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执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沈冬梅、汤银根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冬梅,汤银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1执583号之一申请人沈冬梅,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善县,现住浙江省嘉善县。被执行人汤银根,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申请人沈冬梅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3)嘉善商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45012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汤银根没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汤银根与申请执行人沈冬梅就欠款归还达成了分期付款和解协议(已履行付款50000元)。申请执行人已知悉本院上述执行情况,并书面申请本院暂缓对被执行人汤银根采取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等强制执行措施,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7)浙0421执583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沈冬梅如发现被执行人汤银根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汤银根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沈冬梅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汤银根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沈冬梅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至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执行员 姚晓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勤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