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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3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朱菊生买卖身份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菊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刑初90号公诉机关成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菊生,女,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抓获,同年4月5日被成武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15日经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武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陈会领、贾明站,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菊生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权决定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菊生及其辩护人陈会领、贾明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朱菊生多次从周某2、周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手中购买他人居民身份证,后转卖给官某、上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朱菊生自周某2处购买他人居民身份证200余张,后朱菊生使用其女儿邓某卡尾号为177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周某2使用的其妻子唐某的卡尾号为9417的中国��业银行卡转账人民币(下同)26000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朱菊生自周某2处购买他人居民身份证300余张,后朱菊生使用邓某卡尾号为177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周某2使用的其妻子唐某卡尾号为941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44000元。2、2016年1月1日,被告人朱菊生自周某1处购买他人居民身份证70余张,后朱菊生使用邓某卡尾号为177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周某1卡尾号为7214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2016年3月6日,被告人朱菊生自周某1处购买他人居民身份证180余张,后朱菊生使用邓某卡尾号为177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周某1卡尾号为7214的银行账户转账25000元。3、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朱菊生卖给官某他人居民身份证70余张,后官某使用马某卡尾号为6394的银行账户向朱菊生使用的苏某卡尾号为6941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2000元。4、2016年2月20日,被告人朱菊生卖给上某1他人居民身份证34张,后上某1通过其本人尾号为5406的银行账户向朱菊生使用的苏某卡尾号为6941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700元。5、2016年3月8日,被告人朱菊生卖给上某1他人居民身份证45张,后上某1使用其卡尾号为2758的工商银行账户向朱菊生使用的苏某卡尾号为6941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7400元。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朱菊生卖给上某1他人居民身份证50张,后上某1使用其卡尾号为2758的工商银行账户向朱菊生使用的苏某卡尾号为6941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200元。6、2016年3月7日,被告人朱菊生卖给林某他人居民身份证11张,后林某使用卡尾号为5317的工商银行账户向朱菊生使用的苏某卡尾号为6941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900元。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朱菊生卖给林某他人居民身份证12张,后林某使用其卡尾号为5317的工商银行卡向朱菊生使用的苏某卡尾号为941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150元。7、2016年3月份,被告人朱菊生卖给胡某户名为马瑞连、钟雅雯、董秀丽、丁根、刘石林、刘华斌、耿平的居民身份证7张。8、2016年3月份,被告人朱菊生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户名为黎某号码为44×××43的居民身份证1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朱菊生买卖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菊生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菊生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形,建议在三年以下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朱菊生多次从周某2、周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手中购买他人居民身份证,后转卖给官某、上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朱菊生自周某2处购买他人居民身份证200余张,后朱菊生使用其女儿邓某卡尾号为177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周某2使用的其妻子唐某的卡尾号为941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26000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朱菊生自周某2处购买他人居民身份证300余张,后朱菊生使用邓某卡尾号为177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周某2使用的其妻子唐某卡尾号为941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4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下列证据��以证实:1、唐某、邓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11月12日,邓某尾号为177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唐某的卡尾号为9417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下同)26000元;2016年1月12日,邓某的尾号是177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唐某尾号是9417的银行账户转账44000元。2、辨认笔录(1)朱菊生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3号(即周某2)就是卖给其身份证的湖南老乡。(2)周某2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4号(即朱菊生)就是购买其身份证的叫“安证”的女子。3、证人周某2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2日,朱菊生使用邓某的尾号是1777的银行卡向其妻子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26000元,购买了200多张身份证,每张100元至105元。2016年1月12日,朱菊生使用邓某的尾号是1777的银行卡向其妻子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44000元,购买了400多张身份证,每张价格105至110元。4、被告人朱菊生供述,证明2015年11月12日转支给卡尾号为9417户名为唐某的26000元钱是给“蓝弟的哥哥”用来买身份证的(当时大约买了他200多张身份证)。2016年1月12日转支给卡尾号为9417户名为唐某的44000元钱是给“蓝弟的哥哥”用来买身份证的(当时大约买了他300多张的身份证)。二、2016年1月1日,被告人朱菊生自周某1处购买他人居民身份证70余张,后朱菊生使用邓某卡尾号为177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周某1卡尾号为7214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2016年3月6日,被告人朱菊生自周某1处购买他人居民身份证180余张,后朱菊生使用邓某卡尾号为177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周某1卡尾号为7214的银行账户转账2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1月1日,邓某卡尾号为177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周某1卡尾号为7214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2016年3月6日,邓某尾号为177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周某1尾号为7214的银行账户转账25000元。