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4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与汝州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中睿速递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汝州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中睿速递有限公司,董亚杰,王利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48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住所地汝州市丹阳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877423085U。法定代表人:蒋松甫,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浩,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汝州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产业集聚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4825610214348。法定代表人:董亚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睿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轻工业园区前进路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482052266978Q。法定代表人:王红姗,该公司经理。被告:董亚杰,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王利红,女,1975年4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系董亚杰配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诉被告汝州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中睿速递有限公司、董亚杰、王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浩浩、王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汝州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中睿速递有限公司、董亚杰、王利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汝州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187950.81元(利息等暂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顺延至实际偿还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中睿速递有限公司、董亚杰、王利红等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3、依法判令拍卖、变卖、折价抵押担保物(他项权证号:汝房他证字第201601**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和被告汝州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编号PDS20E2016035),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汝州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8500000元,全部为短期流资贷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据上述授信额度协议,与被告汝州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于2016年3月1日向其发放流动资金借款8500000元,约定偿还日为2017年3月1日,为保证借款归还,中睿速递有限公司、董亚杰、王利红等三被告为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做了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汝州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汝州市汝大公路南侧、前进路西侧的房产(汝房权证汝州市字××号)和土地(汝国用2013第0076号),为上述借款本息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编号为汝房他证字第201601**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经我行多次催要未果。无奈,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具状诉之,望盼如所诉。被告汝州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中睿速递有限公司、董亚杰、王利红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贷款借据和贷款放款凭证及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与被告汝州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合同约定贷款的期限为1年,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借款金额为8500000元。借款用途购货。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依据该额度协议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利率进行了约定,约定年利率为6.09%,结息方式按季结息,每季度末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利息付至2016年12月21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2、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汝州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汝州市汝大公路南侧、前进路西侧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汝房权证汝州市字第××号)和土地(土地使用证号:汝国用2013第0076号),为该笔贷款的本息提供抵押,并将房产证与土地证原件交至汝州市房产管理中心。房管局给中行办理了他项权证,编号为汝房他证字第201601**号。3、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和中睿速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汝州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系复印件)董亚杰、王利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中睿速递有限公司、自然人董亚杰、王利红为该笔借款的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被告均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在案件审理中,根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书,本院作出(2017)豫0482民初485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汝州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汝州市汝大公路南侧、前进路西侧的房产(汝房权证汝州市字第××号)和土地(汝国用2013第0076号)予以查封,限额8700000元,查封期限三年,从2017年5月22日到2020年5月21日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严格履行,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汝州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借款额度、借款发放方式、借款期限、利息、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6年3月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依约支付贷款8500000元,并对具体利息约定为年利率6.09%,按季结息,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是对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具体履行,与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一致。被告汝州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接收该款并签字,是对约定具体利率和借款期限的认可,故在被告汝州申通快递有限公司逾期不还的情况下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要求被告汝州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偿还本金8500000元,及2017年4月10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共计187950.81元,2017年4月10日后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汝州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汝州市汝大公路南侧、前进路西侧的房产作抵押,并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章,该抵押合同也依法有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要求被告汝州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折价抵押担保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中睿速递有限公司、董亚杰、王利红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签名、按印,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成立的保证合同也依法有效。中睿速递有限公司、董亚杰、王利红应为汝州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汝州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中睿速递有限公司、董亚杰、王利红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汝州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本金85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10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共计187950.81元,2017年4月11之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对被告汝州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汝州市汝大公路南侧、前进路西侧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汝房权证汝州市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汝国用(2013)第007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中睿速递有限公司、董亚杰、王利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16元,由被告汝州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中睿速递有限公司、董亚杰、王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明国审判员 郭俊利审判员 张建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牛子淇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1)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1)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