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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01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云南大业白塔砂石有限公司、夏现华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大业白塔砂石有限公司,夏现华,杨红彪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刑初92号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大业白塔砂石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凤仪镇云浪村。法定代表人夏现华。诉讼代表人夏文辉,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大学文化,云南大业白塔砂石有限公司董事,住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现华,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于,白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大理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8月31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2月28日经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释放并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杜娅丹,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杨红彪,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大理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8月31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4月1日被释放,并于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天明,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云南大业白塔砂石有限公司、被告人夏现华、被告人杨红彪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云2901刑初3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夏现华、杨红彪提起上诉。案经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3月16日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大理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1、赵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大业白塔砂石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夏文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现华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杜娅丹、被告人杨红彪及其辩护人李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被告人夏现华承包大理市云和砂石建材公司,获得大理市凤仪镇云浪村龙王庙箐石灰岩矿后,聘请被告人杨红彪全面负责砂石的生产经营、公司的日常管理和安全生产工作。其间,被告人夏现华、杨红彪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许可证的情况下,由杨红彪组织工人使用爆炸物、机械对山体进行开挖,在大理市箐林地内持续开采砂石。在生产过程中,曾因擅自改变林地用途4.2亩,于2012年6月被大理州森林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大林罚书字【2012】第【28】号)。2014年8月,被告人夏现华成立云南大业白塔砂石有限公司,继续聘请被告人杨红彪负责组织在该地块上开采砂石。在2012年曾因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被行政处罚后,被告单位未停止违法行为,继续在北采区林地扩大开挖面积开采砂石。2016年3月,经大理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6林鉴字第4号),云南大业白塔砂石有限公司龙王庙箐石灰岩矿在2012年行政处罚后新增开挖占用林地现场原有地貌已经发生改变,开挖剖面蹅土裸露,林地和原有地表植物已被毁损,开挖剖面高差达70米以上,该现场已占用云浪村委会14林班22小班、17林班19、26小班,土地面积共计200.79亩,其中林地面积47.61亩,均为灌木林地,优势树种为车桑子。其中,防护林地5.1亩,薪炭林地42.51亩。在本案立案查处后,云南大业白塔砂石有限公司未停止违法犯罪行为,继续在大理市采区扩大林地开挖面积以开采砂石。2016年9月,经大理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大业白塔公司采矿区在2016第4号鉴定范围外新增占地总面积为17.29亩,开挖剖面高差达100米以上,均为林地,无林木蓄积(在小班,林权属云浪村委会,林种为薪炭林)。开挖剖面蹅土裸露,林地和原有地表植物已被损毁。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云南大业白塔砂石有限公司、被告人夏现华、被告人杨红彪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2年曾因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被处罚,在本案立案侦查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未停止违法行为继续扩大开挖面积开采砂石,主观恶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开挖林地属洱海径流区保护管理范围,酌情从重处罚;被告单位获得采矿许可、安全生产许可,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红彪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单位云南大业白塔砂石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夏现华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杨红彪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对二被告人均并处罚金。