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3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教军诉被告闫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教军,闫洪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民初362号原告:教军,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凤城市刘家河镇。被告:闫洪林,男,196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原告教军诉被告闫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洪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闫洪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1日,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洪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教军借款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600元。由被告闫洪林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杨 景人民陪审员 陈丽敏人民陪审员 李亚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笑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