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福建绿友园艺有限公司与湖南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绿友园艺有限公司,湖南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1884号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绿友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滨江中路187号501室。法定代表人:刘公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权,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芙北路539号嘉福���美家园售楼部。法定代表人:许金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孟强,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绿友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袁文报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郭靖担任审判长分别于2016年6月6日、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权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孟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2892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82943.1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此后利息另行计算);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园林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建设的湘府·好美家一期园林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10月25日开工。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4、5月份签署了《竣工验收证书》。为办理结算,原告在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提交了本项目工程结算的相关资料,但被告一直予以拖延,未能对原告所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核对,也未提出任何异议。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未能给予回复。被告拒绝办理工程结算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应当视同认可原告所提交的结算资料。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602892元,并应��承担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82943.11元。(利息从结算资料交付之日2014年7月31日起算,即2602892元×6.15%/365×114+2602892元×6%/365×77=82943.11元,2014年11月22日前1-3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15%,2014年11月22日至今的贷款年利率为6%)。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园林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对被告承包涉案园林工程约定的相关事实;证据2、开工复工报审表,证明涉案园林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证据3、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工程验收的相关情况,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拖延不予办理,直至2014年5月22日才签字确认;证据4、结算汇总表,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7月25日提交结算,但被告未按结算书确定的金额支付工程款。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的约定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原告实际施工与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方式等不一致,前后矛盾;对证据2和证据3,双方认可工程的开工日期是2013年10月25日,但是对竣工日期有争议。原告主张的竣工日期是2014年1月15日,监理单位盖章的时间是2014年4月28日,被告代表签收时间是2014年5月22日,那么竣工验收日期应该是2014年5月22日;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工程量浮夸,造价也过高,没有经过双方审核,其体现的5798833元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这恰好说明证据2、3中的工程造价和验收日期是原告单方面的行为,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辩称:一、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原告一手造成的。原告利用与被告负责工程招标的副总经理的裙带关系和采用低价竞标的非常手段中得此标,因利润不是太高,故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不按图纸施工,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降低施工成本的行为,且对被告三十一次书面提示、告诫、督促整改等意见置之不理,充耳不闻。因上述原因为工程款结算埋下了隐患,也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而在湘府•好美家项目中的二十几支施工队伍中,唯有原告一家出现此类问题,也是唯一一家发生诉讼案件的施工队伍。二、原告起诉事实严重失实。