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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8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瑞武、郑士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瑞武,郑士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8民初625号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伯温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145827746X。法定代表人:叶为民,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立赢,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浙江省文成县。委托代理人:雷慧,女,1983年10月21日出生,畲族,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郑瑞武,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郑士荣,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瑞武、郑士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郑瑞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截止至2017年1月10日尚欠2055.27元;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8.44625‰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郑士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11日,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瑞武、郑士荣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瑞武在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在2万元借款额度内可循环向原告借款,具体的借款金额、期限、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郑士荣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郑瑞武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确定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4625‰,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截止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郑瑞武尚欠借款本金2万元及期内利息2055.27元,被告郑士荣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瑞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1月10日的期内利息为2055.27元;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8.44625‰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士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元,由被告郑瑞武、郑士荣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芳代理审判员  李晶晶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