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2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左鹏、左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左鹏,左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民初595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新天地商务中心2幢西楼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65498111P。法定代理人:董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男。被告:左鹏,男。被告:左斌,男。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左鹏、左斌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钟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明、被告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左鹏因购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下称八一支行)签订《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被告左鹏通过其在八一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其购买的轿车的车款,透支金额117000元,期限为36期。原告依被告左鹏的申请向八一支行���具了《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担保责任确认书》,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左斌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承诺为原告向被告左鹏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左鹏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八一支行从原告账户陆续扣款,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偿还68838.02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左鹏偿还代偿款项68838.02元,并且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左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左鹏辩称,我贷款买车由原告担保属实,我也认原告代为偿还的68000多元。但是,1、本来2015年7月份就要代偿,原告却拖至2015年10月份,多付的利息、滞纳金是原告的责任;2、我不同意支付其后利息,因为没有约定;3、当时我交纳了5000元保证金。被告左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左鹏因购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下称八一支行)签订一份《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剩余购车款,被告左鹏申请通过其在八一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170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同日,原告依被告左鹏的申请向八一支行出具一份《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担保责任确认书》,载明:我司同意为被告左鹏向八一支行提供承担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担保,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左斌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声明:本人愿为《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反担保,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本���保函的责任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垫付款、垫款利息、被担保人应承担的其它违约责任和贵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本担保为不可撤销担保。因被告左鹏以透支方式支付剩余购车款后仅偿还部分,八一支行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5月30日、2015年10月30日从原告账户扣划12896.90元、13615.19元、4740.19元、16865.78元、17095.54元、3624.42元共计68838.02元用于偿还被告左鹏所欠透支本息等。至今,被告左鹏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代偿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左鹏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汽车消费贷款担保申请表、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担保责任确认书、担保函、情况说明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左鹏未按期归还八一银行贷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左鹏向八一银行清偿了贷款本息等,现原告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左鹏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左鹏偿还代偿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向八一银行履行保证责任之时,被告左鹏对原告的新债务即告成立。从该时起,被告左鹏就负有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的义务。被告左鹏未及时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范围除包括原告实际代偿的贷款本息等外,还应当包括代偿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左斌自愿为原告向被告左鹏的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现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左鹏却未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则被告左斌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任。被告左鹏“当时我交纳了5000元保证金”的抗辩,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未予认可,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左鹏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项68838.02元及其至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9734.93元,共计78572.9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其后利息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左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817元,由被告左鹏、左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钟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晨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