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02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毛建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02民初1469号原告:毛建新,男,住甘肃省酒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明,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祥,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毛建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马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赔偿款173449.01元;2、被告负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18时许,原告驾驶×××号轻型客货车在肃州区祁连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马阿米尼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马阿米尼和乘坐于摩托车后的马小军受伤。原告将马小军送至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马小军的伤势为: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并脱位。因马小军索要赔偿费用超出标准且拒不诉讼,原告毛建新和被告人民财险无法达成协议,故所花费用均由原告先行垫付。后原、被告协商支付原告垫付马小军赔偿款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人民财险辩称,原告驾驶车辆确系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毛建新和马小军签订的协议是双方自行达成的,人民财险并没有参与,应此不认可该协议。同时,马小军的医疗费应以医疗票据为准。对误工费和护理费日标准无异议,但计算期限过长,应该结合马小军的伤情和医嘱计算时常。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伤残等级也有异议。抚养费的计算公式有误,还要计算伤残等级系数,同时,没有办法证明马小军子女的出生日期。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项目,对餐费600元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5张、住院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1张、住院病历一份,证实马小军入院病情、治疗天数及原告垫付医疗费数额,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门诊预交金凭证,因该证据系事故发生半年后所开具的,无医院诊断证明及医嘱,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3、玉门市玉门镇河西卫生所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该票据时间系马小军在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后所开具,考虑到马小军住院治疗6天后,伤情并未痊愈,该票据符合马小军的实际病情,本院予以认可。4、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马小军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等产生依据。该司法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员依法做出,符合法定程序,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5、赔偿协议书1份、收条4张、打款凭证2张,本院认为,该份协议系原告毛建新与马小军单方达成,被告人民财险并未参与,故对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计算。6、马小军及家属身份信息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本院认为,证明马小军家庭成员及子女出生日期的证明系政府相关部门所出具,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在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被投保的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35852.01元,本院对有证据证实的5447.01元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支付马小军30000元医药费,无证据证实系马小军实际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当乘以伤残等级系数。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餐费6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原告毛建新对其所有的×××号轻型客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保额为500000元。人民财险在(2017)甘0902民初1470号民事调解书中已对毛建新垫付马阿米尼的9047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案应在赔偿金额中扣减上述费用。综上诉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毛建新垫付马小军的医疗费544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天×6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合计5987.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5028元,剩余959.0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毛建新垫付马小军的残疾赔偿金95068元(23767元/年×20年×20%)、护理费12600元(105元/天×120天)、误工费13440元(105元/天×128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2294元(6830元/年×8年÷2人×20%)+(6830元/年×10年÷2人×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3440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0737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702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合计140389.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毛建新112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7986.01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84元,由毛建新负担3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负担1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沈妍玲 来源: