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立华、江门新时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立华,江门新时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卢仕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立华,男,汉族,1974年10月2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光伟,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新时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滘头工业园滘兴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富容。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铭仪,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思,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卢仕红,女,汉族,1978年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杨立华因与被上诉人江门新时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原审被告卢仕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4民初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立华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新时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新时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新时代公司与中山市仟红胶粘制品厂(以下简称“中山仟红厂”)有买卖交易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新时代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所欠货款434134.23元全部发生于2015年10月31日之后,交易对象已变更为中山市仟红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仟红公司”),一审判决认为杨立华的上述主张证据不充分,与事实不符。理由:1、中山仟红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24日,之后承接了原来中山仟红厂与新时代公司的生意往来,且营业执照、开票资料等已送达新时代公司并告知有关承接情况。中山市睿智会计咨询中心亦出具《证明》证实中山仟红厂于2015年9月23日委托该中心办理注销申请手续,但由于要兑现未到期支票,因此该中心于2016年1月19日才办理申请手续,期间该厂已没有开展新的经营活动。二、新时代公司与中山仟红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对数,双方确认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货款余额为92861.34元由中山仟红公司负责支付。中山仟红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2月5日向新时代公司支付了货款92860元、4700元,新时代公司向中山仟红公司开具了一张价税为5500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新时代公司的开票行为足以证实其明知交易对象已由中山仟红厂变更为中山仟红公司。三、新时代公司在一审辩称中山仟红公司付款只是代付以及按杨立华意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事实不符。从新时代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与中山仟红公司交易之前的发票均开具给中山仟红厂,在得知交易对象变更为中山仟红公司及收到该公司有关营业执照、开票资料后,才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中山仟红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如果新时代公司认为其与中山仟红公司没有实际交易,则新时代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新时代公司有健全的财务制度,不会以身试法。因此,新时代公司的辩解与其行为及常理不符。四、中山仟红公司在其出具的《债务情况表》中已确认尚欠新时代公司货款434134.23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新时代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时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中山仟红厂向其支付所欠货款434134.23元;二、中山仟红厂向其支付上述款项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2月6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11日的利息为1655.66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山仟红厂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新时代公司开始供应各种规格的封箱胶带给中山仟红厂使用。2015年11月2日,新时代公司与中山仟红厂签订《对数表》,中山仟红厂确认截至2015年10月31日欠新时代公司货款92861.34元未付。之后新时代公司继续供应了价值442661.57元的货物给中山仟红厂。期间,中山仟红厂于2015年12月10日和2015年12月19日退回部分货物给新时代公司。扣减退货后,总价款为436082.89元。中山仟红厂合共拖欠新时代公司的货款为528944.23元(92861.34元+436082.89元)未付。2015年11月24日,中山仟红公司向新时代公司支付了款项92860元;2016年2月5日,卢仕红向新时代公司支付了款项4700元,合共97560元。另查明:2011年11月25日,卢仕红成立中山仟红厂,企业类型属于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1月30日,卢仕红与杨立华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卢仕红将其持有中山仟红厂100%的股权转让给杨立华。2015年3月6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核准中山仟红厂的投资人由卢仕红变更为杨立华。2016年1月19日,杨立华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中山仟红厂。2015年8月24日,杨立华与覃德心成立中山仟红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又查明:卢仕红与杨立华原属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到中山市人民政府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一、杨立华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新时代公司请求杨立华、卢仕红偿还货款434134.23元及相应利息是否合法。关于杨立华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新时代公司与中山仟红厂从2014年10月开始进行买卖交易,由新时代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的封箱胶带给中山仟红厂使用,并由中山仟红厂的工作人员签收确认。截至2015年12月18日止,新时代公司提供的《出货单》中“购货单位”均为中山仟红厂,杨立华在收取新时代公司货物后并没有提出异议,该院依法确认新时代公司是与中山仟红厂的交易主体。