2、辨认笔录(1)朱菊生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6号(即周某1)就是卖给其身份证的“蓝弟”。(2)周某1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4号(即朱菊生)就是购买其身份证的叫“正”的女子。3、证人周某1证言,证明朱菊生于2016年1月1日、3月6日分别向其卡尾号为7214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25000元,是朱菊生购买身份证时转的钱,不认识叫邓某的人。4、被告人朱菊生供���,证明2016年1月1日转支给卡尾号为7214户名为周某1的10000元钱是给“蓝弟”用来买身份证的(当时大约买了他七、八十张左右的身份证)。2016年3月16日转支给周某1卡尾号为7214的25000元钱是给“蓝弟”用来买身份证的(当时大约买了他一百八十多张身份证)。三、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朱菊生卖给官某他人居民身份证70余张,后官某使用马某卡尾号为6394的银行账户向朱菊生使用的苏某卡尾号为6941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苏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11月25日,马某卡尾号为6394的银行账户向苏某卡尾号为6941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2000元。2、朱菊生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4号(即凌秋花)就是从其手中��买身份证的人。3、证人证言(1)官某证言,证明其自2014年5月份到2015年12月份,买过十一二次身份证,每次30至70张不等,价格是120到150元一张,凌秋花找“东莞莞”即朱菊生拿过身份证,其都是使用马某的银行卡通过转账的方式给朱菊生钱。(2)凌秋花证言,证明2014年官某让其找“莞莞”即朱菊生,去挑身份证,见过朱菊生一面,之后都是官某联系朱菊生,使用马某的民生银行卡转账给朱菊生使用的邓某和邓鹏的卡。4、被告人朱菊生供述,证明2015年11月底,“上海另”(即官某)让一女子从其处购买了七八十张身份证,价格是一百五十元一张,其通过快递邮寄的,官某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资金。四、2016年2月20日,被告人朱菊生卖给上���1他人居民身份证34张,后上某1通过其本人尾号为5406的银行账户向朱菊生使用的苏某卡尾号为6941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700元。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苏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2月20日,上某1通过其本人尾号为5406的银行账户向苏某卡尾号为6941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700元。2、辨认笔录(1)朱菊生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10号(即上某1)就是从其手中购买身份证的“小王哥”。(2)上某1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2号(即朱菊生)就是卖给其身份证的妇女“大姐”。3、证人上某1证言,证明2016年2月份,其从大姐手中购买了34张身份证,每张170元,其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将5700元转���到大姐提供的银行卡里。4、被告人朱菊生供述,证明上某1从其处购买三次身份证,共计三四十张,每张约150元。都是通过银行卡转账付款。五、2016年3月8日,被告人朱菊生卖给上某1他人居民身份证45张,后上某1使用其卡尾号为2758的工商银行账户向朱菊生使用的苏某卡尾号为6941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7400元。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朱菊生卖给上某1他人居民身份证50张,后上某1使用其卡尾号为2758的工商银行账户向朱菊生使用的苏某卡尾号为6941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200元。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苏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3月8日、28日,上某1使用其卡尾号为2758的工商银行账户向苏某的卡尾号为6941的工商银行账户分别转账7400元、10200元。2、证人上某1证言,证明2016年3月8日、28日,其从朱菊生处分别购买四十五张、五十张身份证。其用尾号为2758的工行账户分两次将7400元和10200元给朱菊生转账到名字叫“苏某”的工行账户上。3、被告人朱菊生供述,证明2016年3月初,福陕西(即上某1)从其手中购买了四五十张身份证,大约六七千元。2016年3月底,福陕西从其手中购买了六十张身份证,大约9000元。两次均转账到了苏某的银行卡上。六、2016年3月7日、3月24日,被告人朱菊生卖给林某他人居民身份证两次,分别为11张、12张,后林某使用卡尾号为5317的工商银行账户向朱菊生使用的苏某卡尾号为6941的工商银行账户分别转账1900元、2150元。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苏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3月7日、24日,林某使用卡尾号为5317的工商银行账户向苏某尾号为6941的工商银行账户分别转账1900元、2150元。(2)朱菊生手机彩信内容,证明其辨认其手机彩信中的一张男子的照片是“茶一起”,该男子使用的手机号139××××3778(林某证明系其使用的手机号)。2、证人林某证言,证明2016年二三月份其从“身”(即朱菊生)处购买居民身份证两次,分别为11张、12张,共约3800元,转账到对方的工商银行卡中。3、被告人朱菊生供述,证明“茶一起”(即林某)在2015年11月之后大约买过两次身份证,第一次十一二张,第二次买了十三张左右,都是给其银行卡转账。七、2016年3月份,被告人朱菊生卖给胡某居民身份证7张。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辨认笔录(1)朱菊生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1号(即胡某)是从其手中购买身份证的“福挑一起”。(2)胡某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7号(即朱菊生)是多次卖给其身份证的“老板娘”、“东莞女”。2、证人胡某证言,证明经其辨认,自其手中扣押的24张身份证中的马瑞连、钟雅雯等七人的身份证是其2016年3月份自朱菊生手中购买的。3、被告人朱菊生供述,证明“福挑一起”(即胡某)2016年农历春节前后共购买约20张身份证,是现金支付的。八、2016年3月份,被告人朱菊生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居民身份证1张。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朱菊生辨认笔录,证明其自12张不同女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2号(即张某),就是在其手中买身份证的。2、证人证言(1)张某证言,证明2016年愚人节前两天,其以200元的价格从朱菊生手中购买了一张名为“黎某”的身份证。(2)黎某证言,证明2016年1月4日,其身份证遗失。3、被告人朱菊生供述,证明2016年春节之后,“像侄女一起”(即张某)以约160的价格自其手中购买了一张身份证。经其辨认,黎某的身份证就是其卖给张某的。另审查,2016年4月11日,成武县公安局自朱菊生处扣押人民币188000元,2017年1月9日以违法所得被没收。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1、朱菊生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菊生出生于1969年8月6日。2、未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朱菊生在抓获地未被羁押。3、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侦查人员在侦办韩燕被诈骗一案中发现,于2016年3月31日在东莞市长安镇锦厦河南工业区大康惠百货旁将朱菊生抓获。4、成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明2016年4月11日,成武县公安局自朱菊生处扣押人民币188000元,2017年1月9日以违法所得被没收。5、成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朱菊生于2016年4月5日被成武县公安局指定场所监视居住本院认���,被告人朱菊生买卖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菊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菊生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菊生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其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菊生违法所得,应予没收。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菊生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期间被指定地点监视居住10日折抵刑期5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朱菊生违法所得3935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成武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文人民陪审员  陈兴文人民陪审员  XX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