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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献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刑初178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献,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1日被盖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献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董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化男、戴晓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吴献在盖州市鼓楼办事处春城商厦门口门帘处将被害人魏某某大衣外兜内黑灰色红米note3手机盗走,后在小雨路口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被害人手机一部。经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104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魏某某的辨认笔录、魏某某对吴献的辨认、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张某某对吴献的辨认、抓捕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物明细表、盖州市物价认证中心、台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献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献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洪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