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104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张孝辉、张要辉等与李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辉,张要辉,李坦,师长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700号原告:张孝辉,男,汉族,1982年11月22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张要辉,男,汉族,1985年6月29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艳丽,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坦,男,汉族,1985年4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诚,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长看,男,汉族,1971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路华祥集团办公楼一、二层。负责人:蔡斌,该公司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周商路(迎宾大道)与太昊路交叉口东南角龙润康城临街门面房1层、2层。负责人:白璟,该公司��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孝辉、张要辉诉被告李坦、师长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信阳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孝辉、张要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艳丽、被告李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诚、被告师长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旗、被告英大泰和信阳支公司及英大泰和周口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学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孝辉、张要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22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19时50分许,师长看驾驶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庄路口北约50米处时,车辆右前方与于粉驾驶的高科牌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损、于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师长看负全责,于粉无责。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李坦,该车在英大泰和财险信阳支公司、英大泰和财险周口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师长看辩称:1、���告之母于粉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属实,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深表遗憾和悔恨,并对原告及其家人深表歉意。2、师长看持有合法的驾驶证,驾驶的车辆亦有合法的手续,对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7】第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3、师长看受雇佣于第二被告李坦从事货物运输,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于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雇主李坦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英大泰和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英大泰和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请求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在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对本案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李坦辩称:事故事实与责任没有异议,李坦的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公司信阳支公司、被告英大财险周口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李坦垫付了28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信阳支公司、周口支公司共同辩称:1、事故车辆在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在本次事故真实发生、事故车辆正常年检、驾驶人具有相应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的营运证、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均在有限期限内,且发生事故时车辆不存在超载、超限等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19时50分许,师长看驾驶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庄路口北约50米处时,车辆右前方与于粉驾驶的高科牌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损、于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师长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于粉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31382.58元,从2017年3月26日至3月29日,共计住院3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死者于粉系原告张孝辉、张要辉母亲,于粉丈夫张春波已故。张要辉��于粉次子,从小肢体××,一直由于粉抚养,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漯河市召陵区××人联合会向张要辉颁发了××人证,显示为肢体贰级××,××人证号为:41112319850629455742。原告张孝辉、张要辉、死者于粉均为居民家庭户口。又查明: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李坦,师长看为李坦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英大泰和财险信阳支公司、英大泰和财险周口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李坦垫付了25000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8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33857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本院认为:被告师长看驾驶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于粉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师长看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于粉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信阳支公司、英大泰和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信阳支公司、英大泰和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张孝辉、张要辉的损失进行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车辆的车主即被告李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31382.58元,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有医疗费发票;2、误工费,于粉为居民户口,2016年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于粉在漯���市中心医院住院3天,故误工费为223.83元(27232.92元/年÷365天×3天=223.83元);3、护理费,于粉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3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一人,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33857元/年,故护理费应为278.3元(33857元/年÷365天×3天=278.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90元);5、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30元);6、死亡赔偿金544660元,二原告之母于粉因本次事故死亡,死亡时59周岁,其赔偿年限应计算20年,2016年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故死亡赔偿金应为544660元(27233元/年×20年=5446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于粉因本次事故死亡,且于粉不负事故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丧葬费22960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按6个月计算(45920元/年÷2=22960元)。9、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交通费过高,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张要辉为死者于粉的次子,二级××,结合××等级评定标准,肢体二级××为基本上不能独立实现日常生活活动,2007年于粉丈夫张春波去世后,张要辉一直由于粉抚养,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张要辉主张的按20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61760元(18088元/年×20年=361760元),关于二原告主张死者之母陈央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因陈央不是本案的原告,故对二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因本次事故,原告遭受的损失为1011584.71元(31382.58元+223.83+278.3元+90��+30元+544660元+50000元+22960元+200元+361760元=1011584.71元)。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信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伤残项下损失已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信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项下损失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内共计110000元,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信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二原告的下余损失891584.71元(1011584.71元-120000元=891584.71元),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周口支公司处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上损失均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891584.71元。被告李坦主张曾垫付28000元,原告认可其只垫付了25000元,该25000元二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退还给被告李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孝辉、张要辉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孝辉、张要辉各项损失891584.71元;三、驳回原告张孝辉、张要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被告李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兰 晶审判员 杨素华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