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执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刘颖、张文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刘颖,张文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91执74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法定代表人:贺劲松。被执行人刘颖,女,汉族,1966年6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执行人张文书,男,汉族,1966年8月28日出生,成都市金牛区。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依据本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高新民初字第7039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刘颖、张文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是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99440.14元及其判决确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434元、公告费300元、律师费5081元。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刘颖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ד指南牌”汽车,但没有实际控制。另外,本院依法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无执行条件。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向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送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人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向本院提出听证申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无执行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次申请执行的标的是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99440.14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434元、公告费300元、律师费5081元。二、终结本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70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XX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