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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广州方圆现代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分公司与邓春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方圆现代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分公司,邓春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170号原告:广州方圆现代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十里方圆鹤山项目1期商业1区-1。主要负责人:陈浩。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飞雁,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怡冉,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邓春芳,男,汉族,1987年6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州方圆现代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分公司与被告邓春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怡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春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方圆现代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3268.06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1990.61元(自应缴物业管理服务费之日起计至2017年4月30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日,原告与鹤山市方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鹤山十里方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由原告向其开发的鹤山十里方圆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于2016年1月1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继续由原告向其开发的鹤山十里方圆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0年9月3日,被告与鹤山市方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鹤山市沙坪十里方圆荷塘二街7号房,该物业建筑面积297.21平方米,花园面积435.67平方米,同时,双方约定选聘原告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同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物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以及约定了物业管理费标准和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标准等。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但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43268.06元,违约金91990.61元;被告拒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邓春芳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广州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鹤山市分公司于2010年9月3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的位于鹤山市××方圆荷塘里荷塘××街××号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自发展商收楼通知列明的收楼时间当天起计收,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30元、花园按花园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计算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季度收取,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号前支付,如被告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交物业管理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等等。涉案物业已于2011年11月1日交付被告,被告按约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但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未付。鹤山市××方圆荷塘里荷塘××街××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99.56平方米,花园面积为424.85平方米。被告每季度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704.24元(299.56平方米×2.30元/月/平方米×3个月+424.85平方米×0.50元/月/平方米×3个月)。广州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鹤山市分公司名称于2015年8月19日变更为广州方圆现代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分公司(即原告)。本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广州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鹤山市分公司与被告邓春芳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广州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鹤山市分公司的名称已变更为广州方圆现代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分公司(即原告),故上述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邓春芳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按时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给原告,现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16个季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3267.84元(2704.24元/季×16季),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43267.84元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该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如被告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即违约金)。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从应付款期限之次日起计至2017年4月30日止为92119.92元,现原告仅请求违约金91990.61元,是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春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3267.84元给原告广州方圆现代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分公司;二、被告邓春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91990.61元给原告广州方圆现代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分公司;三、驳回原告广州方圆现代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5.20元,减半收取计1502.60元,由被告邓春芳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建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易泳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