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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景胡与广东广信饲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胡,广东广信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1494号原告:陈景胡,男,汉族,1970年1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雄,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广信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岭门镇鹿岭村委会东北后。法定代表人:李广壮,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泽文,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景胡诉被告广东广信饲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景胡不服茂名市电白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电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5号仲裁裁决书而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邓燕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黎冰、刘少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景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健雄、被告广东广信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景胡诉称:原告陈景胡于2016年2月24日进入被告广东广信饲料有限公司工作,任职为电工,主要工作内容为管理工厂机械,基本工资为每月4471元,月绩效工资、奖金另计,工资、奖金发放方式为被告公司通过股东李广壮名下的62×××41银行账户支付至原告陈景胡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88账户。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5月1日和2016年10月2日至10月7日被告均安排原告加班,但未付加班工资。2017年1月22日,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突然告知原告从即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却没有支付原告任何经济补偿。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均遭到拒绝。被告的上述种种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统计,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380.09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380.09元×10个月=53800.9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380.09元×1个月×2倍=10760.18元;3、2016年5月1日和2016年10月2日至10月7日的加班工资3494.56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3800.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1日和2016年10月2日至10月7日的加班工资3494.56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0760.18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东广信饲料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提出支付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1、在本案中,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答辩人怕签订劳动合同后要支付自己承担的保险费用,减少今后发放工资的收入,所以不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责任应由被答辩人承担。2、被答辩人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明显不合理。一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可见,支付二倍工资的条件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于2016年2月24日入厂试工,试用期为六个月,这个事实是清楚的。试用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用工,真正用工时间是试用期满后一个月,即从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不应包含试用期的时间。二是被答辩人将奖金、加班补贴和社保费等计入工资要求二倍支付不合理。被答辩人的基本工资是有约定的,在劳动仲裁诉讼中,被答辩人也确认其每月基本工资是3500元,这才是真正的工资。而奖金、加班费和福利补贴等不是双方约定的工资,属于工资外收入,如果把工资外收入都可作为工资计算,那么逢年过节发放的奖励(如油、大米、猪肉等)不是也可以折价计入工资要求双倍支付吗,这显然不合理,更不是法律规定的工资,法律规定的工资应是指按照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领取的月工资。因此,即使本案中应当支付二倍工资,也应除开试用期工资及奖金、加班费和福利补贴等。二、被答辩人请求支付加班工资3494.56元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是依法登记设立的法人机构,自成立以来一直按照法律法规从事经营活动,在法定节假日从不敢要求员工加班。2016年5月1日和2016年10月2日至7日,是法定节假日,答辩人并没有要求被答辩人加班,被答辩人请求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答辩人没有提出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关系,是被答辩人自动离职。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公司任职岗位是电工和机械维修工。该岗位需要被答辩人取得两证,即电工证和机械维修工作证(以下简称维修证)。但是,被答辩人入厂时只取得电工证,没有取得维修证。因机械维修是答辩人公司责任重大的工作,如果公司雇请没有取得机械维修工作证的技工维修机械设备,一旦出现机械事故谁也承担不起责任。鉴于维修证在维修工作中的重要性,答辩人分别于2016年8月1日、2017年1月16日先后两次发出书面通知,催促被答辩人加紧学习,尽快考取维修证,以胜任本职工作。但是,截至2016年年底,被答辩人仍然未能取得维修证。即便如此,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工作能力和工作态度还是持肯定态度。在2017年1月份举行的年终晚宴上,答辩人还亲自通知被答辩人,过完年后照常来上班,不因公司股东的变更而影响到其工作,并再次催促被答辩人尽快取得维修证,然而,出乎意料的是,在其它员工年后回来上班的时候,唯独不见被答辩人及其妻子回来报到,经多方打听,才得知被答辩人已到其它工厂工作。由此可以看出,被答辩人之所以不顾及答辩人利益而擅自离职的原因有二:一是因为未获得维修证而感到心虚;二是因为答辩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已退股,而被答辩人与其有特殊关系,当答辩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退股后,被答辩人不再愿意为答辩人公司服务。因此,被答辩人称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是恶人先告状。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不服茂名市电白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电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5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纯属无理取闹,恳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诉讼请求,以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景胡于2016年2月24日入职被告广东广信饲料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电工,主要负责机械管理与维修。工资按月发放,工资发放方式为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李广壮名下的62×××41银行账户支付至原告陈景胡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88账户,但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茂名市电白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提出仲裁,茂名市电白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电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被申请人广东广信饲料有限公司于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陈景胡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6710元;二、驳回原告陈景胡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定,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2016年2月工资1200元、3月4471元、4月4471元、5月4671元、6月4671元、7月4657元、8月4665元、9月4665元、10月4671元、11月4413元、12月4413元、2017年1月4413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陈景胡要求被告广东广信饲料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3800.9元的请求,原告陈景胡与被告广东广信饲料有限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并从被告公司取得劳动报酬的事实,被告对此没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不利后果。据此,结合原告的请求及原告的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告陈景胡2016年2月工资1200元、3月4471元、4月4471元、5月4671元、6月4671元、7月4657元、8月4665元、9月4665元、10月4671元、11月4413元、12月4413元、2017年1月4413元,共工作11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671元【(1200元+4471元+4471元+4671元+4671元+4657元+4665元+4665元+4671元+4413元+4413元+4413元)÷11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是46710元(4671元×10个月=46710元),原告主张53800.9元,超出4671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拒签,并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但没有原告签名,原告对该合同提出了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该书面劳动合同,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陈景胡主张被告广东广信饲料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5月1日和2016年10月2日至7日的加班工资3494.56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于2016年5月1日及2016年10月2日至7日的加班情况,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0760.18元的请求,属于请求不当,原告实际系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和预告的情况下,突然告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及被告辩称原告因未能提交饲料设备维修工作证而擅自离职,致使被告的工作陷于被动的情况。因双方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29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离职应视为系被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入职至2017年1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个月经济补偿金46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东广信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景胡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6710元;二、限被告广东广信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景胡支付经济补偿金4671元;三、驳回原告陈景胡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广东广信饲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景胡负担2.45元,由被告广东广信饲料有限公司负担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燕萍人民陪审员  刘 少人民陪审员  黎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文锋书 记 员  赖心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