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建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89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承,男,199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莫钦朝,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审查认为,本院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方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莫钦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2月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体育路容新大厦KISS吧对从其身边路过去洗手间的梁某出言不逊。被害人钱某知道后,过去质问被告人李某某。双方言语不合,被害人钱某拿起凳子作势欲打向被告人李某某,但被服务员李某夺下凳子。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钱某打了起来。后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卓某、黄某、贾某(后三人已处理),和被害人钱某、袁某(二人已处理)及梁某互相殴打。过程中,黄某使用过玻璃杯、卓某使用过酒瓶、钱某使用过酒瓶。打斗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使用啤酒瓶持续追打对方。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钱某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与卓某、黄某也有受伤,但因逃离现场,故未及时检查伤情。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钱某、袁某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梁某、陈某、李某、卓某、黄某、贾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前科查询表;酒吧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造成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不认识被害人钱某、袁某等人,也没有组织、策划、打斗的动机,没有聚众斗殴的犯意,故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2.被告人李某某是从防卫转为防卫过当的伤害行为,但只造成二人轻微伤的结果,故被告人李某某伤害他人的行为未构成故意伤害罪;3.本案是被害人先打人引起的,被告人李某某没有随意殴打他人的犯意,故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定性问题。经查,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私仇、争霸一方或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相互进行斗殴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本案现有证据反映,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与被害人于案发前没有私仇恩怨,在酒吧里仅因过道问题起争执,继而相互打斗。可见,被告人李某某是为了发泄情绪、逞强耍勇,起哄闹事、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持啤酒瓶追打被害人,致二人轻微伤,属于“情节恶劣”。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的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如前所述,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审判审 判 长 梁艳媚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人民陪审员 钟玲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晓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