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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执6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高山申请执行汪勇、汪红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山,汪勇,汪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6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高山,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汪勇,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汪红梅,女,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在执行高山申请执行汪勇、汪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98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正海审判员  夏 凯审判员  孙雯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