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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4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中山市环宇机电有限公司与汪加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环宇机电有限公司,汪加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4964号原告:中山市环宇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民权路39号首层5卡。法定代表人:郑孟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锦冰,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荣,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汪加兵,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榕坤,广东同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环宇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诉被告汪加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铁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锦冰、胡启荣及被告汪加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榕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宇公司诉称:原告环宇公司与被告汪加兵从2013年开始长期存在合作关系。2014年12月22日,原告环宇公司与被告汪加兵对账并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汪加兵尚欠原告环宇公司货款336000元,并约定了所欠货款的支付时间。截至2016年11月1日,被告汪加兵尚欠原告环宇公司货款126000元。2016年11月1日,被告汪加兵签订还款确认书,确认尚欠原告环宇公司货款126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1月25日支付70000元,于2016年12月25日前支付剩余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汪加兵仍未向原告环宇公司还清货款,经原告环宇公司多次催促,被告汪加兵仍拒绝支付。原告环宇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汪加兵向原告环宇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2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1日为19152元);3.被告汪加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环宇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还款协议书;2.对账单;3.还款确认书。被告汪加兵辩称: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原告环宇公司与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成公司)之间,被告汪加兵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环宇公司对被告汪加兵的诉讼请求。被告汪加兵对其答辩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中劳人仲裁字[2015]1702号仲裁裁决书;2.新宏成公司与中山市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经审理查明:环宇公司持有2014年12月22日《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环宇公司)与乙方(新宏成公司)公司就材料欠款支付事项签订本协议。截至2014年12月22日,乙方尚未支付甲方货款336000元。《还款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环宇公司在甲方落款处加盖公章,乙方落款的经办人处有“汪佳兵”的签名并盖有“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万丽豪庭项目部”的印章。诉讼过程中,环宇公司称该印章未在工商部门备案登记,系由汪加兵加盖在《还款协议书》上。环宇公司另持有2014年12月22日对账单一份,载明:万丽豪庭工地、万旗灯饰广场两个工地自2013年至2014年10月的未付货款合计336000元。对账单尾部分别有“汪佳兵”与“郑孟克”的签名。环宇公司还持有汪加兵于2016年11月1日向其出具的《还款确认书》一份,载明:本人汪加兵曾用名“汪佳兵”,与环宇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现本人确认尚欠环宇公司货款126000元。本人承诺于2016年11月25日支付70000元,余款56000元于2016年12月25日之前全额向环宇公司支付。如逾期支付,本人愿意支付逾期金额每月百分之三的利息作为违约金。汪加兵在《还款确认书》上签名捺印。环宇公司持有上述文件要求汪加兵支付货款126000元未果,遂于2017年3月22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过程中,汪加兵确认《还款协议书》与对账单,确认《还款确认书》的真实性,但认为汪加兵只是款项的经办人,涉案买卖合同双方实际为环宇公司与新宏成公司,汪加兵系代表新宏成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对账单并出具《还款确认书》。汪加兵提供中劳人仲案字【2015】1702号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中山市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宏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前述证据显示古镇万旗装饰广场及万丽豪庭均为新宏成公司承建的工程。诉讼过程中,汪加兵称环宇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如果法院支持,请求调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环宇公司尚有货款126000元未收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货款系新宏成公司的债务还是汪加兵的个人债务。经查,《还款协议书》载明的协议双方虽为环宇公司、新宏成公司,但《还款协议书》落款处未加盖新宏成公司的公章,仅由汪加兵(汪佳兵)在经办人处签名,并加盖“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万丽豪庭项目部”的印章。汪加兵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印章已经新宏成公司认可并有权代表新宏成公司,故凭《还款协议书》不足以认定涉案的债务系新宏成公司的债务。而对账单及《还款确认书》均只有汪加兵的签字确认,并无新宏成公司的盖章确认;且在《还款确认书》中汪加兵明确系其个人拖欠环宇公司的货款。汪加兵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施工合同仅能证明涉案工地由新宏成公司承建,不足以证明涉案买卖合同双方系新宏成公司与环宇公司。故本院确认涉案债务系汪加兵个人债务。汪加兵的辩解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汪加兵承诺于2016年11月25日支付货款70000元,余款56000元于2016年12月25日之前全额向环宇公司支付。汪加兵未向环宇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向环宇公司支付货款12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汪加兵承诺,如逾期支付货款,则按逾期金额每月百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利息。环宇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过分高于汪加兵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汪加兵的申请酌情将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均从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付,故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分两部分计付:1.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11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5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12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环宇公司诉请以货款126000元为基数,从《还款确认书》出具之日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环宇公司诉讼请求中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加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环宇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分两部分计付:1.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11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5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12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环宇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4元,减半收取为1602元(该款原告中山市环宇机电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环宇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67元,由被告汪加兵负担1435元(被告汪加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中山市环宇机电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铁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婉婷阮铮钟金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