1、由于原告不按图纸施工,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降低施工成本的行为导致工程量缩水和出现大量需要整改的工程以及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工程。因此,实际工程量比图纸和原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要小,图纸上的工程量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而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不但不是以实际工程量作为依据来制作结算书,相反扩大了一些子虚乌有的工程量;2、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提交的结算书是一份无效的工程决算书,它只是原告单方面的结算书,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更不能作为支持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支付260余万元工程款的有效证据;3、被告收到原告的第一份结算书后,并非原告诉称的一直拖延、未予核对、未提异议,相反被告积极与原告进行沟通,说明该份结算书缺乏起码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要求其重新制作。原告也同意了被告的意见且在核减了虚拟的工程量后又以图纸上的工程量为依据重新制作了一份结算书;4、被告收到原告第二份结算书后在原图纸工程量的基础上核减了不按图纸施工,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和需要维修的项目共计673487.46元,后将该结果返还给原告,原告签收审计结果后再无音讯,然后直接起诉至法院。三、双方实际已将总价包干的结算方式变更为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的结算方式。四、原告诉讼请求毫无事实依据。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02892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因为该请求的依据是一份无效的结算书,它只是原告单方面的结算,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更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有效证据;2、工程款的计算依据和支付情况。按照合同约定和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结合客观公平原则,双方应该按照原告第二份结算书确定的金额3778319.67元核减未实际完成或未维修等部分的工程款673487.46元后的金额3104832.21元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金额。被告已��付工程款2906000元,被告理论上还应付原告198832.21元,但这些应付款扣除质保金18万元后只剩1.8万余元。如果被告索要工期违约金673487.46元,原告还需退还被告60多万元。被告的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期违约金234000元(延长117天×2000元/天=234000元);2、判决反诉被告返还未按图纸施工,偷工减料,以次充好部分工程款673487.46元。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甲方)与反诉被告(乙方)签订的《园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工期为90天,2013年10月25日开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实际施工工期为207天,延长117天,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第4款“乙方未按甲方确定的工期完工,每延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2000元/天的违约金”的约定,反诉被告应支付234000元工期违约金。反诉被告采用底价中标手段中标,为获取高额利润,在施工过程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不按图纸施工,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反诉原告为了不影响整个楼盘的交房日期,对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忍气吞声,没有依约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工程完工后,双方按工程现状进行了验收,但就未按图纸施工而减少的工程量、偷工减料的工程量以及需要整改的工程等事项向反诉被告提出了书面整改意见,要求其整改或修复,但反诉被告一直不予整改和修复。2015年1月28日,反诉原告又向反诉被告送交了催促其整改的函。2014年7月25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送交了按工程量清单结算的结算书,工程总价为5798833元。反诉原告告知工程量严重不实,要求其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重新编制,2014年8月30日,反诉被告根据重新制作的一份按工程量清单结算的结算书送达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亦同意变更结算方式,由固定总价承包结算变更为按实际完工工程量清单结算。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的第二份结算书进行了审计,发现反诉被告未将未按图纸施工部分工程和偷工减料部分的工程款予以核减。2014年9月底,反诉原告将该部分应核减的673487.45元(585139.79元+88347.67元)工程款明细送达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予以签收。由于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以停工相威胁,逼迫反诉原告提前和多支付了进度款,如果扣除质保金和延长工期违约金,反诉被告应退还多收的工程款。为此,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决。