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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徐问飞与刘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问飞,刘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21号原告:徐问飞,男,1959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涟水县。被告:刘建国,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水县。原告徐问飞与被告刘建国、赵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赵伟的起诉。原告徐问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请求被告归还农药欠款2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做农药生意,原告分数次在被告刘建国处购买农药,经2015年2月10日双方结算,被告刘建国共欠原告农药款25万元,赵伟为此债务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主张。被告刘建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做农药生意,从2013年起,原告开始在被告刘建国处购买农药,每年年初,原告预交农药款,被告按原告要求,送农药给原告。2014年10月起,原告分多笔给付被告刘建国农药款,2015年2月1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刘建国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欠条今欠到徐问飞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刘建国137704711492015.2.10还款日期:2015.2.13前还清赵伟139××××1115”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建国、赵伟索要款项,二被告均没有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名义出具的欠条一张、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2月5日止银行存取款客户回执、转帐凭条予以证明,被告刘建国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定买卖合同后,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约定返还货款时间,被告应当依约定返还货款。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问飞货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刁永祥人民陪审员  谷 虎人民陪审员  杨海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欣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