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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怀化市鹤城区安达建筑器材租赁部与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市鹤城区安达建筑器材租赁部,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425号原告怀化市鹤城区安达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者周剑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林(特别授权)。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立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德。原告怀化市鹤城区安达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安达租赁部)诉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大公司)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租赁部负责人周剑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林,被告长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达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怀化市建筑器材租赁周转材料出租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长大公司向原告安达租赁部支付截至2017年2月28日止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757068元;3、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扣件14938套或等额赔偿56764元(按3.8元/套);4、请求判令被告长大公司向原告安达租赁部支付截至2017年2月28日止违约金263963.3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日率1‰计算);5、请求判令被告长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以上共计1077795.30元(不含后续违约金)。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安达租赁部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长大公司向原告安达租赁部支付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756853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租赁器材归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长大公司向原告安达租赁部支付截至2017年2月28日止违约金318702.91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日率1‰计算);另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长大公司向原告安达租赁部支付律师费5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长大公司因承建“怀化大汉龙城电信智能小区”项目工程的需要,与原告安达租赁部签订《怀化市建筑器材租赁周转材料出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建筑器材,并对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器材,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17年2月28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756853元。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2月28日止违约金318702.91元,并应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日率1‰计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10份证据:1、原告企业信息一份,经营者周剑平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企业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诉讼主体适格。3、怀化市建筑器材租赁周转材料出租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因承建“怀化大汉龙城电信智能小区”项目工程,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建筑器材,并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4、委托函一份,拟证明被告方来原告处提货人的情况。5、发货单一组,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架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被告方签字认可。6、收货单一组,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返还钢架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情况。7、核算表一份,拟证明租金的产生情况和被告方尚欠租金及费用的情况。8、项目部铭牌等一组,拟证明被告承建“怀化大汉龙城电信智能小区”成立项目部及该项目的基本情况。9、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7年1月份向原告支付10万元租金。10、委托合同、收款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维权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50000元的事实。被告长大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的要求有关2016年2月、3月租赁租金及2015年10月份半个月租金的问题,当时2016年由于甲方付款问题导致,这两个半月不应当算租金,甲方优先支付民工工资,财务账单已经对好了,视为默认不付租金;2.有关合同违约金的问题,我方不知道从什么时候算起的,因为今年开年之后我方通知他们来拿钱,但他们并没有来拿,现在却每天算利息,按银行利息算是高息了,不合理;3.因为在合同上签字的人是严伟,而他并不是项目负责人,所以该份合同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1、与安达租赁公司对账情况说明及附件(安达架管扣件租金结算单及安达架管租赁公司应付账款明细)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有关账目对账情况。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0份证据,被告经质证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2月、3月的租金及2015年10月份半个月租金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1份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1.被告方提供的与安达租赁情况说明,对其中内容一截止到一月尚欠原告方622539元,不包括2015年10月份半个月租金31823元、2016年2月份租金46962元、2016年3月份租金50201元;2.内容二2017年1月到3月份的租金及尚欠未归还的租赁器材数量,以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为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0份证据均无异议,但却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2-3月份及2015年10月份半个月租金不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说明的质证意见与本院确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4日,原告安达租赁部(甲方、出租方)与被告长大公司(乙方、承租方)就“大汉龙城电信智能小区”项目所需建筑器材签订《怀化市建筑器材租赁周转材料出租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钢管、扣件、顶托的赔偿单价按市场价计算,其中钢管的租金为0.009元/天/米,扣件的租金为0.005元/天/套,顶托的租金为0.04元/天/套;第三条约定,租用材料期间提货及还货所发生的装卸、运输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可委托甲方代办运费;第四条约定,结算方式:按日计算,据甲方提供的租金费用计算,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并由双方签字认可。