为支持其答辩及反诉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园林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合同约定的工期90天;(2)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承包,承包价格为3463564元,其中特别约定该价格已包括对工程的保修、养护责任的所有费用;(3)延长工期的违约责任为每延期一天,原告支付被告2000元/天的违约金;(4)合同中约定按照设计图纸和国家规范、标准及设计变更施工,按合同工期保质保量完成合同工程内容。原告未履行上述各项义务或原告因其他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和工程损失,应对被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证据2、工作联系单三十一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不按图纸施工,缩减工程量和偷工减料,材料以次充好,工期数度延误等违约行为,被告三十一次发书面工作联系单予以提示、告诫,督促其整改,每次都有原告施工负责人签收,但其就是置之不理,不予整改。工程交付后尚有十五处需整改之处至今未予整改;证据3、上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整改意见》,证明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存在15处需要整改的地方;证据4、《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实际施工日期为207天,比约定工期延长117天;证据5、《整改事宜的函告》,证明被告在原告拒不整改、修复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7日再次书面函告其履行合同义务;证据6、2014年7月30日的《结算书》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催促函》,证明原告第一次提交的结算书,该结算书变更了结算方式,由固定总价承包变更为按工程量清单结算,工程总价被原告虚报为5798833元,被告对此结算书不予认可;证据7、2014年8月的《结算书》,证明:(1)原告重新制作了按实际工程量清单结算的结算书送交��告,被告收到后将原告没有按图纸施工未完成的部分和偷工减料和以次充好需要整改的部分(673487.46元)以及签证增加的部分(177076.79元)予以增减后,将增减明细和核减结果(673487.46元)送达给原告,原告代表周建忠予以签收;(2)双方以实际行为认可变更原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承包的计算方式为按实际工程量清单结算的结算方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些变动都是有合同约定的,不能达到证明原告施工超期的目的;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工作联系单只是合同约定的实施通知单,该证据仅说明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最终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对证据3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当时出了整改意见后我方并没有收到,也没有相关的证明我方实际签收,其所谓的质量问题不具有客观性。其并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竣工时间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对工程的质量问题写的很笼统,对工程质量问题写得不详细,没有任何的整改项目。这无法证明我方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该函具体的发出时间应该是在我方向法院起诉一个多月后才发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确实收到了我方的结算书和催告函,但是被告一直不予以结算,对支付工程款一拖再拖;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一、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甚至是提前完成。二、原告承建的绿化工程已经由监理单位和被告进行了验收,并且已经确定工程质量符合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为支持其反诉答辩意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回复单,证明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大部分整改问题已进行回复;证据2、竣工图,其上有监理方的盖章,证明涉案园林工程已竣工,施工图中的绿化部分不属于我方施工的部分,但是竣工图中这一部分是由被告添加进去的;证据3、现场签证单-签收,证明签证的相关事宜。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回复单正好说明在工程前期被告提出的整改问题还能整改,但是后期的原告就不予理睬,这些回复单仅与被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中的部分相一致,恰好证明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2的竣工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它仅是一个平面图,没有具体的数据;对证据3签证单已经送达给被告,被告没有异议,但是签证单与本案争议部分没有关联性。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本诉部分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本、反诉部分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予���确认。对原告反诉部分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9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湘府.好美家一期园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湘府.好美家一期园林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和施工环境卫生的方式承包。承包范围及主要内容:为上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设计的“湘府.好美家景观设计一期施工图设计图纸”的施工范围,但不包含绿化部分。