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4刑初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义柱、张公克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义柱,张公克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刑初第108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义柱,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务工,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吴义柱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泳,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公克,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务工,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张公克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庄敏,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松,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义柱、张公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的亲属丁某2、尹响杰、被告人吴义柱及其辩护人吴泳、被告人张公克及其辩护人庄敏、吴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公克将号牌为苏F×××××号的泵车停放至本市禹会区“民政家园”工地,后张公克、吴义柱违反泵车操作规程中关于泵车工作时必须置于坚实的地面上的规定,将泵车停放在松软地面上,为了固定泵车,二人用方木铺垫在泵车四个腿下。此后二人轮流操作泵车作业,当日15时许,吴义柱在用遥控器操作泵车过程中,泵车将铺垫的方木压折,致使车辆倾斜侧翻,泵车的前臂砸到在泵车周围作业的被害人丁某1和李某,事故导致丁某1当场死亡,李某受伤。案发后,吴义柱、张公克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1系全身多脏器重度损伤死亡;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义柱、张公克在生产作业时违反安全管理引发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义柱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也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吴义柱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吴义柱无前科、劣迹。另外吴义柱所属单位与被害人亲属就被害人丁某1死亡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给予被害人李某治疗,已支付医药费27万余元。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吴义柱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公克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也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张公克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报案并参与伤者李某的抢救,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张公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认罪;本案系张公克在施工过程中过失导致丁某1死亡和李某重伤,张公克所属公司对死者丁某1善后事宜做到了积极赔偿,取得了其亲属的谅解。另外张公克平日遵纪守法,无前科、劣迹。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公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义柱、张公克是蚌埠市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力源公司)员工。2016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公克将号牌为苏F×××××号的泵车停放至蚌埠市禹会区“民政家园”工地,后张公��、吴义柱违反泵车操作规程中关于泵车工作时必须置于坚实的地面上的规定,将泵车停放在松软地面上。为了固定泵车,张公克、吴义柱和工友用方木铺垫在泵车的四个腿下,后张公克、吴义柱轮流操作泵车作业。当日15时许,吴义柱在用遥控器操作泵车过程中,泵车将铺垫的方木压折,致使车辆倾斜侧翻,泵车臂砸到在泵车周围作业的被害人丁某1、李某夫妇,致丁某1当场死亡、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张公克主动报案,并与吴义柱在现场参与抢救,后二人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2017年2月10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1系全身多脏器重度损伤死亡;2017年3月23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另查明:2017年1月1日,甲方洪泽重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蚌埠力源公司、丁方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公司蚌埠市民政项目园项目部和丙方李某、丁某3、丁某2、丁某4、沈站娥就被害人丁某1死亡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共赔付人民币100.088万元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2月29日15时42分,被告人张公克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在蚌埠市禹会区“民政家园”工地内发生正在作业的混凝土泵车车身倾斜导致混凝土泵车臂架倒塌砸伤俩人,其中一男子当场死亡。当日,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区分局立案侦查。2、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9日15时许,蚌埠市禹会区“民政家园”工地内正在作业的泵车倾倒砸中两名施工人员,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泵车操作工即被告人张公克主动报案,随后张公克和另一名泵车操作工即被告人吴义柱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3、身份信息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前,被告人吴义柱、张公克无犯罪前科;案发时,吴义柱、张公克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营业执照及相关泵车操作知识和规定、机动车行驶证、岗位培训合格证和劳动合同书,证实蚌埠力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5日,法定代表人宋某,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工业园港口产业园五蚌路6号-2号,经营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及销售、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承包施工服务等。