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3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玲等与被告杨自友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周星全,周昌坤,王桂英,辰溪县长田湾乡柳其山煤矿,武钦财,田玉姣,杨自友,谢太英,秦少楠,秦继友,阳圣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3民初933号原告王玲,女,1978年2月23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原告周星全(曾用名周圣丁),男,2006年1月8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玲(原告周星全之母),女,1978年2月23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原告周昌坤,男,1944年5月14日生,汉族,溆浦县人,居民,住辰溪县。原告王桂英,女,1950年12月20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址同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国强(特别授权),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辰溪县长田湾乡柳其山煤矿,所在地辰溪县长田湾乡马王塘村*组。负责人武钦财。被告武钦财,男,1967年11月2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被告田玉姣,女,1961年6月22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被告杨自友,男,1952年12月29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银阶,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太英,女,1975年12月11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被告秦少楠,男,1997年12月14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被告秦继友,男,1945年10月4日生,汉族,晨曦县人,农民,住辰溪县。被告阳圣华,女,1945年2月1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原告王玲、周星全、周昌坤、王桂英与被告辰溪县长田湾乡柳其山煤矿、武钦财、田玉姣、杨自友、谢太英、秦少楠、秦继友、阳圣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及原告周星全、周昌坤、王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彭国强、被告辰溪县长田湾乡柳其山煤矿、被告武钦财、田玉姣、杨自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银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太英、秦少楠、秦继友、阳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玲、周星全、周昌坤、王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辰溪县长田湾乡柳其山煤矿、武钦财、田玉姣、杨自友、谢太英、秦少楠、秦继友、阳圣华支付原告王玲、周星全、周昌坤、王桂英所欠周军工资16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被告辰溪县长田湾乡柳其山煤矿、武钦财、田玉姣、杨自友、谢太英、秦少楠、秦继友、阳圣华赔偿原告王玲、周星全、周昌坤、王桂英关于周军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一次性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311950元,合计93585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武钦财、田玉姣、杨自友与案外人秦明合伙开办被告辰溪县长田湾乡柳其山煤矿,但至今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014年9月原告的近亲属周军在被告辰溪县长田湾乡柳其山煤矿从事矿山运输车辆统计数量工作,月基本工资4000元。2015年1月17日17时,秦明驾驶湘N6AQ**小轿车带领周军返回被告辰溪县长田湾乡柳其山煤矿给矿山运输渣土车司机结算工资,途经辰溪县城南大道时与案外人张文彬驾驶的湘N1A9**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秦明、周军因工死亡。2015年2月18日原告王玲与被告就周军的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在辰溪县公安局先锋派出所达成了协议,被告当天支付了周军4000元工资,其余工资16000元定于煤矿开工时支付。因煤矿迟迟不开工,2015年5月21日原告王玲与被告又达成协议,被告承诺2015年6月20日前付清拖欠周军工资16000元,因工死亡赔偿承诺煤矿以后有利润分配时,及时通知周军亲属。2015年6月20日被告支付了拖欠工资16000元,而因工死亡赔偿部分,被告以未开工为由,没有具体赔偿数目和计划。被告辰溪县长田湾乡柳其山煤矿辩称,周军不是煤矿的职工,且周军死亡的时间发生在煤矿停工之后,故周军与煤矿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原告诉称经辰溪县公安局先锋派出所调解,煤矿赔偿了周军近亲属16000元,这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是因为原告闹事,煤矿为了息事宁人才支付16000元。被告武钦财、田玉姣、杨自友辩称,1、原告王玲的丈夫周军与被告武钦财、田玉姣、杨自友之间不发生劳动用工关系;2、被告武钦财、田玉姣、杨自友与案外人秦明(已故)合伙开办的被告辰溪县长田湾乡柳其山煤矿,一直处于筹备阶段,不具备劳动用工资格,也未聘请过周军务工;3、原告要求工亡赔偿,应先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亡认定,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4、周军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亡,相关赔偿事宜已通过另案处理。综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起诉。被告谢太英、秦少楠、秦继友、阳圣华未作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玲、周星全、周昌坤、王桂英分别系周军之妻、子、父、母,被告谢太英、秦少楠、秦继友、阳圣华分别系秦明之妻、子、父、母。2014年被告武钦财、田玉姣、杨自友与案外人秦明合伙开办被告辰溪县长田湾乡柳其山煤矿,在筹备阶段该煤矿于2014年9月2日开工,2014年12月20日因资金不足停工,但至今未办理营业执照。2014年9月周军在被告辰溪县长田湾乡柳其山煤矿从事矿山运输车辆统计数量工作,月薪4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该煤矿停工后,因生产的煤炭未销售完毕,周军作为留守人员仍在值班。