工程工期:1、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9月25日;2、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12月25日,具体竣工日期根据现场进度和甲方要求确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工期经核实签证后可相应顺延,但不补偿任何费用:①不可抗��因素引起的停工。②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经核实签证的。质量要求及标准:乙方应严格按照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及施工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或专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条件,竣工后由甲方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确保达到的合格标准。乙方若达不到合格标准,造成的返工费用与支出由乙方全部承担。合同价款与结算方式:1、合同承包范围内,固定总价为人民币叁佰肆拾陆万叁仟伍佰陆拾肆元整。2、结算方式:①按照湘府.好美家景观设计一期施工图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合同承保范围内的所有工程以固定总价的形式包干固定不变,不能因人工材料机械等市场出现变化而在结算中作出调整。②在乙方报价前已对施工图进行了核对,施工图相互矛盾或设计缺陷和失误已经得到了解决;乙方原则必须按图施工,若乙方提出的设计变更以及由于设计失误或设计缺陷等引起的设计变更,经甲方确认后,由乙方进行施工,但其相关工程造价不予调整……④若甲方向乙方增加合同范围外工程内容,双方根据本合同价计算原则,另签订补偿协议。结算前提条件: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内容(含市政绿化部分)全部竣工并办完竣工验收手续、工程技术资料(三套)移交甲方并经审核合格、场地清理完成。技术变更及签证:所有签证必须有建设单位、甲方工程部和甲方签证专员现场核实签字(不能缺任何一方),并加盖甲方印章方才生效,否则作无效处理,不予结算。合同价款支付:1、按每月已完工程造价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2、因为园林景观的特殊性(每个设计公司所设计的材料规格不一样,还有景观异形加工等需要一定的定金,再加上工期紧迫)甲方在乙方进场10个工作日时,预付报价清单总价的10%材料费;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4、办理完结算审定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养护期为2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第1年满后,无质量问题,支付质保金的50%,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一次付清。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进行工程质量评定,竣工日期为监理方、设计方、甲方和乙方验收合格签字认可之日。违约、索赔:1、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不合格部分乙方必须返工至合格,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返工后仍旧不合格的,不合格的工程按合同约定价格的50%办理结算。承发包双方商定的材料,若乙方不按其品牌、规格采用,不论含量多少,该类材料全部按不高于合同指定价的50%进行结算。2、乙方未能按甲方确定的时��完工,每延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2000元/天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起开始进场施工。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证书》,其中载明工期为90天,合同造价为3463564元,工程面积14500平方,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施工造价4882649.51元。上述《竣工验收证书》中原告的签章时间为2014年4月27日,监理单位的签章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被告的签章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但设计单位未签字、盖章确认。因之后双方商定将结算方式由固定总价包干结算变更为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故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出具《结算汇总表》一份,载明:本次结算工程款总额为5798833元,已预付工程款总额2906000元,预留质保金(5%)289941元,本次结算被告应实付原告工程款2602892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许金炉于2014年7月30日对上述《结算汇总表》予以签收。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图纸施工,存在缩减工程量及偷工减料等行为,其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比图纸和原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要小,故不认可上述施工造价金额,并要求重新按实结算。之后,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了一份工程造价清单,被告自行核减了其认为应扣除的相应工程款后将结果反馈给原告,但双方一直未实际办理结算。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06000元。被告自认湘府.好美家的商品房首次交房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按照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和合同约定单价按实结算的原则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审计。