,在起步的过程中将原告何某1甩出车外,造成乘车人何某1受伤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1被送往宕昌县人民医院,花去医药费781.53元,因伤情严重,连夜救护车送往绵阳四〇四医院,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于2016年8月3日在全麻下行左全髋关节置换术,于2016年8月26日出院。宕昌县金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在出事后向宕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垫付了抢救费10万元、支付了救护车费5000元以及医生陪护费用1200元,庭审中原告只承认收到宕昌县金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9万元,但是以宕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为准。宕昌县金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给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宕昌支公司第一项答辩意见以肇事车辆与投保车辆不符不予赔付的意见不能成立,以宕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准,肇事车辆确为投保车辆,并无二致,系宕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查询系统未升级导致,并不是宕昌县金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有意为之。第二项答辩意见以该起事故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不予赔付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该条例已明文规定营运客车必须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故肇事车辆应当按照二被告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履行即可。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应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书认定全部责任在被告宕昌县金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何某1的合理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0630.62元应当由被告宕昌县金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但是被告宕昌县金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宕昌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含医疗费用)30万,虽然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宕昌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但是根据二被告之间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保险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宕昌支公司应当依法予以赔付,故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宕昌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向何某1支付,扣除宕昌县金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垫付的10万元,何某1应再得到赔偿150630.62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宕昌支公司还应当支付宕昌县金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10万元救助费、救护车费5000元以及医生陪护费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宕昌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以及鉴定费,总计150630.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宕昌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宕昌县金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何某1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救护车费以及医生陪护费,总计106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何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宕昌县金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西平审 判 员  刘 萍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静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