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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巢仲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仲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巢仲平,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汨罗市看守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巢仲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巢仲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巢仲平驾驶安全装置不全、逾期未检测的粤BXXX**号红色朗风小型汽车,从汨罗市新市镇八里村沿S308线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汨罗市新市镇汨罗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前路段时,遇行人蔡某与被害人韩某从人行横道由北往南横穿马路,被告人巢仲平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将蔡某、韩某两人撞倒,致被害人韩某受伤。经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韩某因交通事故致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巢仲平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巢仲平交通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2016年3月2日被告人巢仲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6月7日,经汨罗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调解,被告人巢仲平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巢仲平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5000元,已经支付人民币205000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巢仲平家属于2017年6月7日又向被害人支付协议赔偿款160000元,共计已支付赔偿款36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巢仲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湛某、易某的证言;被告人巢仲平的供述;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补充侦查情况说明;汨罗市飞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安全检查报告单;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岳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汨公交认字[2016]第0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巢仲平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7)湘0681民初368、369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巢仲平的户籍材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巢仲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巢仲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巢仲平交通肇事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巢仲平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已按期支付部分协议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巢仲平的犯罪情节、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巢仲平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三)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巢仲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尚审 判 员  李莎莎人民陪审员  翁水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龙 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