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81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郭红霞与王前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霞,王前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361号原告:郭红霞,女,1972年1月28日生,汉族,晋城市人。被告:王前进,男,1977年2月7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原告郭红霞与被告王前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前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被告以母亲生病、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约定到2015年11月13日归还,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2015年末至2016年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王前进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郭红霞提交的证据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均不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被告王前进向原告郭红霞借款现金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郭红霞现金贰万元整收到人:王前进2015年10月13日到11月13日归还”的借条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都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而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中,被告王前进向原告郭红霞借款20000元,有其为原告郭红霞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款合法有效,被告王前进理应偿还。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承诺其于2015年11月13日返还原告借款,逾期后其未予以返还,故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14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前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郭红霞借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郭红霞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前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菲人民陪审员 黄富生人民陪审员 史晓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邓文婷书 记 员 苏贝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