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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3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志清与被告陈小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清,陈小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7民初3666号 原告:周志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谟,四川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小愚。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森,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小军,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市分公司)。 负责人:姜晓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波,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志清诉请:1.被告陈小愚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74596元;2.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周志清变更残疾赔偿金标准为28335元/年,本院予以准许。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无争议的事项 (一)2016年8月22日21时20分许,陈小愚驾驶川A658Q9号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成都至雅安方向1820KM+800M(双流段)处时,由于跟车距离过近,刹车不及时,导致车辆与前方同车道内由周伦驾驶的川AE4N95号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川AE4N95号车失控并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川A658Q9号车又与左侧护栏发生碰撞后停下,此次事故造成川AE4N95号车驾驶员周伦受伤、乘车人周志清受伤,川A658Q9号车驾驶员陈小愚受伤、乘车人张正茂受伤,路产受损,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雅高速交警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小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伦、周自清。张正茂不承担责任。 (二)周志清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26日),出院病情证明书医嘱载明,平卧禁起床至术后3月等内容。 (三)川A658Q9号车登记在陈小愚名下,其在事发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该车在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本次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周伦已起诉至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3664号),经过调解,川A658Q9号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项下支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35000元,经品迭,本案中交强险剩余12万元,商业三者险剩余65000元。 (五)陈小愚先行垫付了52193.22元。 (六)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下列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1、医疗费47349.22元、自费药扣除20%;2、后续治疗费8000元;3、鉴定费2130元。 二、争议的事项及争议事项的认定 (一)对鉴定意见书效力的认定,2017年2月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周志清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庭审中,陈小愚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且未说明重新鉴定的具体理由,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但其中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应以医疗机构的诊疗建议为准,对上述期限本院不予采纳。 (二)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金额,周志清提交了眉山市彭山区观音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成都歌莉娅物流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条,拟证明其自2000年3月其长年在外务工,并于2014年6月1日起在歌莉娅物流公司从事仓储、分拣及配送工作,月工资5000元,自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司停发其工资。本院认为,周志清提交的证明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城镇生活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周志清提交的证据,亦能够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但其并未提交银行流水及纳税凭证对其误工标准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5000元/月的误工标准不予支持,酌定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6218元/年计算,关于误工天数,人保成都市分公司辩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69天,本院认为,该抗辩意见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三)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金额,结合成都现代医院病历资料及周志清的伤情,本院对护理费标准酌定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35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酌定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35天;营养费,医嘱并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 (四)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 判决结果 本案受害人周志清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197938.65元(各项损失金额明细见附表)。川A658Q9号车登记在陈小愚名下,陈小愚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该车在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项10000元+伤残项110000元),剩余77938.65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6338.81元(剩余部分77938.65元-自费药9469.84元-鉴定费2130元),因本案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仅剩余65000元,超出部分由陈小愚承担,故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总计应赔偿185000元。陈小愚应承担自费药、鉴定费及超出商业三者险部分共计12938.65元(自费药9469.84元+鉴定费2130元+超出部分1338.81元),因其已经先行垫付了52193.22元,故其还应获返39254.57元,经品迭,人保成都市分公司还应支付周志清145745.43元。本院对周志清超出上述赔偿范围的诉讼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志清145745.4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小愚39254.57元; 三、驳回原告周志清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陈小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武梨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诚 附:赔偿项目表 赔偿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 医疗费 总 额 自费药 47349.22元 9469.84元 47349.22元×20% 住院伙食补助费 1050元 30元/天×35天 残疾赔偿金 113340元 28 335元/年×20年×20% 精神损害抚慰金 6000元 护理费 2800元 80元/天×35天 鉴定费 2130元 误工费 16769.43元 36 218元/年÷365天×169天 后续治疗费 8000元 交通费 500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