同时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单位云南大业白塔砂石有限公司、被告人夏现华依照云南省林业调查规划院大理分院编制的《大理市上关镇海潮河村洱海面山生态恢复补植补种作业设计》进行异地补植补种,恢复被被告人损毁的林地64.9亩,并提供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被告单位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大业白塔砂石有限公司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治理隐患新增占用林地面积17.29亩,应予扣除。对附民部分,愿意按承担刑事责任的面积进行补植补种。被告人夏现华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指控的新增占用林地面积过多,同时其还具备自首情节,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判处。辩护人支持夏现华的意见,认为应依据新公布的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成果重新确定本案所占用的林地面积,建议本院对夏现华宣告缓刑。附民部分愿意按承担刑事责任的林地面积进行补植补种,但应将被告人与云南大业白塔砂石有限公司各自补植补种的面积区加以区分。被告人杨红彪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指控的新增占用林地面积过多,同时其还具备自首情节,属从犯,请求本院从轻判处。辩护人支持杨红彪的意见,建议本院对杨红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大理市云和砂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灰岩矿位于大理市凤仪镇云浪村龙王庙箐,在洱海径流区保护范围之内。2005年1月,被告人夏现华以个人承包的方式获得大理市云和砂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灰岩矿采矿权后,聘请被告人杨红彪全面负责砂石的生产经营、公司的日常管理和安全生产工作。2006年10月,云和砂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聘请夏现华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云和砂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夏现华、杨红彪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许可证的情况下,由杨红彪组织工人使用爆炸物、机械对山体进行开挖,在大理市箐林地内持续开采砂石。在生产过程中,因擅自改变林地用途4.2亩,2012年6月22日夏现华被大理白族自治州林业局行政处罚。之后,夏现华及杨红彪继续在北采区林地扩大开挖面积开采砂石。2014年8月,大理白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现华)与重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等成立非自然人出资的云南大业白塔砂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吕某,该公司继续聘请被告人杨红彪负责组织在原地块上开采砂石。2015年5月,云南大业白塔砂石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云和砂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灰岩矿采矿权。2015年6月,吕某辞去云南大业白塔砂石有限公司董事职务,该公司临时股东会议选举夏现华为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2016年1月,云和砂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同年3月工商部门予以注销。2016年3月,经大理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2012年夏现华被行政处罚后,夏现华经营的云和砂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龙王庙箐石灰岩矿及承继采矿权的云南大业白塔砂石有限公司龙王庙箐石灰岩矿,新增开挖占用大理市凤仪镇云浪村委会林地面积47.61亩(防护林地5.1亩、薪炭林地42.51亩),占用地现场原有地貌已经发生改变,开挖剖面蹅土裸露,林地和原有地表植物已被毁损。2016年9月7日,大理市森林公安局再次委托大理林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云南大业白塔砂石有限公司在2016年3月之后,新增占用薪炭林地17.29亩,开挖剖面蹅土裸露,林地和原有地表植物已被损毁。经查,2015年5月16日,夏现华、杨红彪向大理市森林公安局递交投案书,陈述如矿区内涉及占用林地涉嫌构成犯罪,愿以此书为据投案。2015年6月18日,大理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发现云南大业白塔砂石有限公司在云浪箐林地内开采碎石占用林地后,对此进行调查。大理市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该案,于2016年3月8日决定立案侦查,并于同年4月11日分别对杨红彪、夏现华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30日分别对杨红彪和夏现华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31日分别对杨红彪、夏现华执行逮捕。另查,2017年1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适用全省第四次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成果。