经本院委托,湖南乐为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为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湘乐基(2016)鉴字第031号《审计鉴定报告》,载明:1、承包合同范围内所有项目审计鉴定工程款:3463534元;2、签证单部分,审计鉴定增加工程款:424362.87元;3、因原工程量清单报价漏项、增加工程量,审计鉴定增加工程款:143643.78元;4、因工程变更或其他原因未做的项目,审计鉴定核减工程款:112432.98元;5、因工期延误94天,按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第4款约定,乙方未能按甲方确定的时间完工,每延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2000元/天的违约金,审计鉴定核减工程款188000元;6、工程质量合格与否双方存在争议(包括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的工程),所涉及工程款:749218.86元(园建部分:735413.1元,安装部分:13805.76元),需补充有质量鉴定资质的相关部门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书。被告对上述《审计鉴定���告》予以认可,但因乐为公司对涉及工程质量问题没有鉴定资质,故被告申请对涉案园林工程质量合格与否存在争议部分进行补充鉴定。原告对上述鉴定第1、2、3、4点无异议,但认为第5点应当由法院认定,且庭审时原告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对鉴定结论第6点有异议,认为该项目已经交付使用2年多,无论是否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已经对该项目投入使用,故被告提出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是没有任何意义的,请求法庭对被告的补充鉴定申请予以驳回。之后,本院依法委托了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湘府.好美家一期园林装饰及安装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2017年2月16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湖大司鉴中心(2016)建鉴字第96号《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测结果:根据湘府.好美家景观工程(一期)设计施工图与现场实际情况进行检测。园林建筑工程检测结果如下:(一)园建部分检测:1、北入口标识景墙:“湘府.好美家”字体现场检测时为“塑料字”,与设计图纸中“拉丝面不锈钢字”不符;背景墙南北两面现场检测时为“工字铺文化石(规格为200×420mm)”,与设计图纸中“150mm≤边长≤400mm花岗岩碎拼”不符;标识将强两端墩柱侧面雕版采用外粘做法,与设计“雕版内嵌且外突”不符,且墩柱底部石板外沿采用直角做法,与设计图纸采用倒角做法不符。2、北入口种植池:种植槽面砖粘贴现场分八段且未等分,与设计图纸中“七等分”不相符;北入口水井井盖破损,现场对破损部位井盖厚度采用钢卷尺进行量测,实测厚度为5mm。3、北入口水景:墙面狮子头喷水器周围边框现场采用“真石漆”,与设计图纸中采用“780×80×70厚荔枝面浅棕色花岗岩”不符;狮子头喷水器上部装饰块现场采用“真石漆”,与设计图纸中采用“480×300(500)×120厚荔枝面浅棕色花岗岩”不符;墩柱底部石板外沿采用直角做法,与设计图纸采用倒角做法不符。4、北入口矮墙:现场对矮墙墙面及两端墩柱与设计图纸进行对比检测,发现矮墙饰面砖现场为“青灰色文化石”,与设计图纸中采用“灰黄色文化石”不符;墩柱底部石板外沿采用直角做法,与设计图纸采用倒角做法不符。5、住户入口景���:设计取消入户景墙墙体,保留景墙4个墩柱。现场对墩柱做法情况与设计图纸进行对比,发现墩柱底部石板外沿采用直角做法,与设计图纸采用倒角做法不符;墩柱侧面雕版均采用外粘做法,与设计“雕版内嵌且外突”不符;对雕版厚度采用钢卷尺进行量测,实测厚度为30mm,与设计厚度50mm不符。6、架空层卵石铺地及陶制花盆:现场对湘府.好美家一期9#栋架空层情况进行调查,发现9#栋架空层卵石铺地范围卵石采用“水泥砂浆粘铺”与设计图纸中注明的“160mm厚卵石散铺”情况不符;根据现场调查情况,发现9#栋架空层均未设置陶制花盆。7、墙角组合陶制花盆:现场对湘府.好美家一期架空层情况进行调查,发现架空层部位均未设置组合陶制花盆。8、绿地陶制花盆:现场对湘府.好美家一期绿地陶制花盆情况进行调查,发现绿地均设有陶制花盆。9、羽毛球场:现场对湘府.好美家一期羽毛球场做法情况与设计图纸进行调查,发现球场地面为水泥地面喷漆做法,与设计图纸中采用“13厚60%轮胎橡胶粒40%聚氨酯”做法不相符。10、北入口地面铺装:现场对北入口地面铺装情况进行调查,发现铺装情况仅颜色部分与设计图纸不符。11、商业街铺装:现场对湘府.好美家一期商业街地面铺装情况进行调查,发现商业街铺装与设计图纸中相比无300×300×40厚荔枝面霞红花岗岩面砖。12、车行道圆形广场铺装:现场对湘府.好美家一期车行道圆形广场铺装情况进行调查,发现13#栋范围地面花岗岩尺寸及铺装方式与设计图纸做法不相符,且现场花岗岩均采用碎拼方式进行铺装;9#-10#栋之间圆形铺装颜色与设计图纸不相符,且碎拼石块出现松��等情况。13、围墙:现场对湘府.好美家一期围墙情况进行调查,发现围墙立柱之间栏杆矩形钢管壁厚与设计厚度不相符,现场实测厚度为3mm,设计图纸中厚度为5mm;立柱立面矩形部位现场仅进行装饰抹灰,与设计图纸中采用“米黄色外墙涂料饰面”不相符;立柱顶部现场采用瓷砖进行装贴,与设计图纸中采用“米黄色外墙涂料饰面”不相符;现场对立柱情况进行调查,发现立柱均未普通砖砌立柱,与设计图纸中混凝土构造柱不相符。14、弧形座墙:现场对湘府.好美家一期弧形座墙做法与设计图纸进行对比检测,发现该弧形座墙饰面砖现场为“马赛克瓷砖”与设计图纸中采用“20厚100×100光面福建青”不相符;墩柱压顶部分现场未做“倒角”,与设计图纸中“600×400×60厚光面福建青压顶,按径切割”不符;座墙压顶下部陶瓷马赛克装饰线条颜色现场为“杂色”,与设计图纸中采用“金黄色”不相符。(二)安装部分检测:现场根据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委托书》(2016)湘0111鉴351号中内容对湘府.好美家一期安装不合格的内容进行调查,发现该部分内容现场为隐蔽工程,均已覆土隐蔽,无法进行检测。鉴定意见:根据现场调查情况以及委托单位提供的资料,可得出以下意见:1、湘府.好美家一期园建部分除绿地陶制花盆设置与设计图相符外,其他鉴定项目(北入口标识景墙、北入口种植池、北入口水景、矮墙、住户入口景墙、架空层卵石铺地陶制花盆、架空层墙角组合陶制花盆、羽毛球场、北入口地面铺装、商业街铺��、车行道圆形广场铺装、围墙、弧形座墙)均不满足原设计做法;2、湘府.好美家一期安装部分均已覆土隐蔽,现场无法与设计图纸进行对比鉴定。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并认为应按50%的比例抵扣园建部分工程款;原告则认为上述鉴定所认定的质量问题仅为各个分项中极小的一部分,不能以此核减整个分项50%的工程款。