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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3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陆彪侯晓玲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陆彪,侯晓玲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工业园区港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733745929。法定代表人:黄耀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小娟,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彪,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晓玲,女,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上诉人重庆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彪、侯晓玲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4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陆彪、侯晓玲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陆彪、侯晓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侯晓玲并非《居间合同》的签订主体,一审法院将其作为适格原告并判决新格公司向侯晓玲及陆彪共同支付居间服务费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新格公司与陆彪、侯晓玲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改变,即其法律关系从原来的居间服务辩称了合作关系,且双方的合作内容、权利义务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1.合同主体发生了变更,原《居间合同》系陆彪与新格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变更成了陆彪、侯晓玲。2.内容发生了增加和变更。原《居间合同》约定陆彪为新格公司与第三方重庆瑞方渝美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方渝美公司)就购买铝锭提供居间服务,促成新格公司与瑞方渝美公司签订铝锭买卖合同。后双方另行签订《合作协议》变更为合作关系,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瑞方渝美公司,并约定陆彪、侯晓玲协助新格公司供应铝锭给瑞方渝美公司,同时回购瑞方渝美公司的废铝铸件,合作成功后,陆彪、侯晓玲收取合理报酬,报酬金额和方式另议。并增加明确了陆彪、侯晓玲协助销售的具体义务:协助新格公司争取订单,负责维护客户关系,催收货款,解决合作的问题。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陆彪、侯晓玲履行了相应义务,一审法院对瑞方渝美公司所做的调查笔录显示出来,陆彪、侯晓玲在供应铝锭给瑞方渝美公司中并没有起任何上述约定的协助作用,一审法院采信的陆彪、侯晓玲举示的瑞方渝美公司出具给新格公司的函中所载明的也是陆彪、侯晓玲在前期沟通工作中起了一定的介绍作用。三、一审法院认定陆彪履行了《居间合同》,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如前所述,该《居间合同》已经被《合作协议》取代不再履行,陆彪不可能再履行该协议。2.一审法院在查明陆彪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促成了该笔交易的情况下,分析认为孔宪雷在《居间合同》签订后向陆彪支付了三笔款项,根据陆彪陈述是支付的居间服务费用,新格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孔宪雷与陆彪有经济往来,应由新格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是错误的。新格公司有证据证明孔宪雷转给陆彪的款项系代表贝斯特物流公司转账给陆彪,非代表新格公司转账。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是错误的,在新格公司否认孔宪雷系代表新格公司转账的情况下,应由陆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系代表新格公司支付的居间服务费。四、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系,且不予抵扣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协议书约定陆彪、侯晓玲尚欠新格公司1686994元的废铝款在协议签订当日支付120万元给新格公司,剩余486994元由新格公司在后续合作的过程中从乙方的报酬中逐步扣除,直至付清。五、即使陆彪、侯晓玲履行了协助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也仅应支付合理报酬,且双方对报酬并未具体约定,只能酌情主张,一审法院判决120元/吨没有任何证据支撑。一审法院判决支付50余万元居间费用远远超出了新格公司可得利润,更超出了按照合同约定的合理报酬。陆彪、侯晓玲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新格公司在一审答辩、举证、庭审期间并未提出或主张侯晓玲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证明新格公司知道并认可侯晓玲是本案实际原告。侯晓玲与陆彪系合伙关系,共同为新格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已促成新格公司生产的铝锭产品定向配套、供应、销售给瑞方渝美公司适用,并获得销售收入1亿元。2.