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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执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井磊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白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井磊,白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02执1006号申请执行人井磊,男,汉族,1986年11月19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机电安装公司家属楼。被执行人白海峰,男,汉族,1976年9月29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榆林市火车站西50米。井磊申请执行白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38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白海峰支付申请执行人井磊1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迟延期间债务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2020.5元、执行费2150元。现被执行人白海峰拒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为了保护申请执行人井磊的合法权益,督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防止被执行人规避执行和恶意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1款、第51条、第52条、第53条、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白海峰各金融机构的存款。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白海峰所有的财产。三、冻结被执行人白海峰在其他公司的股权、股份凭证及股息、红利等投资权益。四、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白海峰在有关单位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文才审判员  汪成龙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