若乙方未在租金费用计算单上签字,由以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材料发(收)货凭证为准,该发(收)凭证作为乙方支付租金的有效依据。乙方必须在下月8日前交纳上月租金,最迟不超过十日,否则按本合同的第九条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有租赁材料损失或退还不足的,赔偿款在一个月付清,超出一个月,乙方则按本合同规定的赔偿单位进行赔偿,乙方赔偿款未付之前,租金继续计算,甲方何时收到乙方材料赔偿款,何时终止租金结算;第八条约定,乙方拖欠租金达两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资,并按合同第九条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第九条约定,租赁期间,乙方必须遵守合同,如果乙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应按所欠租赁器材租金费用总额(以全部租赁物资发料单为计算依据)每日1‰支付违约金给甲方。乙方对纠纷期间未还租赁物资的租金继续计算至归还完毕之日,引起诉讼的,计算至诉讼终结执行完毕之日止。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指定经办人(领料人)许芸菁、黄宗武;另双方补充约定年平均租赁期满12个月以上的,扣过年期间半个月租金;实际送钢管扣件从7月14日开始进场。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有怀化市鹤城区安达建筑器材租赁部印章及其经营者周剑平签字,乙方处加盖有“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大汉龙城电信智能小区主体工程项目部”印章及该项目部总工程师严伟签名。同日,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大汉龙城电信智能小区主体工程项目部出具委托函,承诺其委托许芸菁、黄宗武、王栋军、黄伟到安达租赁部办理提货、送货签字业务。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安达租赁部自2014年7月14日起陆续向怀化大汉龙城电信智能小区工地供应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许芸菁、黄宗武等人在安达租赁部的发(收)货单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名认可。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大汉龙城电信智能小区主体工程项目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安达租赁公司对账情况说明”的附件之一“安达架管扣件租金结算单”,载明截止2017年5月14日,被告应付租金1339276.88元,已付租金710216.88元,未付租金629060元,制表人陈燕,并附有“安达架管租赁公司应付账款明细”一份。但是被告单方将2015年10月按约定应付给原告的租金扣减半个月31823元;扣减2016年2月按约定应付给原告的租金46962元;扣减2016年3月按约定应付给原告的租金50201元另查明,截止2017年5月被告尚有4010套扣件未归还给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争议的租金金额为97163元即2016年2月份及3月份租金46962元+50201元=97163元及2015年10月份半个月租金31823元。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诉讼支付代理费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长大公司使用其“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大汉龙城电信智能小区主体工程项目部”印章与原告安达租赁部签订《怀化市建筑器材租赁周转材料出租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长大公司承担。被告长大公司向原告安达租赁部租赁建筑器材,双方形成合法的建筑设备租赁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长大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原告安达租赁部的租金,根据双方约定,拖欠租金达两个月,安达租赁部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资,故原告安达租赁部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怀化市建筑器材租赁周转材料出租合同》,要求被告长大公司返还未退回的扣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大公司租用原告安达租赁部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长大公司以项目停工等为由,对2015年10月的半个月、2016年2月、3月的租金未予核算认可,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对项目停工等事由是否减免租金进行约定,且项目停工引起的纠纷系建设单位与开发商之间的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故被告长大公司应依约支付争议的2个半月的租金。鉴于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租金争议金额为2016年2-3月份租金97163元及2015年10月份半个月租金31823元,其他无异议;又鉴于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年平均租赁期满12个月以上的,扣过年期间半个月租金,本案租赁期自2014年7月开始,结合我国的风俗习惯,应扣除2016年1月半个月租金56717元/2=28358.5元、2017年1月半个月租金3236元/2=1618元,合计29976.5元。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为被告认可的未付租金629060元+争议租金金额128986元-约定扣减金额29976.5元=728069.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怀化市建筑器材租赁周转材料出租合同》约定如果乙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应按所欠租金费用总额(以全部租赁物资发料单为计算依据)每日1‰支付违约金给甲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考虑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建筑行业整体下行等客观事实,原告安达租赁部起诉主张按日率1‰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以应付租金728069.5元为基数,按日率0.66‰支付违约金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截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长大公司应支付原告安达租赁部违约金205434.3元(见附表)。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聘请律师花费50000元,依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怀化市鹤城区安达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怀化市建筑器材租赁周转材料出租合同》;二、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怀化市鹤城区安达建筑器材租赁部截至2017年2月28日止所欠租金728069.5元;三、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怀化市鹤城区安达建筑器材租赁部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05434.3元(之后的违约金以所欠租金728069.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66‰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租赁款付清之日止);四、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怀化市鹤城区安达建筑器材租赁部因本案花费的律师诉讼代理费50000元;五、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怀化市鹤城区安达建筑器材租赁部扣件4010套;六、驳回原告怀化市鹤城区安达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500元,由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500,原告怀化市鹤城区安达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宏勇人民陪审员  向莱茵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雷金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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