《合作协议》的核心内容是因居间促成业务后,新格公司的铝锭产品定向配套供应所产生的废料回收办法及条款,这也证明了新格公司已承认陆彪、侯晓玲是居间合同的主要履行人。虽然《合作协议》也提及收取合理报酬、报酬方式及金额另议,但并没有否认或取代原居间合同所约定的每吨按100元-300元支付居间费等条款,双方并未就报酬方式及金额另外达成一致或另外签订合同,故居间费支付方式及金额仍按原居间合同约定条款执行。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与本案居间合同纠纷不具有直接关系是客观公证的。3.在未签居间合同前,新格公司与瑞方渝美公司没有铝锭配套供销业务关系,在签订居间合同后,由陆彪、侯晓玲居间引荐,新格公司与让瑞方渝美公司才发生铝锭供销业务关系。4.在居间合同履行中,陆彪、侯晓玲要求新格公司每吨按约定最低100元加最高300元的加权平均值每吨200元支付居间费,但新格公司每吨支付150元,陆彪、侯晓玲被迫接受了。但随着供货加大,新格公司拖延不决算供货数量借此拖延支付居间费,故陆彪、侯晓玲被迫拖延支付废料回收款。为此,新格公司口头要求陆彪、侯晓玲先支付120万元废料款,再决算兑现居间费,故双方又签订支付120万元废料款的协议书。居间合同与协议书是两个法律关系,陆彪、侯晓玲起诉要求按照居间合同约定支付居间费,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系是正确的。关于协议书所提剩余486994元由公司在后续合作的过程中从乙方的报酬中逐步扣除,直至付清,证明:乙方履行了居间合同才会产生废料回收,应付居间费报酬、以前的居间费未决算,2015年3月3日后销售的铝锭按居间合同约定仍应支付居间费。陆彪、侯晓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新格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710700元(4738吨×150元/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3日,陆彪、侯晓玲、新格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由陆彪、侯晓玲为新格公司和第三方瑞方渝美公司签订铝锭买卖合同提供居间服务,新格公司按照合同标的每吨100至300元支付陆彪、侯晓玲居间服务费。合同签订后,陆彪、侯晓玲经多方努力,促成新格公司与第三方达成铝锭买卖合意,新格公司向第三方提供铝锭供货业务。2014年5月或6月前,新格公司按照每吨150元向陆彪、侯晓玲支付了居间服务费,但此后,新格公司未再向陆彪、侯晓玲支付居间服务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彪、侯晓玲系合伙关系。2013年12月13日,新格公司(甲方)与陆彪(乙方)签订《居间合同》,约定甲方和乙方就乙方为甲方和第三方(瑞方渝美)签订铝锭买卖合同提供居间服务,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为甲方和第三方(瑞方渝美)就订立铝锭买卖合同提供中介服务,促成甲方和第三方签订铝锭买卖合同;二、甲方和第三方就铝锭买卖首次订立合同后,以后甲方和第三方每次订立的铝锭买卖合同均视为乙方提供中介服务后签订的合同,甲方均应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向乙方支付费用;三、甲方和第三方签订铝锭买卖合同后,甲方按合同标的每吨100元~300元(根据铝锭型号在此范围内另签补充协议具体确定)支付乙方居间服务费;四、甲方和第三方串通损害乙方利益,甲方应按实际履行合同数量应付给乙方的服务费的2倍承担违约责任;五、甲方和乙方无论签订还是没有铝锭买卖合同,乙方因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2014年2月1日,陆彪、侯晓玲(甲方)与新格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就双方合作开发瑞方渝美公司客户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协助乙方供应铝合金锭产品给瑞方渝美,同时,回收该公司废铝铸件,合作成功后,甲方收取乙方合理报酬,报酬方式及金额另议;二、甲方协助乙方争取订单,负责维护客户关系,催收货款,解决合作的问题,甲方应合法经营,独立开展工作,乙方不承担甲方因此带来的其他责任;三、甲方负责自行处理瑞方渝美废料回收事宜,但乙方应予配合提供相关资料。对于乙方提供的资料,甲方应合法使用,如因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回收的瑞方渝美的废料,甲方应优先向乙方销售,如果乙方因价格或其他原因未予接受,甲方可自行处理;四、如甲方自行向第三方销售废料,需要乙方配合转开发票的,考虑到相应税负,乙方收取每吨50元的价差。在乙方开票前,甲方应将废料销售货款支付乙方(冲抵乙方对瑞方渝美的应收铝锭货款),乙方不承担废料销售的其他费用及责任。2015年3月3日,新格公司(甲方)与陆彪、侯晓玲(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鉴于从2014年2月1日甲乙双方签订《合作协议》至今,乙方尚欠甲方废料款1686994元未付,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尚欠甲方废料款1686994元,此款由乙方在签订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20万元,余款人民币486994元由甲方在双方后续合作的过程中从乙方的报酬中逐步扣除,直至付清;二、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120万元废料款后,双方继续履行2014年2月1日所签《合作协议》。一审同时查明,2014年9月20日,新格公司与瑞方渝美公司签订《铝锭买卖合同》,约定由新格公司向瑞方渝美公司供应铝合金锭,履行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从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6月8日,瑞方渝美公司陆续在新格公司处购入铝合金锭4738.058吨。