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执6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高山申请执行汪勇、汪红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山,汪勇,汪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6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高山,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汪勇,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汪红梅,女,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在执行高山申请执行汪勇、汪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98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正海审判员 夏 凯审判员 孙雯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