本案审理过程中,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单位云南大业白塔砂石有限公司、被告人夏现华恢复被其损毁的林地。为此,大理市林业局委托云南省林业调查规划院大理分院与市林业局规划设计队共同完成《大理市上关镇海潮河村洱海面山生态恢复异地补植补种作业设计》,对造林技术、种苗工程、施工组织等进行了设计,并依据单位投资模型概算营造林工程费用合计27609元/亩。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个体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承包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公司注销登记申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证实被告人夏现华、被告人杨红彪的身份情况,被告单位云南大业白塔砂石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信息,以及云和砂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注销等事实。2、投案书、归案经过、受立案材料、强制措施材料。证实2015年5月16日夏现华、杨红彪向大理市森林公安局递交投案书,陈述如矿区内涉及占用林地,愿以此书为据投案。2015年6月18日,大理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对大理市凤仪镇云浪村委会云浪箐进行巡查的过程中发现云南大业白塔砂石有限公司在云浪箐林地内开采碎石非法占用农用地后,对此进行调查。大理市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该案,于2016年3月8日决定立案侦查,并于同年4月11日分别对杨红彪、夏现华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30日分别对杨红彪夏现华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31日分别对杨红彪、夏现华执行逮捕。3、大理市洱海保护管理局出具的关于龙王庙箐水源地情况说明书。证实大理市云和砂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大理市凤仪镇云浪村龙王庙箐的灰岩矿,位于洱海径流区保护范围之内。4、2012年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2012]第111号林地林木检验报告书、2012年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3月10日,大理州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巡查中发现大理市箐内的大理市云和砂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非法占用林地后,于2012年5月11日委托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对占用的林地面积、地类、林种、蓄积进行鉴定,2012年5月12日,该鉴定中心做出鉴定,大理市云和砂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采砂石的过程中,占用大理市凤仪镇云浪村委会林地4.2亩。据此,大理白族自治州林业局于2012年6月22日对夏现华处以林业行政处罚28001.4元。5、2016年3月大理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2016]第4号林地林木鉴定意见、情况说明、2016年大理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2016]第26号林地林木鉴定意见。证实大理市森林公安局于2016年1月25日委托大理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对云南大业白塔砂石有限公司龙王庙箐石灰岩矿占用林地林木进行检验,该中心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第4号鉴定检验意见,意见为:扣除夏现华原被行政处罚的林地面积,云南大业白塔砂石有限公司扩大占用云浪村委会14林班22小班、17林班19和26小班47.61亩灌木林地(防护林地5.1亩、薪炭林地42.51亩),153.18亩非林地,无林木蓄积,现场开挖剖面高差达70米以上、蹅土裸露,林地和原有地表植物已被损毁(地表原植物已不存在)。随后,大理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说明:[2016]第4号林地林木鉴定中云南大业白塔砂石有限公司占用的林地面积、2012年云林司法鉴定中心第111号林地林木鉴定中云和砂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占用的林地面积(已被处罚的部分)、张某占用地的范围,均已经用不同的色块区分开,4号鉴定中显示的已处罚色斑为2012年111号中的图斑,与原图属于同一块地,位于箐南面。该鉴定中心依据市场范围和大理市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落界图确定的老石场(即规划为建设用地部分鉴定中为序号3)范围,以及2012年111号图将交叉的老石场部分扣除后,做出2016年第4号鉴定中新增加面积。2016年9月7日,大理市森林公安局委托大理州林业局司法鉴定中心再次对云南大业白塔砂石有限公司占用林地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在该中心2016年4号鉴定之外,云南大业白塔砂石有限公司新增扩大占用大理市云浪村委会17林班19小班薪炭林17.29亩,无林木蓄积,新开挖占用林地剖面高达100米以上,开挖剖面蹅土裸露,林地和原有地表植物已被损毁。2016年10月21日,鉴定中心再次对4号鉴定做出说明,4号鉴定标注的建设用地153.18亩,其中94.78亩与2012年行政处罚时所作的鉴定图重叠,58.4亩为2012年行政处罚之后新增。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及补充情况说明。证实:(1)2012年3月16日,大理市森林公安局对大理市云和砂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灰岩矿厂矿区进行勘检,现场打沙区和两个采矿区连成一片,打沙区东面有一条打沙生产线,生产线前堆放数堆细沙及碎石,生产线东南侧有一栋混疑土结构的二层办公楼,办公楼东侧有一排红砖结构的平房。