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姜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517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司机,住永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超载的豫N×××××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市芒山路与化工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害人吕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吕某系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姜某某即向公安机关��警,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方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判决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00元;被告人姜某某赔偿被害人方60924.03元(不含垫付60000元)。后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姜某某另行补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90000元,被害人方某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陈某、丁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岳晓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