中山仟红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于2016年1月19日经投资人杨立华申请注销工商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的规定,杨立华应对中山仟红厂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新时代公司请求杨立华清偿拖欠货款及利息,证据充分,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杨立华抗辩认为中山仟红公司承接了中山仟红厂与新时代公司的生意往来,本案买卖合同双方是新时代公司与中山仟红公司,杨立华的主体不适格。由于新时代公司一直与中山仟红厂进行交易,杨立华认为交易主体发生变更时并没有书面通知新时代公司,也未对新时代公司的送货行为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杨立华的上述主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关于新时代公司请求杨立华、卢仕红偿还货款434134.23元及相应利息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山仟红厂收取新时代公司供应的货物后没有依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其行为实属违约,应承担欠款的清偿责任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中山仟红厂已办理了注销工商登记手续,杨立华作为中山仟红厂的投资人,应对中山仟红厂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新时代公司请求杨立华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证据充分,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新时代公司与杨立华、卢仕红均确认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对数表》是对2015年10月31日前所发生的交易进行对账,对账金额为92861.34元。对账后,新时代公司与中山仟红厂继续发生交易。新时代公司与杨立华、卢仕红均确认2015年11月1日至最后一笔交易(即2015年12月19日)期间的交易总价款为442661.57元,减除2015年12月10日和2015年12月19日退回部分货物给新时代公司。扣减退货后,该期间的总价款为436082.89元。两者合共528944.23元(92861.34元+436082.89元)。新时代公司与中山仟红厂签订《对数表》后,中山仟红厂分别通过中山仟红公司和卢仕红分别向新时代公司支付了92860元和4700元,合共97560元。中山仟红厂支付的上述款项应当在其欠款中予以扣减。扣减后,实际欠款为431384.23元(528944.23元-97560元)。新时代公司认为2750元是属于代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新时代公司请求杨立华支付货款434134.23元超出上述计算范围,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利息应从新时代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6年3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新时代公司请求利息从2016年2月6日起开始计算的主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卢仕红对本案的债务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山仟红厂是由卢仕红于2011年11月25日开办成立的,但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3月6日同意核准中山仟红厂的投资人由卢仕红变更为杨立华。且卢仕红与杨立华于2015年9月15日到中山市人民政府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而新时代公司与中山仟红厂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对数表》确定2015年10月31日前的债务92861.34元已于2015年11月24日支付。由此可以确认卢仕红与杨立华在夫妻存续期间所欠新时代公司的债务已清偿完毕,本案争议的债务大部分是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之后,并不属于卢仕红与杨立华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新时代公司请求卢仕红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立华应当清偿货款431384.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给新时代公司。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杨立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货款431384.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给新时代公司。二、驳回新时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837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共10657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新时代公司负担108元,由杨立华负担10549元。经二审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15年11月至12月间与新时代公司进行买卖交易的主体是中山仟红厂还是中山仟红公司。新时代公司诉称其出卖胶粘带给中山仟红厂,中山仟红厂欠其货款434134.23元未付,并向法院提交了送货单、对数表等书证。经对上述书证进行审查,对账单记载的购货单位、地址均为中山仟红厂,联系人及客户签收人也均为仟红厂工作人员。双方在2015年11月至12月间发生了多达27笔的交易,中山仟红厂对27张送货单进行了签收。上述证据证明中山仟红厂与新时代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中山仟红厂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杨立华称此期间中山仟红厂已经登记变更为中山仟红公司,故此期间与新时代公司交易的主体实为中山仟红公司。经本院审查,中山仟红厂此期间并未注销,杨立华虽然另行注册登记设立了中山仟红公司,但并未书面告知新时代公司交易主体发生变更,在长达两个月共27笔交易中,依然签收载明收货人为中山仟红厂的送货单,故其认为此期间交易主体应为中山仟红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山仟红厂的出资人杨立华系中山仟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其持有中山仟红公司99%的股份。新时代公司与中山仟红厂在2015年11月2日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0月31日中山仟红厂共欠新时代公司货款92861.34元。之后中山仟红公司代中山仟红厂向新时代公司支付货款92860元。中山仟红公司的付款行为性质上属于代付行为,不能因此视为合同双方合意变更了交易主体。杨立华作为中山仟红厂的出资人和中山仟红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对外交易中并没有清楚区分交易主体,以明确的主体身份与相对人进行买卖交易;负债后却以对方“应知”交易主体发生变更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嫌疑。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立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37元,由上诉人杨立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春梅审判员 黎景欣审判员 刘邦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亚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