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大同市雁同物资公司怀仁加油站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同市雁同物资公司怀仁加油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9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同市雁同物资公司怀仁加油站。所在地:怀仁县里八庄。法定代表人:师仓,该站站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所在地:太原市长风西街*号丽华大厦*****层。负责人:陈望远,该分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大同市雁同物资公司怀仁加油站(以下简称怀仁加油站)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天然气山西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6民终9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大同市雁同物资公司怀仁加油站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大同市雁同物资公司怀仁加油站申请再审称,第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6年7月16日朱存基在怀仁法院起诉被申请人请求支付看管油的劳务费,因此油在朱存基手中,申请人没有返还责任。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2013年1月份交回了加油站没有证据证明,认定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油也没有证据证明。请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90万元,撤销原判关于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柴油及汽油的判项,维持原判关于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90万元租赁费及代付的35000元罚款的判项。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标的物为位于朔州市××县的全部现状资产及经营权;租赁期限为15年,从2011年12月29日至2026年12月28日;年租金为90万元,租期15年租赁费合计1350万元;被申请人每年支付一次租金,首次租金自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交接完毕加油站相关证照并向被申请人交付租赁费发票后,50个工作日内将首年租金90万元汇入申请人指定帐户;申请人于合同签订后90日内将加油站合法经营所必须的证照全部变更至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人保证加油站符合当地政府规划,并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当地政府部门办理土地等租赁登记手续,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完成约定事项后10日内将约定的证照交付被申请人,申请人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义务,须在约定期限届满前20天向被申请人提交延期办理的书面申请,经被申请人书面同意后可以延期办理。在延长的期限届满后,如果申请人仍没有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相应的义务,被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申请人不同意延期的,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申请人负责协助处理加油站经营过程中与包括政府职能部门、加油站相邻权人、水、电供应者在内的一切外部关系,保证被申请人正常营业。处理上述事务所发生的费用,因被申请人原因造成的由被申请人承担,由申请人原因造成的由申请人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合同变更及解除条件,非因被申请人的原因,致使被申请人不能正常营业连续超过30日或在任意连续的3个月内累计超过60日,被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落款加盖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下属的朔州分公司公章。2011年12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下属朔州分公司签订了《关于怀仁雁同加油站未尽事宜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1月1日办理完交接手续后,申请人将加油站交付被申请人经营使用。之后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相关证照手续,被申请人未支付任何租金。2012年11月21日,山西省朔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擅自使用''中国石油''和''宝石花''商标图形字样”对案涉加油站进行了行政处罚35000元并查封了7个油枪。2013年1月10日,山西省怀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无照经营汽油、柴油销售”对案涉加油站进行了处罚并查封了2台加油机。2013年1月份左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办理完交接手续后撤离了加油站。被申请人所有的汽油、柴油以及空调、保险柜、机油、玻璃水等物品在申请人所属加油站存放。2014年,被申请人向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被申请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92177.61元,其中589877.61元为上述留存于申请人加油站物品总价值;剩402300元系估算损失。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在2013年1月份已经办理了交接手续,双方合同已无履行可能。经该院协调被申请人已取回除汽油、柴油之外的其他物品;关于返还汽油、柴油的问题因双方尚有租赁费问题未能协商解决,申请人行使留置权符合法律规定,且油料等实物尚存放于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不能主张该项为损失,对于剩余402300元,因被申请人自述该数字系估算损失,现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万商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商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2015年6月2日申请人向怀仁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租金1275000元和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交纳的行政罚款35000元。被申请人反诉请求判令申请人返还-10号柴油33163升、-20号柴油20318升、93号汽油17424.74升或相应价值人民币555913.96元。怀仁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租赁费90万元及为申请人为其代付的行政罚款35000元,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10号柴油33163升、-20号柴油20318升、93号汽油17424.74升。上述财物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办理加油站交接手续后申请人没有按约办理有关证照变更事宜违约在先,被申请人不支付租赁费用继续经营加油站亦构成违约,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有过错。根据太原市万柏林区(2014)万商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书及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商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申请人实际租赁加油站的期限为一年,原审法院已判令被申请人支付一年期90万元的租赁费,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时要求被申请人再赔偿90万元损失,于法无据。关于返还油品的问题,申请人提交了朱存基是保管人的证据,但是本案所涉油品是因为双方租赁合同纠纷而被留置于申请人处,租赁合同解除后,被申请人交回租赁物加油站后,有权取走自己的库存油料,申请人有返还义务。综上,再审申请人大同市雁同物资公司怀仁加油站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同市雁同物资公司怀仁加油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吴捷慧审判员 成 堃审判员 秦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莉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