打沙区北面有四间活动板房,打沙区东北区域有一个正在建设的烧石厂。第一个采矿区位于打沙区东50米处,中间有一土质平地,平地南面为采矿后形成的峭壁,峭壁周围为山地,山地上生长有杂灌,平地北面中间区域有两台碎石机,碎石机两旁为堆放废矿后形成的砂石坡。第二个采矿区位于第一采矿区西北方向100米处,北面为采矿后形成峭壁,峭壁周边为长有杂灌的山地,峭壁下有一土质平地,平地中部有一台正在作业的碎石机,碎石机两旁为堆放废矿后形成的砂石坡,矿区内有一均宽为4米的便道。利用手持GPS测量出打沙区和两个采矿区的拐点坐标。(2)2015年11月26日大理市森林公安局对云南大业白塔砂石有限公司灰岩矿厂区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大理市凤仪镇云浪村委会云浪箐,北距后花园2600米,南为文笔山,西距洗马塘村300米,东北靠张某矿区,从云浪村委会矿山路前行400米即可到达云南大业白塔砂石有限公司砂石厂办公区,沿砂石厂区前行100米,到云浪箐口,箐口两侧为云南大业白塔砂石有限公司矿区,自办公区由下至上三个台层,自山脚开始分别为堆料区、生产区和开采区,矿区呈不规则矩形,开采区在山体两侧,土质居多。勘查人员利用手持GPS对开采区进行了定点测量,测量出开采区的拐点坐标(638641、2836445;638452、2836557;638531、2836434;638468、2836452;638344、2836204;638244、2836354;638146、2836331;638094、2836222;638090、2836132;638046、2836132;638065、2836168;638041、2836179;637950、2836099;638204、2836091;638555、2836171;638370、2836208)。(3)2016年9月5日,大理市森林公安局到云南大业白塔砂石有限公司灰岩矿厂区进行勘查,现场与2015年11月26日勘查时对比发现在开采区北侧山腰位置处有新开挖扩大的痕迹,利用手持GPS测量出新开挖扩大范围的拐点坐标(638114,2836282;638130,2836312;638144,2836333;638204,2836360;368254,2836361;368335,2836284;638321,2836357;638333,2836385;638419,2836451;638471,2836471;638474,2836528)。该范围内地块被开挖,地上原有植被已不存在。7、证人证言。(1)原大理市云浪村委会主任,现云浪村委会副主任袁中晓的证言,证实涉案地块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至今的情况,以及2005由夏现华承包后一直在此生产的事实,以及夏现华之前的单位和个人开挖的面积大小、开采位置和夏现华承包后矿区面积向矿区上部发展的事实。(2)原大理市云和砂石建材公司灰岩矿承包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至2005年承包云浪村委会的云和砂石厂,工人在箐底和路边开采,产量和效益都很低。2005年后夏现华中标接手。(3)云南大业白塔砂石有限公司员工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开始,其受雇于夏现华担任东山村灰岩矿现场负责人,矿厂的日常生产由杨红彪组织。采矿时先爆破再用大型机械开采砂石。开采的位置都是陡坡,上面没有林木,长着杂草和灌木。(4)云南大业白塔砂石有限公司灰岩矿工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云南大业白塔砂石有限公司灰岩矿厂开始复工后,厂长杨红彪安排在采区北侧新开挖了一小块。8、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夏现华供述,2002年之前,大理市凤仪镇云浪村委会有七八家采砂厂,2002年根据政府要求大理市凤仪镇云浪村委会把这七八家砂石厂合并为大理市云和砂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给李某经营。2005年其承包大理市云和砂石建材有限公司的灰岩矿后聘请杨红彪,全权负责砂厂的开采、加工、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工作。杨红彪将矿往山顶和往深处开采。2012年6月22日因未办理手续占用林地4.2亩地被行政处罚。处罚后其没有去办理相关手续,因为其不知道是否开挖到林地,杨红彪也没有向公司报告,所以其就没有去办理过林地征占用手续。被取保侯审后,其专门去砂石厂找杨红彪,让他不要往林地方向挖,工矿用地的位置还是可以挖的。公安机关第一次现场测量后公司把调查前炸出来的一个斜坡挖成平台,鉴定后在南采区西侧的工矿用地挖了一点。(2)被告人杨红彪供述,2005年1月夏现华承包云和砂石厂后,一直请其负责日常管理、开采工作和安全工作。在夏现华承包前,其就到龙王庙箐拉过碎石,对采矿区有一定的了解,通过界桩知道采矿范围。矿区开采和施工都是由其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自己安排实施,对开采的范围及具体位置其没有向夏现华报告过。2012年6月被行政处罚后,其按照采矿许可证的范围向北继续开采。由于其管理很严,没有人到其采矿范围内开采过矿石。2015年公司的机械设备升级后生产量加大。公安机关调查前在矿区炸出一个斜坡,公安机关来现场测量后其就把这个斜坡挖成平台。被取保候审后,夏现华告诉其涉及到林地的范围不能继续开采了,把开采的方向放在南采场的西侧工矿用地那里。在后面的开采中,其已经有意识地避开林地的位置。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1)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夏现华及被告人杨红彪、证人杨某分别带领公安民警到云南大业白塔砂石有限公司灰岩矿矿区,三人均辨认出矿区的位置及四至范围。(2)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夏现华、被告人杨红彪分别带领公安民警到云南大业白塔砂石有限公司灰岩矿矿区,指认出云南大业白塔砂石有限公司新开挖矿区的位置及四至范围。(3)2016年9月8日,证人杨某带领公安民警到云南大业白塔砂石有限公司灰岩矿矿区,指认出云南大业白塔砂石有限公司2015年底至2016年初新开挖矿区的位置及四至范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还提供了关于夏现华、杨红彪投案时间的说明,证实二被告人交投案书的时间为2016年2月。