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滨州市气象局与滨州太阳岛美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气象局,滨州太阳岛美食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1905号原告:滨州市气象局,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三路4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600494582492D。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太阳岛美食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一路504号,组织机构代码776323157。原告滨州市气象局与被告滨州太阳岛美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市气象局托诉讼代理人赵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州太阳岛美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市气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510765.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一路504号气象防灾减灾大厦第一层大厅、二层、三层及原南办公楼一层至三层房间(原告原留有的除外),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租赁期限10年,自2005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租金每年100000元,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2015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10765.97元,被告承诺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被告滨州太阳岛美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滨州市气象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协议书》一份、《结算清单》六张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滨州市气象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原告滨州市气象局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一路504号气象防灾减灾大厦第一层大厅、二层、三层及原南办公楼一层至三层房间(原告原留有的除外),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租赁期限自2005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租金每年100000元,被告提前半年向原告缴纳租金50000元,首次在租赁起始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到六个月时被告再预交下半年的租金,以后依次类推。2015年10月15日,经对账确认:被告自200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租赁上述房屋,原告用部分租金抵销了原告在被告处消费的餐费和在滨州鑫凯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用餐和住宿费用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10765.97元;被告承诺自愿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租金。被告已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管理,并将其所有的物品全部清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涉案房屋,被告应依约支付租金,被告欠原告租金510765.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510765.97元,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10765.9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滨州太阳岛美食有限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州太阳岛美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气象局租金510765.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908元,减半收取计4454元,由被告滨州太阳岛美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好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唐好林书 记 员 周小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