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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2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高伟峰、高春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高伟峰,高春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2民初536号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新,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群,男,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远,男,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高伟峰,男,农民。被告:高春光,男,农民。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新信用社”)与被告高伟峰、高春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群、被告高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春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新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伟峰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7年4月5日利息3945.53元及2017年4月6日至贷款偿清日所产生的利息(执行超期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一九七三七五);2、依法判令被告高春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6日,第一被告与原告下属的原安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新信用社签订《保定安新联社农信借字2400201367259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利率为9.68625‰,由第二被告高春光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该借款合同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7年4月5日,第一被告尚欠我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945.53元,本息共计53945.53元。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高伟峰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经过、时间无异议,事实清楚,打算还借款。被告高春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河北银监局的批复、安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名称变更的事实;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二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3、高伟峰签字盖章的借款借据一份,高伟峰、高春光签字盖章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借款和连带保证责任情况。被告高春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高春光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高伟峰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6日,贷款人原安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新信用社(后安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与借款人被告高伟峰、高春光签订了保定安新联社农信借字2013第24002013672592号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五万元,借款月利率9.68625‰,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一九七三七五计收利息,借款日期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止,被告高春光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高伟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高伟峰依约按期给付了合同期限内的全部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高伟峰偿还了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并自2016年9月30日逾期至今。至2017年4月5日,被告高伟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逾期利息3945.5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高伟峰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并逾期至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高春光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945.53元及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借款偿清日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一九七三七五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高春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被告高伟峰负担,被告高春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柳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