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1执5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与欧丽君、戴周、荣县伦兴车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欧丽君,戴周,荣县伦兴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21执5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西街174-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210083111960。负责人:胡明高,行长。被执行人:欧丽君,女,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戴周,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荣县伦兴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21673549217A。法定代表人:陈贵铭,总经理。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与欧丽君、戴周、荣县伦兴车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欧丽君所有的×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和被执行人戴周所有的×号凯晏牌小型越野客车,但因下落不明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其他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虞应斗审判员 罗锐锋审判员 但崇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学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