因需支付矿山运输渣土车司机工资,2015年1月17日秦明驾驶湘N6AQ**号小轿车同周军等人到辰溪县城某银行取款,在返回被告辰溪县长田湾乡柳其山煤矿途中经过辰溪县城南大道时与案外人张文彬驾驶的湘N1A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秦明、周军等人死亡。2015年2月18日,原告王玲与被告武钦财、田玉姣、杨自友、谢太英(秦明之妻)就周军的赔偿事宜发生纠纷,经辰溪县公安局先锋派出所调解,被告辰溪县长田湾乡柳其山煤矿当天给原告王玲支付周军工资4000元,余下工资16000元定于煤矿开工时付清。因煤矿未及时开工,2015年5月21日原告王玲与被告又达成协议,被告承诺2015年6月20日前付清周军余下工资16000元,因工死亡赔偿承诺煤矿以后有利润分配时,及时通知周军家属。后被告辰溪县长田湾乡柳其山煤矿未开工,原告王玲、周星全、周昌坤、王桂英为获取周军因工死亡赔偿款,于2016年5月25日向辰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5月30日辰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为此酿成纠纷。另查明,2015年6月20日被告辰溪县长田湾乡柳其山煤矿向原告王玲、周星全、周昌坤、王桂英支付了周军余下工资16000元。2015年11月3日原告王玲、周星全、周昌坤、王桂英以道路交通事故为由向案外人张文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等赔偿主体主张权利,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5)辰民一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支公司、张文彬分别赔偿原告王玲、周圣丁、周昌坤、王桂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44055.40元、10000元和523506.27元,合计577561.67元。后原告王玲、周圣丁、周昌坤、王桂英对判决不服,遂提出上诉。2017年2月22日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2民终15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军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76880元(28844元/年×20倍),一次性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288440元(28844元/年×10倍),合计8653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因交通事故导致劳动者遭受工伤,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虽系同一行为发生,但两者的法律性质不同,两种请求权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及法律基础不冲突。因此,劳动者(或者劳动者近亲属)可以向侵权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或者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劳动者在获得其中一种赔偿后,还可以就其与另一种赔偿之间的差额另行主张。被告辰溪县长田湾乡柳其山煤矿未办理营业执照,系非法用工单位。周军在该煤矿工作期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周军与被告辰溪县长田湾乡柳其山煤矿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周军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原告作为周军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辰溪县长田湾乡柳其山煤矿支付所欠工资和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一次性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被告辰溪县长田湾乡柳其山煤矿的出资人即被告武钦财、田玉姣、杨自友与案外人秦明在其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同被告辰溪县长田湾乡柳其山煤矿在法律人格上并未区分开来,出资人所出资的财产在法律上并未成为用人单位的财产,也就是出资人的有限责任尚未产生,其仍需对未领取营业执照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承担无限责任。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一次性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的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认定为576880元和288440元,合计865320元。鉴于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为由已向案外人张文彬等赔偿主体主张权利,故二审法院判决原告获得的赔偿款577561.67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辰溪县长田湾乡柳其山煤矿在原告起诉前已支付了所欠工资,故原告在本案中不得再次主张该权利。案外人秦明已死亡,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秦明有遗产可供继承,也无证据证明其近亲属继承相关遗产,故秦明近亲属即被告谢太英、秦少楠、秦继友、阳圣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辰溪县长田湾乡柳其山煤矿、武钦财、田玉姣、杨自友提出的抗辩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辰溪县长田湾乡柳其山煤矿、武钦财、田玉姣、杨自友赔偿原告王玲、周星全、周昌坤、王桂英因周军死亡而获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一次性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288440元,合计865320元,扣除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2民终1570号民事判决已确定的赔偿款577561.67元,尚应支付287758.33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玲、周星全、周昌坤、王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8元,由原告王玲、周星全、周昌坤、王桂英负担4030元(依法予以免交),被告辰溪县长田湾乡柳其山煤矿、武钦财、田玉姣、杨自友负担9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山审 判 员 钟广应人民陪审员 陈莎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谌庆庆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十六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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