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申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郑玉甫、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道崔庄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玉甫,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道崔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6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玉甫,男,193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合利(上诉人之子),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道崔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茶淀街崔庄村。法定代表人:郑国生,职务: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喜,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郑玉甫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道崔庄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玉甫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对被申请人拟定的格式合同事先没有协商,签订合同时被申请人没有尽到提请和说明等义务,申请人是弱势地位,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申请人领取青苗费后,一直主张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权利。2、被申请人隐瞒真相,歪曲征地补偿标准、范围,构成欺诈。二、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被申请人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征地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被申请人是群众性组织,不具备征地和补偿的资格,合同义务需第三方履行。2原审法院未考虑征地的背景,对侵害申请人权益的行为没有认定,合同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道崔庄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涉案土地是被申请人集体土地,国家对集体土地进行征收以后,被申请人已将有关补偿款分发到补偿户手中。故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郑玉甫于申请再审期间提交新材料:《征收土地告知书》,证明征收集体土地的主体是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安置方案没有进行公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无效。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道崔庄村村民委员会对以上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申请人以上主张。本院对以上新材料经审查认为:郑玉甫于申请再审期间新提交的《征收土地告知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且内容不能证明申请人的主张,故不予采纳。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2009年期间,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申请人在该协议书中的乙方签名处捺有手印。之后,该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款项(962,000元)申请人已分两次领取。现申请人主张签订合同时被申请人没有尽到提请和说明等义务,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也没有提交有力的证据证明其签订《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存在欺诈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对本案合同内容的审查,双方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或某些条款无效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该《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协议书约定的相关义务予以履行。被申请人依法享有该土地的管理权和经营权。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无权与申请人签订《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申请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内容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故申请人对该主张不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郑玉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玉甫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张松青代理审判员 刘智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祁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