根据被告在工程造价鉴定中所提供的各分项的造价表,结合上述工程质量鉴定所涉及的问题,涉案工程因质量问题而扣减的工程款金额应为79304.80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园林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虽主张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许金炉签收的《结算汇总表》为涉案园林工程的最终结算依据,但被告明确表示不认可上述《结算汇总表》,亦未按上述结算履行付款义务;同时,被告提交的《工程造价清单》也证明双方此后仍在就结算问题进行协商,且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上述《结算汇总表》不能作为涉案园林工程的结算依据。乐为公司出具的湘乐基(2016)鉴字第031号《审计鉴定报告》系本院委托所形成的审计鉴定结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可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虽对审计结论的第5点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相反,根据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中载明的竣工日期及各方盖章确认时间可确认,涉案园林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并非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竣工验收证书》上原告盖章确认的日期“2014年4月27日”即为涉案园林工程的实际竣工验收日期。结合合同约定工期为90天及原告实际进场施工日期,原竣工日期应为2014年1月23日,实际竣工验收日期比合同规定日期晚了94天,故按照合同约定若工期延误,原告应按2000元/天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延期违约金188000元(2000元/天×94天)。对于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湖大司鉴中心(2016)建鉴字第96号《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鉴定意见系经本院委托形成,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故可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中涉及园建部分存在的相关问题均不持异议,但原告认为不能按照乐为公司《审计鉴定报告》中第6点确定造价金额的50%进行核减,须针对各个分项中的具体项目造价的50%进行核减;而被告认为应根据乐为公司《审计鉴定报告》第6点所确定的造价按整体50%进行核减。本院认为,湖南大学的鉴定意见中园建部分问题并未涉及工程质量问题,而是所鉴定项目的规格与原设计图纸不符;对此合同已明确约定“承发包双方商定的材料,若乙方不按其品牌、规格采用,不论含量多少,该类材料��部按不高于合同指定价的50%进行结算”,故原告主张按各个分项中的具体项目造价的50%进行核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应核减工程款为79304.81元一一进行了说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3651802.86元(3463534元+424362.87元+143643.78元-112432.98元-188000元-79304.81元),被告已支付2906000元,还应支付745802.86元。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涉案两份鉴定意见,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总工程价款应为3651802.86元,因双方合同中约定:1、竣工验收应进行工程质量评定,竣工日期为监理方、设计方、被告和原告验收合格签字认可之日。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办理完结算审定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虽没有设计单位盖章确认,但被告已于2014年5月22日盖章签收确认,且被告认可已于此前交付业主使用,故本院确认被告盖章签收之日即为涉案园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2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104032.43元(3651802.86元×85%),而被告当时实际支付工程款为2906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的198032.43元(3104032.43元-2906000元)应自2014年5月23日起计算利息;原告现主张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15%的工程款547770.43元(745802.86元-198032.43元)所对应的利息损失,因双方之前一直未办理结算,且约定了质保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故应以乐为公司出具《审计鉴定结论》的日期即2017年3月25日作为计算该部分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绿友园艺有限公司工程款745802.86元及利息(2014年5月23日至2017年3月24日��198032.43元为基数,2017年3月25日起以745802.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绿友园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8286元,反诉受理费6438元,鉴定费76793元,合计11151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6910.2元,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绿友园艺有限公司负担446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靖人民陪审员 吴松球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皮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