被告人吴义柱、张公克具有混凝土输送泵车上岗证,二人与蚌埠力源公司曾签订劳动合同。另证实蚌埠力源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相关泵车操作知识和规定。5、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吴义柱、张公克分别指认了案发现场等相关情形。6、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2月30日,经张某辨认,照片中4号即是蚌埠市禹会区“民政家园”工地事故中的死者(丁某1)。2017年1月3日,经丁沛胜先后辨认,照片中5号即是蚌埠市禹会区民政家园工地事故中的死者、照片中4号即是该工地事故中的伤者(李某)。7、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及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证实2017年1月6日,被害人李某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及相关缴费情况。8、解剖尸体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于2017年1月3日15时在蚌埠市殡仪馆对死者丁某1尸体进行解剖检查,并于2016年12月31日通知死者丁某1家属届时到场。9、鉴定聘请书、(蚌)公(司)鉴(尸检)字[2017]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2017年1月3日,公安机关为了查明“民政家园”工地工程事故案,依法委托蚌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丁某1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同年2月10日,经该鉴定中心鉴定,丁某1系全身多脏器重度损伤死亡。10、(蚌)公(司)鉴(伤检)字[2017]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7年3月23日,经蚌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11、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7年1月1日,甲方洪泽重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蚌埠力源公司、丁方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蚌埠市民政项目园项目部和丙方李某、丁某3、丁某2、丁某4、沈站娥就被害人丁某1死亡赔偿事宜签订协议共计人民币100.088万元,甲方、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遗体火化之前支付丙方4万元,余款在死者火化后24小时内一次性付清。吴义柱、张公克的单位领导也代表他们对死者亲属表示歉疚,死者亲属对吴义柱、张公克及蚌埠力源公司表示谅解。1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是“民政家园”工地的工人,其和丁某1、李某夫妇是同村的。事发当天上午,老板喊赵某等人干活,停在工地东南拐的混凝土泵车已架好,赵某不知道混凝土泵车是怎么架设的。施工时,赵某负责将混凝土打平,丁某1扶泵头,李某提振动棒。当天15时许,赵某正在平混凝土,忽然听到“砰”的一声响,即抬头看到身边的李某倒在泵车臂边上,丁某1被泵车臂压在下面。后过来几个人将泵车臂抬到一边,发现丁某1已死;过了一会,救护车将李某抬走了。1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和丁某1、李某夫妇是同村的,三个月前一起到“民政家园”工地上班。2016年12月29日下午,“民政家园”工地发生事故时,张某在打震动泵,即混凝土泵送到指定地点后,其用震动泵将混凝土震实。当时张某和李某在后面操作震动泵,丁某1在前面扶着混凝土泵车的泵头浇注混凝土。15时40分许,张某听到“咣当”一声,看到泵车输送混凝土的大臂砸了下来,丁某1和李某都被压在泵车大臂下面。后张某和其他工人将大臂抬起来把丁某1和李某拉出来,丁某1当场就死了,李某过了一会醒来,后被120车拉走。张某不知道操作泵车的两个人姓名。另证实平时干活时,泵车操作工及工地负责人没有告诉张某等人泵车周围不能站人。14、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常某在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是“民政家园”项目部书记。事故发生时,常某正在检查其他楼的工作情况,接到消息后,即跑到现场,见作业的混凝土泵车左前支架的垫木被压断,车身倾斜,输送混凝土的管壁砸中两人。正常情况下,混凝土泵车作业时应该停放在坚实平坦的地面上。15、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下半年,李某和同村一个姓赵的人到一个工地上干活。事发当时,李某用震动泵将混凝土打实,即泵车将混凝土输送过来,其跟在后面操作震动泵。李某受伤后昏迷,现在下半身瘫痪。另证实工地上没有人对李某说过泵车工作时周围一定范围内不能有人。16、被告人张公克的供述,证实张公克是蚌埠力源公司的泵车操作员。张公克和吴义柱在一起操作混凝土泵车相互配合已有一个多月。2016年12月29日9时许,张公克开公司泵车到“民政家园”工地,俩人和工地的工作人员一起找方木把泵车的四条腿架起来,在方木的上方用专用腿垫板垫好车腿,后俩人轮流操作泵车送混凝土。当日15时许,张公克在车上睡觉,吴义柱负责操作,张公克突然感觉车身向左前方倾斜即下车,见一男一女被泵车臂砸倒,男子当场死亡,张公克当时就报警了。张公克和吴义柱俩人基本按规定操作的,但也有不足的地方,即泵车应停放在较为坚硬的地面上,但泵车停在回填的较松软的土地上,还有按照规定泵车臂所能达到的地方不准站人。另证实事发后,张公克也参与了抢救被害人。17、被告人吴义柱的供述,证实吴义柱是蚌埠力源公司员工,开搅拌车,平时其与张公克利用遥控器操作泵送混凝土的方位和传输。2016年12月29日9时许,张公克开着公司泵车到“民政家园”工地,吴义柱、张公克和工地的工作人员一起找方木把泵车的四条腿架起来,在方木的上方用专用腿垫板垫好车腿,后开始作业。当日15时30分许,吴义柱操作的泵车左���腿用于支撑泵车的方木突然断裂下沉,导致泵车左前腿专用腿垫板断裂,泵车臂将前方正在扶泵头的一男一女砸倒,男子当场死亡,女子被送到医院。张公克和吴义柱俩人基本按规定操作的,但也有不足的地方,即泵车应停放在较为坚硬的地面上,但泵车停在回填的较松软的土地上,还有按照规定泵车臂所能达到的地方不准站人。另证实吴义柱开的泵车牌号为苏F×××××,车手续齐全。事发后,吴义柱也参与了抢救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义柱、张公克在作业时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义柱、张公克的行为视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义柱、张公克所属公司和被害人丁某1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吴义柱、张公克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虽具有自首情节,但没有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也未取得其亲属的谅解,不宜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故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义柱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二、被告人张公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文利审 判 员 王瑞青人民陪审员 张炳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