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1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谢资惠与谢星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资惠,谢星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805号原告:谢资惠,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顺昌县,被告:谢星耀,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斗进,男,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资惠与被告谢星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资惠,被告谢星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斗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资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谢星耀赔偿谢资惠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569.5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13时许,谢资惠骑着一辆摩托车从新源村部回家,途经新源××环城路段村民谢晓军家门口,谢星耀突然从谢晓军的家门口上冲下来拦截谢资惠,期间两人并未发生争执,谢星耀突然直接用拳脚殴打谢资惠的头、背部及左侧肢体。2017年2月27日19时许,谢资惠前往顺昌县医院就诊,医院拟以“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收住外二科治疗。2017年3月10日,谢资惠要求出院,期间共住院治疗11天。谢星耀的行为已经危害了他人的生命安全和侵害了他人的侵权权益,造成谢资惠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谢星耀赔偿谢资惠医疗费6738.56元、误工费1057.98元(根据2015年农业人口平均收入96.18元/日×11天)、护理费1353元(根据2015年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123元/日×11天)、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日×11天)、交通费200元(从新源村到顺昌的中和当时时间傍晚往返费用)、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谢星耀辩称,一、答辩人与谢资惠冲突是因为谢资惠到答辩人承包的毛竹山挖笋引起的。答辩人在2015年6月2日从新源四组承包了约8亩的毛竹山经营,但谢资惠却以该山场是其向王万年承包的山场,也要到该山场挖笋,由此引起双方冲突斗殴的。答辩人的父亲在答辩人承包的山场经营挖笋,可谢资惠却阻拦不让挖笋,将答辩人父亲的笋拿走,并将答辩人父亲的衣服撕破。为此,答辩人才于2017年2月27日找到谢资惠,并与之理论,警告其今后不得到答辩人承包的山场挖笋,进而引起双方争执,发生肢体冲突,并非是谢资惠所称的两人未发生争执,发生本次斗殴事件是由谢资惠到答辩人山上挖笋引起的,谢资惠存在过错在先,因此,谢资惠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答辩人认为谢资惠应承担一半的责任。二、谢资惠所主张的各项赔偿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医疗费用,从谢资惠提供的顺昌县医院的入院、出院及疾病证明书、长期、短期用药医嘱等治疗材料可知,谢资惠有治疗右肾结石的疾病,右肾结石与本次斗殴没有任何关联,因此治疗肾结石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00元。护理费,因谢资惠伤情只是轻微伤,护理天数不需要11天,认为只要5-7天即可,护理费标准123元/日是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也是合理的。营养费,因没有明确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同时要造成伤残等级才能赔偿,该项赔偿项目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根据,谢资惠只是轻微伤,且对斗殴事情的发生有过错,对该项目不应得到支持。主张交通费用过高,且没有相关票据,对该赔偿项目由法院酌情确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谢资惠与谢星耀的父亲黄家发是同村人。2017年初,黄家发到位于岚下乡新源村土名“牛栏坑”的一片毛竹山挖笋。在挖笋期间,谢资惠上山阻止黄家发挖笋,谢资惠认为该片毛竹山是其从他人处承包经营,并欲将拿走黄家发挖好的竹笋,黄家发则认为该片毛竹山是其儿子谢星耀从新源四组承包来的。于是两人就案涉毛竹山是由谁承包问题和黄家发在抢回竹笋过程中,在现场发生激烈争吵拉扯,并引发肢体摩擦。2017年2月27日13时许,谢星耀在村民谢晓军的家门口把谢资惠拦下,与谢资惠理论毛竹山问题,进而发生争吵,之后两人开始互殴(谢星耀先动手打了谢资惠)。当天19时许,谢资惠以“被谢星耀殴打致其头部、胸背部、左髋部等多处疼痛”为由,到顺昌县医院住院治疗。经顺昌县医院入院初步诊断:谢资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肾结石。谢资惠于2017年3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6738.56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访。谢资惠住院期间,是其他人护理。2017年2月28日,谢资惠经顺昌公安机关鉴定,认定谢资惠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为此,谢资惠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1、2015年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764元/年,即125.38元/日,谢资惠主张按96.18元/日计算;2015年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997元/年,即128.76元/日,谢资惠主张按123元/日计算。2、在本案第一次庭后,经向顺昌县医院医生了解,谢资惠提供的长期和临时医嘱单用药情况,没有发现有治疗右肾结石的药品。3、因谢星耀殴打谢资惠致其轻微伤,2017年3月19日,顺昌县公安局对谢星耀作出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亦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谢星耀因琐事与谢资惠发生打架,并造成谢资惠轻微伤住院治疗,谢星耀应对谢资惠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发生本案当事人互殴行为的起因,谢资惠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谢资惠对侵权损害承担30%责任,谢星耀承担70%责任。关于谢资惠主张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6738.56元,有顺昌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总清单、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谢资惠住院治疗1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元(11天×20元/天);(3)护理费,对其主张护理天数11天,结合谢资惠治疗情况和伤势,酌情确认需护理天数为5天,超过天数的部分不予支持,另,其未能提供具体护理人员的身份和收入情况,故应参照顺昌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即共615元(5天×123元/天);(4)误工费1057.98元,根据谢资惠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情况,且谢星耀对此赔偿金额不持异议;(5)交通费200元,结合其居住村庄、路途及送至治疗时间等情况,对该项目金额予以支持;(6)营养费,根据谢资惠的受伤情况,且无医院医嘱,故对该项目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因谢资惠遭受轻微伤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不予支持。综上,谢资惠受伤的经济损失共计8831.54元(6738.56元+220元+615元+1057.98元+200元)。谢星耀应赔偿谢资惠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6182.07元(8831.54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星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谢资惠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6182.07元。二、驳回谢资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7元,由谢星耀负担30元,由谢资惠负担27元。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翠兰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