二被告人及各自的辩护人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情况说明无其他证据证实,说明的内容具有不确定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夏现华的辩护人提供了承包协议、采矿许可证、招商承包合同、法定代表人变更请示,责令改正指令书、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书、工程建设设计合同书、水土保持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合同书、委托勘查合同书、矿区现场照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使用和发布第四次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成果的批复》等证据。证实造成占用林地的主要原因在于云浪村委会;夏现华在经营期间为云浪箐的治理和村民的发展均作出贡献;造成的17.29亩新增面积系根据安监部门的整改造成;应依据新公布的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成果重新确定本案所占用的林地面积。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夏现华取得云和砂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采矿权、云南大业白塔砂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为吕某的事实、该公司被责令进行边坡整治的事实和矿区的现状,以及2017年1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适用全省第四次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成果的事实,对辩护人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证明方向和内容有误,且所证明的方向和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明方向和内容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民事部分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云南省林业调查规划院大理分院编制的《大理市上关镇海潮河村洱海面山生态恢复异地补植补种作业设计》。证实异地补种补植的所需的技术方案及概算费用。经质证,被告人夏现华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云南大业白塔砂石有限公司、被告人夏现华、杨红彪在经营或生产期间,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并损毁防护林5.1亩,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云南大业白塔砂石有限公司、被告人夏现华和杨红彪除非法占用并损毁5.1亩防护林地外,还非法占用并损毁59.8亩薪炭林,从重处罚;在洱海径流区域内采矿取石,毁坏林木,均从重处罚;在本案立案侦查后,继续扩大开挖面积,主观恶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提出被告单位获得采矿许可、安全生产许可,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应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杨红彪系从犯的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但相较于夏现华,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现华、杨红彪递交投案书后仍继续非法占用农用地,且归案后对大部分犯罪亩数不予认可,不符合自首的要件,二被告人及各自的辩护人提出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单位虽系按安监局的要求进行隐患治理,但治理过程仍应遵守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故对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夏现华的辩护人所提应将治理隐患过程中所占用的林地17.29亩扣减的辩解不予支持。2017年1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适用全省第四次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成果,但该调查成果不能改变本案案发时所占用林地的性质,对被告人夏现华的辩护人所提应依据新的调查成果重新鉴定确定占用林地面积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单位云南大业白塔砂石有限公司、被告人夏现华、被告人杨红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夏现华、杨红彪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因被告人夏现华、被告单位云南大业白塔砂石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给国家造成森林资源损失,应异地补植补种的主张,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云南大业白塔砂石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二、被告人夏现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红彪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由被告单位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大业白塔砂石有限公司、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夏现华按大理市林业局指定的时间、地点,根据《大理市上关镇海潮河村洱海面山生态恢复异地补植补种作业设计》补植补种64.9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亚榆人民陪审员  杨雪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金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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