一审庭审中,陆彪、侯晓玲举示了一份由瑞方渝美公司总经理王先华向新格公司出具的函件,载明:“重庆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侯晓玲女士在贵公司与渝美合作的前期工作沟通中起了一定的介绍作用”。2016年3月3日,一审法院就本案相关问题向瑞方渝美公司采购经理刘国兴进行了询问。刘国兴陈述:其未见过案涉居间合同;其当时按公司原雷总经理的安排去新格公司考察,但该笔业务具体是谁介绍的不清楚,只记得当时是陆彪、侯晓玲在永川高速路口等候并带领其去新格公司考察;合同价格是其公司与新格公司直接协商确定。一审另查明,2014年3月12日、4月17日、5月19日,新格公司的工作人员孔宪雷分别向陆彪转账支付了14859元、38062元、15176.55元,但未载明付款用途。陆彪、侯晓玲陈述该款项系新格公司按照每吨150元的标准支付的居间费;新格公司否认委托孔宪雷向陆彪、侯晓玲支付居间费,其不清楚孔宪雷是否与陆彪、侯晓玲有其他经济往来。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居间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并结合陆彪、侯晓玲、新格公司的诉辩称意见,新格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居间报酬首先取决于陆彪、侯晓玲是否促成了新格公司与瑞方渝美公司签订铝锭买卖合同。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新格公司否认陆彪、侯晓玲直接参与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瑞方渝美公司的采购经理刘国兴亦陈述案涉买卖合同是与新格公司直接协商确定,陆彪、侯晓玲亦未举示其他能够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系由其促成的直接依据,但新格公司业务员孔宪雷在《居间合同》签订后向陆彪支付了三笔款项。对于该款项的性质,陆彪、侯晓玲陈述是支付的部分居间报酬,新格公司予以否认,但并未举示该款项系孔宪雷与陆彪、侯晓玲的其他经济往来的相关依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陆彪、侯晓玲、新格公司双方在庭审中关于促成合同签订方才支付居间报酬、瑞方渝美公司采购经理刘国兴关于陆彪、侯晓玲带领其去新格公司考察、瑞方渝美公司总经理王先华关于侯晓玲在其公司与新格公司前期合作中起到了一定介绍作用等相关陈述,一审法院认定陆彪、侯晓玲在新格公司与瑞方渝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中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应当收取相应的居间报酬。根据瑞方渝美公司王先华和刘国兴的陈述,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并非陆彪、侯晓玲单独促成,即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系陆彪、侯晓玲的居间行为和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因素共同促成,因此,陆彪、侯晓玲仅能要求新格公司支付与自己居间行为价值大小相应的报酬,不能要求新格公司支付居间合同约定的全部报酬。陆彪、侯晓玲诉称孔宪雷支付的三笔居间报酬是按150元每吨计算,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报酬标准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按照120元每吨计算居间报酬,即新格公司应向陆彪、侯晓玲支付居间报酬568566.96元(4738.058吨×120元/吨),对陆彪、侯晓玲诉请的居间报酬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新格公司辩称陆彪、侯晓玲未促成买卖合同签订,其无权要求支付居间报酬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合作协议》和《协议书》系双方关于废料回收的约定,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案不予评判,双方可另循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新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陆彪、侯晓玲居间服务费568566.96元;二、驳回陆彪、侯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450元,由陆彪、侯晓玲负担1090元,由新格公司负担436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格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1.银行流水、记账凭证、包销发票,欲证明:2014年1月至4月期间新格公司向孔宪雷的转款情况;2.审计报告三份,欲证明:新格公司利润率只有千分之五,一个项目做完后新格公司只能获利几十万元,按照陆彪、侯晓玲的诉讼主张新格公司只能是亏损。陆彪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与本案无关;2.证据2与本案无关,单笔业务和公司整体业务无关。侯晓玲举示了一份新格公司与重庆艺璟达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欲证明:废料回收的合作协议和《居间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新格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重庆艺璟达物资有限公司是侯晓玲的公司,废料实际是重庆艺璟达物资有限公司收走了,《居间合同》已经不存在了。本院对新格公司、侯晓玲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将结合对事实的认定综合判定。