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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3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夏登峰申请被告刘雨薇、李永飞等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登峰,刘雨薇,李永飞,李桂英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3699号原告(申请执行人):夏登峰,男,1979年6月2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权,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峰,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案外人):刘雨薇,女,1973年7月1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锋,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江苏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执行人):李永飞,男,1958年3月9日生,汉族。被告(被执行人):李桂英,女,1960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夏登峰与被告刘雨薇、李永飞、李桂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登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权、徐峰,被告刘雨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飞、李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登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许可对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室(以下简称×××室)房屋执行拍卖;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雨薇负担。事实和理由:其与李永飞、李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江宁禄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永飞、李桂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其借款86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7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李永飞、李桂英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其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了(2011)江宁执字第195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李永飞所有的×××室房屋,刘雨薇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裁定书,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3)江宁执异字第7��民事裁定书,驳回刘雨薇的异议请求。2016年5月23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受理刘雨薇的申请,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并于同日出具(2016)苏0115执监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二、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查。2016年8月23日,被告刘雨薇再次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停止×××室房屋的执行,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29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室房屋的执行。其不服该裁定,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事实方面:1.该房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刘雨薇购买存在过错;2.刘雨薇购买该房四年多不过户,被查封两年多不予过问存在过错;适用法律方面:刘雨薇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律依据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而法院��出裁定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刘雨薇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改变了刘雨薇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即使根据第二十八条规定,也不能确认案涉房屋未过户非刘雨薇自身原因造成。综上,特提起诉讼。被告刘雨薇辩称,1.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执异46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夏登峰认为其购买的是经济适用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李永飞办理的产权证清晰的认定案涉房屋性质为私有房产,其于2008年5月6日购买李永飞该案涉房产,属于善意购买,是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雨薇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价款;3.经法院审理已认定其与李永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且客观上可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4.其已于2008年5月实际占有了案涉诉争的房屋,且进行了装修,一直居住至今;5、案涉房屋未过户非其自身原因,其一直要求李永飞协助其过户,但李永飞一直下落不明,不予配合,其曾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该房屋仍然在法院查封之中,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其不存在过错。故原告夏登峰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李永飞、李桂英未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关于刘雨薇与李永飞之间买卖××××室案涉房屋的证据和事实,刘雨薇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1份,用以证明李永飞与刘雨薇于2008年5月6日签订协议,刘雨薇购买李永飞案涉房屋,总价款346000元,协议签订之日首付280000元,余款66000待刘雨薇拿到房产证、土地证后一次性支付;2、2008年5月6日及7日刘雨薇通过卡存方式向李永飞支付房款280000元,提供银行凭证2份(其中1份为5月6日存款金额200000元,户名为李永飞并有李永飞的签名,标注有李永飞身份信息,另1份为5月7日存款金额80000元户名为李永飞,卡号相同,刘雨薇签名),李永飞于5月7日出具的收到刘雨薇280000元购房款收条1份,2010年12月16日刘雨薇按照李永飞的要求将房屋尾款66000元支付给刘显萍,刘显萍收款后出具的收条1份;3、刘雨薇于2008年5月占有房屋后装修的照片打印件1组,持有的南京江宁科学园高校物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2008年7月28日、2011年1月5日分别支付的物业费、公摊电费165.3元、381元收款收据复印件各1份,2011年11月23日、2013年4月22日分别支付的物业费、公摊电费381元、190元收款收据原件各1份,以证明李永飞将房屋交付,其已实际占有。夏登峰对刘雨薇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认为刘雨薇在购买该房时明知无房产证,存在风险,购买时不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38条的规定;对证据2银行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房屋买卖合同之间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没有注明系购房款,对两张收款收条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认为支付的房屋尾款66000元应在刘雨薇拿到房产证和土地证后方予以支付,刘雨薇未按协议约定行使办理过户手续,而此时李永飞已经取得房产证,刘雨薇怠于行使权利,具有过错;对证据3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物业费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物业费的交纳不能证明刘雨薇对案涉房屋的实际占有。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证据2的银行凭证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李永飞出具的收刘雨薇购房款280000元收条,该证据与房���买卖协议、银行凭证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雨薇按照李永飞的要求向刘显萍指示付款,有本院向刘显萍调取的证人证言证实,以及亦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中物业费原件的真实性夏登峰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照片虽为打印件、部分物业费收据为复印件,但结合物业费收款收据原件,以及刘显萍证言:“李永飞借款后没有还钱,我知道李永飞在×××室有一套拆迁安置房,就去找李永飞,发现刘雨薇住在里面,刘雨薇讲房子是她买的,…刘雨薇拿出合同给我看…刘雨薇给了我66000元,我估计是刘雨薇欠李永飞的购房款,…我拿到钱后打了一张收条给刘雨薇…”,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刘雨薇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另,本院在审理夏登峰与李永飞、李桂英(2010)江宁禄民初字第579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永飞、李桂英均因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缺席判决。2012年3月,刘雨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永飞、李桂英履行过户义务,后因李永飞、李桂英下落不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2)江宁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刘雨薇与李永飞签订的署期为“2008年5月6日”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013年11月,刘雨薇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永飞、李桂英协助其履行过户义务,李永飞、李桂英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8月3日作出(2013)江宁民初字第4359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李永飞、李桂英××××室房屋在查封措施解除后10内协助刘雨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权属过户登记手续。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案涉房屋×××室系李永飞拆迁分得的拆迁安置房,并于2010年11月23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李永飞、李桂英系夫妻关系。此节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拆迁协议、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及结婚申请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雨薇对案涉房产×××室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是否许可对夏登峰主张的案涉房屋执行拍卖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确认的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刘雨薇构成对案涉房屋的善意取得。理由是:一、刘雨薇在案涉房屋被本院查封之前已与李永飞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协议,该房系拆迁安置房,而非经济适用房,法律并无禁止交易的相关规定,故刘雨薇受让该房产时应认定为是善意的;二、刘雨薇已经支付全部价款,该转让价格并无存在不合理情况,至于刘雨薇按照李永飞指示要求刘雨薇向刘显萍付款,刘雨薇未按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提前履行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此行为并无不妥;三、刘雨薇在与李永飞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李永飞即将房屋交付给刘雨薇,在法院查封之前即已合法占有该房产;四、关于案涉房屋应当办理过户登记而未办理,系非因刘雨薇自身原因造成,自2010年11月案涉房产所有权证领取后,李永飞一直下落不明,刘雨薇曾两次起诉要求李永飞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均因李永飞下落不明及案涉房���被法院查封而未果,该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应不能排除对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刘雨薇物权期待权的保护。综上所述,刘雨薇就案涉房产系善意取得,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夏登峰请求判令许可对案涉房屋执行拍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永飞、李桂英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登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原告夏登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宜贵人民陪审员  章明书人民陪审员  李 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