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宝强、李清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宝强,李清恋,李朝强,李玉凤,李礼司,李水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1838号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法定代表人陈超瑜,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思平、庄振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李宝强,男,汉族,1981年9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清恋,女,汉族,1979年9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朝强,男,汉族,1973年8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玉凤,女,汉族,1976年10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礼司,男,汉族,1969年4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水花,女,汉族,1968年11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溪民生银行)与被告李宝强、李清恋、李朝强、李玉凤、李礼司、李水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桂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溪民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思平到庭参加诉讼,李宝强、李清恋、李朝强、李玉凤、李礼司、李水花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溪民生银行诉称:1.判决李宝强偿还所欠原告本金132706.4元及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本笔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等(暂算至2017年4月5日的逾期利息等共471.44元);2.判决李水花、李礼司、李���恋、李朝强、李玉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李宝强、李清恋、李水花、李礼司、李朝强、李玉凤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李朝强、李玉凤、李宝强、李清恋、李礼司、李水花、李锦春、李丽卿等人因支付货款需要组成联保体向安溪民生银行(以下简称“我行”)提交编号:9XX9《个人联保申请书》。2016年3月22日,李朝强、李玉凤、李宝强、李清恋、李礼司、李水花、李锦春、李丽卿等联保体成员(甲方)与我行(乙方)签订编号:9XX9《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我行分别给予李朝强、李宝强、李礼司、李锦春授信额度人民币25万元、15万元、18万元、12万元,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016年03月22日至2017年03月22日,利率不低于9%,由具体业务合同或者业务申请书中确定,逾期利率按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按照约定贷款利率上浮100%等内容。为确保联保体成员与我行授信合同的履行,李礼司、李水花、李朝强、李玉凤、李锦春、李丽卿、李宝强、李清恋分别与我行签订编号:9XX9-Z1、Z2、Z3、Z4《最高额担保合同》,提供金额为人民币2.7万元、3.75万元、1.8万元、2.25万元卡内定期存款为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2016年3月23日,李宝强向我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使用授信额度,我行审核并同意该申请,同时与李宝强签发《借款凭证》确定:借款金额15万元,期限自2016年03月23日至2017年03月21日,年利率12.18%。并将相应款项划到李宝强指定的支付对象账户。李宝强按合同约定按月缴纳利息至2016年8月20日���但是到下一个缴纳利息日即2016年9月20日,李宝强未能依约缴纳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李宝强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等义务,2017年3月28日,联保体成员李锦春自愿为李宝强代偿本金6117元,依《联保体授信合同》第26条之26.8款、第28条之28.6、28.9款《最高担保合同》第22条、第23条之23.4款等关于逾期扣款的约定,2017年3月29日,我行从李宝强在我行开立的账户扣收11763.76元用于支付逾期利息、复息,扣收11176.6元用于归还逾期本金,因此截止2017年3月29日,李宝强尚欠我行本金132706.4元。综上所述,李宝强不依约定返还本息等行为已经违反相关协议,严重损害我行的合法利益,李清恋、李朝强、李玉凤、李礼司、李水花等人系联保体成员依据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第1条、第32条等约定应为李宝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李宝强、李清恋、李朝强、李玉凤、李礼司、李水花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溪民生银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安溪民生银行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李朝强、李玉凤、李宝强、李清恋、李礼司、李水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李朝强、李玉凤结婚证,李宝强、李清恋结婚证,李礼司、李水花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夫妻关系。4、编号:9XX9《个人联保申请书》、编号:9XX9《联保体授信合同》复印件各一份;5、编号:9XX9-Z4《最高额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以上两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6、借款支用申请书复印件一份;7、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以上两组证据证明原告已依照主合同约定发放贷款。8、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因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安溪民生银行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一致,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事实可做如下认定:2016年3月22日,李朝强、李玉凤、李宝强、李清恋、李礼司���李水花、李锦春、李丽卿等联保体成员(甲方)与安溪民生银行(乙方)签订编号:9XX9《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安溪民生银行分别给予李朝强、李宝强、李礼司、李锦春授信额度25万元、15万元、18万元、12万元,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016年03月22日至2017年03月22日,年利率不低于9%,由具体业务合同或者业务申请书中确定,逾期利率按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按照约定贷款利率上浮100%,任一联保体成员均对联保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3月23日,安溪民生银行贷给李宝强款项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1日,借款年利率12.18%,同日,李礼司、李水花、李朝强、李玉凤、李锦春、李丽卿、李宝强、李清恋分别与安溪民生银行签订编号:9XX9-Z1、Z2、Z3、Z4《最高额担保合同》,提供金额为2.7万元、3.75万元、1.8万元、2.25万元卡内定期存款为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借款到期后,李宝强未能还清借款本息,联保体成员李锦春自愿为李宝强代偿本金6117元,安溪民生银行确认李宝强提供的保证金抵扣部分借款本息,至今,李宝强尚欠借款本金132706.4元及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本笔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等。安溪民生银行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安溪民生银行与各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安溪民生银行依约发放贷款,李宝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现安溪民生银行要求李宝强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清恋、��朝强、李玉凤、李礼司、李水花作为联保体成员按合同约定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宝强追偿。至于安溪民生银行没有请求对联保体成员李锦春、李丽卿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宝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安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2706.4元及自2017年3月2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二、李清恋、李朝强、李玉凤、李礼司、李水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李清恋、李朝强、李玉凤、李礼司、李水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宝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元,减半收取1482元,由李宝强、李清恋、李朝强、李玉凤、李礼司、李水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桂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 薇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执行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