本院依法通知了证人孔宪雷出庭作证,孔宪雷陈述:孔宪雷在2014年3月、4月、5月向陆彪转过三次账,款项来源是新格公司招标的物流公司的司机,孔宪雷是根据打款的人的指示转款给陆彪的,孔宪雷不清楚转款给陆彪的原因;孔宪雷转给陆彪的款项与新格公司无关;孔宪雷不清楚在新格公司与瑞方渝美公司的合作过程中陆彪、侯晓玲是否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在刘国兴到新格公司考察时侯晓玲在场;侯晓玲以新格公司的名义向瑞方渝美公司购买废料,废料由侯晓玲安排人拉走再次销售。新格公司对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与新格公司举示证据一致,新格公司从未委托过孔宪雷转款。陆彪对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证言陈述不实,孔宪雷是否向陆彪转款与新格公司是否向孔宪雷转款无关。侯晓玲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废料新格公司按每吨50元收取利润。本院对证人孔宪雷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结合孔宪雷的证言和新格公司举示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孔宪雷向陆彪的三次转款系代表新格公司向陆彪支付的居间服务费。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侯晓玲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新格公司是否应向陆彪、侯晓玲支付居间服务费。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述如下:一、关于侯晓玲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的问题。新格公司上诉提出,侯晓玲并非《居间合同》的签订主体,一审法院将其作为适格原告不当。本院认为,新格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首先,根据陆彪的陈述,在签订《居间合同》时其与侯晓玲是夫妻,居间事务是二人共同在做。其次,根据一审法院向瑞方渝美公司采购经理刘国兴所做的询问,刘国兴去新格公司考察时陆彪、侯晓玲在永川高速路口等候并带领其去新格公司考察。最后,证人孔宪雷也陈述瑞方渝美公司到新格公司考察时侯晓玲也在场。虽然侯晓玲并未直接与新格公司签订《居间合同》,但结合陆彪以及刘国兴、孔宪雷的陈述,可以认定侯晓玲实际履行了《居间合同》,其有权与陆彪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二、关于新格公司是否应向陆彪、侯晓玲支付居间服务费的问题。新格公司上诉提出,新格公司与陆彪、侯晓玲签订的《合作协议》将双方的法律关系从原来的居间服务变成了合作关系,《居间合同》被《合作协议》取代不再履行。本院认为,新格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新格公司与陆彪签订的《居间合同》约定的是陆彪为新格公司和瑞方渝美公司就订立铝锭买卖合同提供中介服务,促成新格公司和瑞方渝美公司签订铝锭买卖合同。新格公司与陆彪、侯晓玲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是陆彪、侯晓玲协助新格公司供应铝合金锭产品给瑞方渝美公司,同时回收该公司废铝铸件。《居间合同》和《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各不相同,双方因《居间合同》和《合作协议》产生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在《合作协议》中也未明确约定签订该协议后《居间合同》即不再履行。新格公司上诉还提出,《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陆彪、侯晓玲的具体义务,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陆彪、侯晓玲履行了相应义务。本院认为,新格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首先,陆彪、侯晓玲是以其履行了《居间合同》的义务为由要求新格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根据《居间合同》的约定,只要陆彪、侯晓玲为新格公司和瑞方渝美公司就订立铝锭买卖合同提供了中介服务,促成新格公司和瑞方渝美公司签订铝锭买卖合同,新格公司就应该按约支付居间服务费。如前所述,双方因《居间合同》和《合作协议》产生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陆彪、侯晓玲是否履行了《合作协议》的义务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其次,根据瑞方渝美公司总经理王先华出具的函件、一审法院向瑞方渝美公司采购经理刘国兴所作的询问和证人孔宪雷的证言,侯晓玲在新格公司与瑞方渝美公司的前期工作沟通中起了一定的介绍作用,陆彪、侯晓玲也参与了瑞方渝美公司到新格公司的考察。由此可以认定陆彪、侯晓玲就新格公司与瑞方渝美公司之间合同的订立提供了中介服务,并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一审法院酌情判决新格公司支付陆彪、侯晓玲支付相应的居间服务费并无不当。新格公司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系且不予抵扣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新格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新格公司与陆彪、侯晓玲于2015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主要是针对双方于2014年2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所涉及的废料款的支付问题进行的约定,故该《协议书》与本案也无关联性。综上所述,上诉人新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上诉人重庆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妹审判员  沈 娟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