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3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孟庆生与孙文彪、周利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生,孙文彪,周利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3121号原告:孟庆生,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合、姚金炳,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文彪,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周利侠,女,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孟庆生与被告孙文彪、周利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彪、周利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生诉称:2015年10月21日,被告孙文彪、周利侠经宋怀峰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宋怀峰提供担保。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2000元(起诉以后的利息另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孙文彪、周利侠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孙文彪、周利侠经宋怀峰介绍向原告孟庆生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日借孟庆生现金叁万(30000)元,每月利息2分6佰元,每三个月付息。借款人:孙文彪、周利侠”。宋怀峰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孟庆生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文彪、周利侠向原告孟庆生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文彪、周利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庆生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1400元(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5月21日),合计4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孙文彪、周利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文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债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